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2734号
原告:**来,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物顺南路7号院5号楼1至2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来与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520元;2.***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806元;3.***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806元;4.***公司支付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309元;5.***公司支付2021年9月23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医疗费检查费289.17元;6.***公司支付2021年9月14日至2021年11月25日期间的交通费163.5元;7.***公司支付2021年10月9日职业病诊断鉴定费1000元;8.***公司支付2020年4月27日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309元;9.***公司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差额12309元;10.***公司支付2021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443.14元。以上1-10项诉讼请求,***公司已经支付了223480元,还需支付78474.81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20年4月27日入职***公司,任焊工、打磨工一职。2021年1月7日单位组织在博济体检中心体检,体检结果为不合格。后在2021年4月12日复检仍然不合格。两次体检结果为噪声禁忌症。我先后在多家医院就诊。2021年9月30日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北京朝阳医院)诊断并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中度噪声聋。后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我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公司未足额支付我工资。且在我申请做职业病鉴定期间,***公司要求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我入职后,试用期一个月。2020年5月27日我与***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我继续在***公司工作,但并未与我续签劳动合同。***公司在2021年8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21年7月24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理由是我存在欺诈,使***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协议。我认为***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应当支付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做出的裁决书本身比较矛盾,但基于想调解,我公司没有向法院起诉。**来共向我公司提起了四次仲裁,每次仲裁后都提起了相应的诉讼。2021年7月24日双方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约定各项补偿总计金额为223480元,且标注双方再无劳动争议纠纷。我公司已经实际向**来支付了223480元。我公司认为,这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对于**来后续的相关费用也应包含在前述款项内。所以我公司不认可**来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来于2020年4月27日入职***公司,岗位为焊工。***公司为**来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来在***公司2021年1月7日组织员工体检中不合格,后于2021年4月12日复检仍然不合格,两次体检均为噪声禁忌症。后**来到北京朝阳医院进行职业病诊断。2021年9月30日,北京朝阳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来为职业性中度噪声聋。**来因做前述职业病鉴定向北京朝阳医院支付鉴定费1000元。2021年10月27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来受到的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11月29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来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
2022年2月23日,经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806元。以上款项合计164326元,已由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公司支付。
2021年12月6日,**来到***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524.4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806元;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806元;4.支付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303元;5.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医疗费检查费2667.37元;6.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0月15日做职业病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16元;7.支付职业病诊断鉴定费1000元;8.支付2020年4月27日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309元;9.支付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7月24日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差额12309元;10.支付2021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985.83元。经审理,2022年4月24日,***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0942号裁决书,裁决:1.***公司支付**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5652元;2.***公司支付**来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做职业病鉴定产生的医疗费870元;3.驳回**来的其他仲裁请求。**来不服前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公司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2021年7月24日,***公司(甲方)与**来(乙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7月24日解除,且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同时终止;甲方将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甲乙双方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离职补偿金共计223480元。同日,***公司向**来支付了前述223480元补偿。2021年8月16日,**来向***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4日工资1807.92元等。经审理,***裁委于2021年11月10日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5368号裁决书。**来不服前述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来与***公司签订的前述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做出(2022)京0115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书。***公司不服前述判决书,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经审理,二中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二中院于2022年10月28日做出(2022)京02民终9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主张2021年9月23日、9月29日因职业病进行就医检查产生医疗费289.17元,2021年9月14日至2021年11月25日期间因职业病进行就医、鉴定产生交通费163.5元,其月工资为4103元,2021年3月至6月存在工资差额4443.14元,***公司仅与其签订一年期合同,未续签劳动合同。为证明上述事实,**来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1医疗费票据、门诊病例以及底方,以证明2021年9月23日、29日**来因职业病进行就医检查产生的医疗费。前述证据均为北京朝阳医院所出具,与**来治疗职业病相关。
证据2交通费票据、乘车记录、电子发票,以证明2021年9月14日至2021年11月25日期间**来因职业病进行就医、鉴定产生的交通费。
证据3社保权益记录、公积金查询、北京银行流水、工资条复印件、**来记录的考勤、工资差额计算详情,以证明**来月工资为4103元,2021年3月至6月存在工资差额4443.14元。
证据4劳动合同复印件、劳动合同情况说明,以证明***公司在另案中提供过两份不同的劳动合同,涉嫌伪造合同,实际上双方签订的是一年期的合同。
***公司对前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认可,其他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款项包含在协议书中了;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即使交通费实际存在,也包括在协议书中了;对证据3部分真实性认可,对72页工资条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其公司制作的;社保申报月均工资,是上一年度员工的月平均工资,不是员工的每月实发工资。**来按此工资来主张实发工资是不合理的。关于证据4,其公司只有一份劳动合同,不存在两份不同劳动合同。
***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27日至2022年4月26日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续签的情况,已足额支付了**来2021年3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为证明上述事实,***公司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条予以佐证。
**来对前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劳动合同是自己签的字,但合同期限不是自己书写的,不知情两年合同期限,只知晓一年合同期限,在签订协议书之后,***公司曾起诉其诈骗,当时***公司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首页没有印章;认可工资条上是自己的签字,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考勤天数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存续时间。**来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予以保护。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于2021年7月24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劳动关系并未于2021年7月24日解除。**来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27日至2022年4月26日,**来认可前述劳动合同上是其签字,主张劳动合同为一年期,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来要求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均未提出续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4月26日终止。
关于工伤待遇。**来被认定工伤,并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公司已经收到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公司与**来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来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来计算数额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来主张月工资为4103元,***公司未提交证据以证明**来的月工资标准,故本院采信**来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来要求支付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30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来所主张的此项费用均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来因就诊发生的交通费,与门诊医疗费伴随发生,**来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了部分票据相佐证,根据**来的就医地点,交通费属于其在疑似职业病后就诊期间的合理开支范围,应由***公司予以负担。故本院对**来要求支付2021年9月14日至2021年11月25日期间的交通费16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来所主张的2021年10月9日职业病诊断鉴定费1000元系合理开支,应由***公司予以负担。
关于2021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公司提供的工资条上有**来的签字,**来对前述签字真实性认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资条上数额与实际不符,故本院对**来要求***公司支付前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公司应向**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8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806元、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309元、2021年9月23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医疗费检查费289.17元、2021年9月14日至2021年11月25日期间的交通费163.5元、2021年10月9日职业病诊断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272893.67元。因***公司已向**来支付了223480元补偿,故应再向**来支付49413.67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21年9月23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医疗费检查费、2021年9月14日至2021年11月25日期间的交通费、2021年10月9日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等,共计49413.67元;
二、驳回**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