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903执异6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东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933396-5。
法定代表人:杨书鹏,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钟楼街徐官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8431571-5。
法定代表人:李恒,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李恒,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第三人:李健民,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第三人:曲玉敏,女,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第三人:李真,女,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在本院执行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第三人李恒、李健民、曲玉敏、李真作为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股东并抽逃资金,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李恒、李健民、曲玉敏、李真为被执行人,后曲玉敏对本院作出的(2018)冀09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执复1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冀09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6)冀0903执158号执行裁定,并要求重新作出裁定,同时撤销本院(2016)冀0903执158之一号执行裁定及相应的查封公告。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称,贵院在执行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第三人李恒、李健民、李真、曲玉敏系被执行人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办理增资1860万元(其中李健民增资190万元、曲玉敏增资600万元、李恒增资150万元、李真增资190万元)注册完成后,又将增资注册资金1860万元偿还所借,属抽逃注册资金行为,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曲玉敏、李真称,运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冀0903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书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冀09民终2414号民事判决书,都认定曲玉敏等股东不存在抽逃出资,对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曲玉敏、李真第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沧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执复128号裁定撤销了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9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冀0903执158号裁定书及查封公告,由于已经排除抽逃出资,不能再追加曲玉敏、李真为被执行人,并不能执行曲玉敏、李真的财产。
第三人李健民、李恒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运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6)冀0903执1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李恒、李健民、李真、曲玉敏为被执行人,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向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责令该四人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6年11月17日,我院做出(2016)冀0903执1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曲玉敏名下沧州市钟楼街××宅基地一地一宗。异议人曲玉敏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8)冀09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曲玉敏的异议请求。后异议人曲玉敏不服(2018)冀09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执复1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执异25号异议裁定;二、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执158号执行裁定,责令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三、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执158之一号查封裁定及相应的公告。
另查明,在本院审查期间,因涉贾永申请执行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中,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民终4714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申请执行人所提交的涉及证明第三人李恒、李健民、曲玉敏、李真抽逃资金的证据进行了认定,认为该证据证明的转款1860万元的行为不属于抽逃资金行为。
本院认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民终471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本案追加第三人李恒、李健民、曲玉敏、李真为被执行人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认定,该判决认为相关证据仅能证实是被执行人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将公司账户的款项于2010年3月24日转让案外人,其没有证据证实该转款行为是作为公司新增股东的个人行为,且根据2010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及2010年度的审计报告,该转款行为也并未损害公司的权利,故认定该公司相关股东并未有抽逃出资的情形,不应追加其为涉案被执行人。为此,在本案审查中亦不能认定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转款1860万元的行为是第三人李恒、李健民、曲玉敏、李真抽逃资金行为,故对申请执行人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李恒、李健民、曲玉敏、李真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李恒、李健民、曲玉敏、李真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涂 鹏
人民陪审员  孙文会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