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逸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银川市西夏区塞上明珠通风制冷工程部与北京华逸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04民初6690号
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市西夏区塞上明珠通风制冷工程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同心北路同庆新村7-1-401室。
经营者:**,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乐园路4号院2号楼6层1单元7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刚,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市西夏区塞上明珠通风制冷工程部(以下简称塞上明珠工程部)与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塞上明珠工程部经营者**,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会宾、叶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塞上明珠工程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62400元(按合同总价208000元的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病房综合楼六楼病理科整体通风工程及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208000元,工期50天,并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并经验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构成违约。
***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原告入场后被告支付了30%的工程款,但因原告施工人员经验不足,造成工期延误,达不到付款要求,被告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不存在延期付款。另原告工期延误,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延期完工损失违约金62400元(按合同总价208000元的30%计算);2、本案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塞上明珠工程部辩称,反诉被告入场后发现原吊顶、消防工程、空调均未拆除,影响反诉被告施工,发包方于2014年11月11日下文要求总包方拆除,总包方至2014年12月1日才开始拆除,致使反诉被告工期延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公司与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签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设备采购标准合同》,约定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从***公司处采购通风保护及智能控制系统设备,***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
2014年11月6日,塞上明珠工程部与***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病房综合楼六层病理科通风制作安装及空调搬运、安装工程发包给塞上明珠工程部施工,合同价款20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塞上明珠工程部进场前支付62400元合同定金,通风管道安装一半工程量或管道安装到450平方米支付52000元,通风系统安装完毕支付83200元,通风系统全部验收完毕,支付10400元;工期自塞上明珠工程部收到合同定金之日起50日;违约责任为:因塞上明珠工程部原因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因***公司原因延误工程款支付,每延误一天按合同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塞上明珠工程部开始施工。2017年1月22日,涉案工程经发包方验收。
2017年6月5日,塞上明珠工程部与***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竣工结算书》,显示塞上明珠工程部施工工程的合同内金额208000元,变更部分为83349.7元,共计291349.7元。庭审中,***公司称因其工作人员失误,结算时未扣除25400元的甲供材,塞上明珠工程部称291349.7元为结算总价。
已付款方面:***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支付62400元,12月26日支付26000元,2015年1月22日支付26000元,2月5日支付5000元,4月15日支付15000元,6月5日支付10000元,7月13日支付5000元,8月28日支付20000元,10月23日支付15000元,2016年2月2日支付20000元,11月2日支付54936.71元;以上合计259336.71元。
对于工期方面,塞上明珠工程部称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完工。***公司称合同内工程于2015年10月23日完工,增项于2016年11月2日完工并验收。塞上明珠工程部称工期延误是因原吊顶、消防工程、空调均未拆除、发包方要求暂停施工并采购材料延迟所致。并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1月11日的《工作联系单》一份,载明:”致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基建,因为我们要进场施工,希望尽快配合完成如下事项:1、六层副主任办公室拆吊顶,2、FISH房间拆吊顶,3、六层脱水废液室回收室门前走廊到新风机房拆吊顶”;提交兰州金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出具的《停工通知》,载明:”你单位承建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急诊病房综合楼工程,现已进入消防验收阶段,因六层施工的病理科通风工程难度大工期较长短时间内不能满足消防验收条件,故六层甩顶,根据消防支队的要求对六层进行停工,并进行封堵处理”;提交2015年9月15日宁夏黄河远东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发布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新急诊楼病理科定做实验室基础设备一批采购项目延期公告》网络打印件一份。***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施工过程中存在拆除空调情形以及等待消防验收情形,但工期不可能延误如此之久。
本院认为,塞上明珠工程部与***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塞上明珠工程部进场前支付62400元合同定金,通风管道安装一半工程量或管道安装到450平方米支付52000元,通风系统安装完毕支付83200元,通风系统全部验收完毕支付10400元。现塞上明珠工程部主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塞上明珠工程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时间,但***公司述称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1月2日验收,故至2016年11月2日,***公司应将合同价款208000元足额支付。根据***公司付款情况来看,***公司在2016年11月2日已付金额累计达259336.71元,超过合同约定价款,且此时双方对工程总造价未进行结算,故塞上明珠工程部主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不能成立。塞上明珠工程部与***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91349.7元,***公司应在结算后及时支付剩余的32012.99元(291349.7元-259336.71元)工程款,现***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
关于反诉方面,合同约定的工期自收到合同定金之日起50天,***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支付了62400元合同定金,故工期应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50日至2014年12月25日,塞上明珠工程部称工期延误是因原吊顶、消防工程、空调未拆除、发包方要求暂停施工及采购材料所致,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工作联系单》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11月11日,《停工通知》是2015年2月4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新急诊楼病理科定做实验室基础设备一批采购项目延期公告》是2015年9月15日,而其述称的完工时间是2016年7月,远晚于其提交证据显示所需的误工期限,可以认定塞上明珠工程部工期延误,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塞上明珠工程部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情形,故对于塞上明珠工程部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银川市西夏区塞上明珠通风制冷工程部的本诉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银川市西夏区塞上明珠通风制冷工程部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反诉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维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唐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