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2309号
原告:***,女,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物顺南路7号院5号楼1至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乐园路4号院3号楼12层15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采用独任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建筑公司赔偿***医疗费731.2元、二次手术费20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2
500元、误工费93 683.33元、残疾赔偿金147 698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9.97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310 692.5元;2.***、***公司、**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2日,***通过朋友介绍跟随***在北京市大兴区物顺南路7号院5号楼进行装修工作。经查,***是在***公司干活,**建筑公司是从***公司承包的该装修项目。2019年6月9日,大约上午十点,***在干活期间从三米高的高架梯上并且没有任何防护设施的高架上摔下来。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股骨颈骨折、左髂骨骨折、第12肋骨骨折(左)等多处受伤。***自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28日住院19天,至今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受伤前身体健康,此次事故后,造成***身体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损伤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事故发生后,对方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医疗费是***自己花的,具体数额不清楚,凭票据主张,对二次手术费估算不认可,要求凭医院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太高了,护理费认可每天150元,同意住院期间护理,但认为150天过多。误工费不合理,应该按照生活最低工资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同意给付,是***自己愿意鉴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该凭票据主张,去大兴医院的交通费同意给付,其他的不同意给付,财产损失不同意赔偿。要求***赔偿不合理,这工程不是***承包的,***不是***让她来干活的,***到现场是救助***的,还给***送到了大兴区医院,垫付了医疗费,是做好事,***不应该起诉***。
***公司辩称,首先,***受伤的时候,***公司没有看到,也是听说受伤的,对***受伤的经过、时间、地点都不知道,莫名其妙就被起诉了,***主张的费用不认可,不同意赔偿。
**建筑公司辩称,不认识***,跟**建筑公司没有关系,***不是**建筑公司的人,**建筑公司在2019年4月25日与***公司已经解除合约,希望***尊重客观事实,不应该起诉**建筑公司,**建筑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2日,***通过熟人找到***干活,约定工资350元/天,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物顺南路7号院5号楼,进行外门头加建工程施工,做刮腻子和油工。2019年6月9日,***在干活期间从高架梯上摔下来。受伤当日被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救治并入住该院,后于2019年6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1.股骨颈骨折;2.左髂骨骨折;3.第12肋骨骨折(左);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2.患肢免负重;3.两周后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急诊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5 185.47元(由***支付)。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731.2元。***购买轮椅花费349.97元,购买拐杖花费80元。
经***申请,本院委托,2020年4月17日,北京**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京晟临鉴字[F202001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致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250元。
庭审中,**建筑公司提交《装修工程终止协议书》, 以证明**建筑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已经解除合约,***受伤与**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9年4月25日,***公司(甲方)与**建筑公司(乙方)签订的《装修工程终止协议书》,约定:甲乙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北京市大兴区物顺南路7号院5号楼外门头加建工程施工合同。甲乙双方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即日终止……乙方为感谢甲***,仍委托原施工方保质、保量完成剩余工程内容。相关费用由甲方与施工方直接结算。该项目以后的质保、维修以及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均与乙方无关,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均认可其中的“原施工方”系***,该工程的收尾工作由***负责。***认为该证据系***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该协议第三条能够证明**建筑公司委派无资质的个人承包涉案工程,在指派上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该证据认可,称**建筑公司没有委派***,其在帮***公司做工程完善,没有承包性质。***公司对该证据认可,称***说可以找到有资质的单位,但是一直到工程完工都没有交相关材料。
庭审中,***、***、***公司均认可总计支付***工资6650元,其中***支付3650元,经过申请劳动仲裁后,***公司支付工资3000元。
庭审中,***为证明自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情况,提交2019年9月20日,勉县定军山镇沟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为该村村民,响应国家鼓励农民工进城打工的号召,自2005年起外出打工,逢年过节才回家探亲,完全依靠外出打工收入来维持正常生活。
2019年10月10日,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外来人口管理站出具证明,证明***由2018年3月18日至今暂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333号-107房间。***另持有有效期为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5月4日的北京市居住登记卡,居住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423号。
***提交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明细清单、检验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病历、收据2张、收条、押金条,证明其支付***看病所花的费用。提交饭费票据,证明其支付***住院期间饭费1200元。***对所有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认可,发票上的金额是否有退款的情况不能查明,对所有的收据、收条、白条的真实性无法查明;对于饭费票据,由于不是发票,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认可***是在为其工作中受伤,是***自愿承担雇主责任的意思表示,收条上载有“今收到***付***护理费肆仟元整”,收款人为***,***于庭审后向法庭提交说明,表明其未收到过***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但住院期间护工费用确系***支付。***公司、**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庭审中,关于安全保护措施问题,***认为系***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认为现场提供了安全保护措施是***未佩戴。***就此提交了涉案施工现场录像,证明提供了保护措施,***不予认可,认为并非事发当天所发,亦非***所从事的工种,无法证明***提供了保护措施,故不予认可。***公司和**建筑公司均表示认可。庭审中关于***当时施工的门头距离地面的高度,***表示有五六米高,***表示也就3米多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住院病历、庭审笔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司法鉴定书、照片、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稿、装修工程终止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本案主体关系看,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与***公司共同支付了***的劳动报酬,且各方均未能就***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提交证据,故***公司与***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建筑公司,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故对***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陈述,足以证明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提供了相关的安全保护措施,故应当对***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结合***的诉讼请求,其合理损失情况确认如下:1.关于***主张的医疗费731.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主张的二次手术费20 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结合***的伤情、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7500元;5.关于***主张的护理费22 500元,结合***的伤情,本院酌定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为150元/天,该项诉讼请求经计算确认为18 000元,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给付,不再重复进行计算;6.关于***主张的误工费93 683.33元,其误工期限本院依据其伤情确认为300天,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对于其误工损失标准,本院参照其在本案中的实际工作情况以及相应统计数据予以酌定,故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50 000元;7.关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7 698元,***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非农村且其数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主张的鉴定费22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10.关于***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29.9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11.关于***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其伤情、复查情况、路途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12.关于***主张的财产损失5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具体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各项实际损失总计234 509.17元,其自身承担20%的责任后,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总计为 187 607.34元,***主张垫付的护理费、医药费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未包含在内,且***未要求本院予以处理,故双方可另行解决,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该部分费用在总费用中应当予以扣除,故***、***公司应当共同赔偿***各项损失的数额为186 607.34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86 607.3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负担2354元(已交纳);由***、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6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微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