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9执复8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杨书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艳,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钟楼街徐官屯村29号。
法定代表人:李恒,董事长。
第三人:李恒,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第三人:李健民,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第三人:曲玉敏,女,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第三人:李真,女,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玉敏(李真伯母),基本情况同上。
复议申请人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运河区法院)(2019)冀0903执异60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5月21日举行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运河区法院查明: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运河区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运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向运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6)冀0903执1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李恒、李健民、李真、曲玉敏为被执行人,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向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责令该四人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6年11月17日,运河区法院做出(2016)冀0903执1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曲玉敏名下位于沧州市宗。异议人曲玉敏不服向运河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运河区法院作出(2018)冀09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曲玉敏的异议请求。后异议人曲玉敏不服(2018)冀09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执复1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执异25号异议裁定;二、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执158号执行裁定,责令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三、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执158之一号查封裁定及相应的公告。另查明,在运河区法院审查期间,因涉贾永申请执行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中,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民终4714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申请执行人所提交的涉及证明第三人李恒、李健民、曲玉敏、李真抽逃资金的证据进行了认定,认为该证据证明的转款1860万元的行为不属于抽逃资金行为。
运河区法院认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民终471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本案追加第三人李恒、李健民、曲玉敏、李真为被执行人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认定,该判决认为相关证据仅能证实是被执行人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将公司账户的款项于2010年3月24日转让案外人,其没有证据证实该转款行为是作为公司新增股东的个人行为,且根据2010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及2010年度的审计报告,该转款行为也并未损害公司的权利,故认定该公司相关股东并未有抽逃出资的情形,不应追加其为涉案被执行人。为此,在本案审查中亦不能认定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转款1860万元的行为是第三人李恒、李健民、曲玉敏、李真抽逃资金行为,故对申请执行人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李恒、李健民、曲玉敏、李真请求运河区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李恒、李健民、曲玉敏、李真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3执异6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复议被申请人李恒、李健民、曲玉敏、李真追加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3执异6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与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执158号执行裁定书、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自相矛盾。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人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复议被申请人李恒、李健民、曲玉敏、李真为本案被执行人。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03执1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复议被申请人李恒、李健民、曲玉敏、李真为本案被执行人。复议被申请人曲玉敏对该裁定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经过听证后作出(2018)冀09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曲玉敏的异议请求。曲玉敏对该裁定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然而曲玉敏在2019年5月份对该裁定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曲玉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有异议,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诉,而不是提起异议。在(2018)冀09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生效的情况下,2019年8月18日,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903执异6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认为复议被申请人李恒、李健民、曲玉敏、李真没有抽逃注册资金,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903执异6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不能否定已生效的(2018)冀09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2019)冀0903执异6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没有查清事实真相、无证据证明没有抽逃注册资金、未公开听证,因此,该裁定书是错误的。二、复议被申请人李恒、李健民、曲玉敏、李真抽逃注册资金18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被执行人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2日,法定代表人是曲玉敏。注册资金300万元,股东为:曲玉敏出资160万、李健民出资80万、李恒出资60万。2010年3月23日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860万、增加李真为公司股东。(该公司为家族企业,李建民和曲玉敏为夫妻,李恒和李真是他们的子女)。(其中,李恒增资150万、李健民增资920万、曲玉敏增资600万、李真增资190万)。2.复议被申请人李恒、李健民、曲玉敏、李真增资资金来源是通过被执行人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借款来达到增资1860万的目的,该增资款不是他们自己所有的资金。验完资后,又通过被执行人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偿还所借。《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为了查清复议被申请人李恒、李健民、曲玉敏、李真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复议申请人申请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调取了银行流水账单。该账单显示:被执行人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向沧州华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860万元用于增加注册资金。该借款从沧州华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先转到该公司的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罗婷的个人账户,再从罗婷的个人账户转到复议被申请人曲玉敏、李健民、李恒、李真的个人账户。复议被申请人曲玉敏、李健民、李恒、李真将以上借款从个人账户转到被执行人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账户。2010年3月23日完成验资后,2010年3月24日被执行人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将1860万借款偿还了沧州华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500万、1060万、罗婷300万。共计:1860万元。以上事实和证据充分证明了复议被申请人曲玉敏、李健民、李恒、李真增资资金来源是用借款验资后偿还借款,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复议申请人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复议被申请人曲玉敏、李健民、李恒、李真抽逃出资,以完成举证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己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己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复议被申请人李恒、李健民、曲玉敏、李真主张1860万款项的汇出行为不属抽逃出资,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其对复议被申请人李恒、李健民、曲玉敏、李真向被执行人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转入1860万元验资款后1-5天内向沧州华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汇出1560万、向罗婷汇出300万,共计:1860万。1860万元是否系被执行人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沧州华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罗婷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汇款行为是否经法定程序而为,未能举证证明。对于该1860万元汇出的原因,被执行人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及复议被申请人李恒、李健民、曲玉敏、李真均不能提供存在正常的贸易往来证据。复议被申请人李恒、李健民、曲玉敏、李真作为被执行人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为家族企业,李建民和曲玉敏为夫妻,李恒和李真是他们的子女)有能力控制被执行人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该笔资金的转出是抽逃出资的行为”。三、未公开听证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未组织听证直接驳回申请人所提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四、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03执异6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2010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及2010年度的审计报告,该转款行为也未损害公司的权利是错误的。以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根据2010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及2010年度的审计报告来认定己履行了出资义务,显然是混淆了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的区别,缺乏法律依据。五、被执行人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沧州华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罗婷不存在合法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申请人李恒、李健民、曲玉敏、李真抽逃出资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即复议申请人的权益。被执行人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复议被申请人李恒、李健民、曲玉敏、李真系家族关系,用借款增资,验资后偿还借款,属于抽逃出资。其抽逃出资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资行为,是因为该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损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损害公司权益即包括损害股东权益也包括损害债权人权益,本案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权益。(本案股东为家族关系,因此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现被执行人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无财产偿还债务,如果不把复议被申请人李恒、李健民、曲玉敏、李真列为被执行人,让其逍遥法外,既不尊重法律又不尊重事实,严重侵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运河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复议申请人在听证时称,本案存在明显抽逃资金的行为,应根据最高院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八条支持其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之所以赋予当事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是基于当事人主张涉及的是实体权利,非经诉讼程序无法更好的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益。本案中,运河区法院认为在案件审查中不能认定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转款1860万元的行为是第三人抽逃资金的行为,故对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应属依照上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加以判断和处理,因此运河区法院赋予当事人向上级法院复议的救济途径,与法律规定相悖,应予更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903执异60号之二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常秀良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付 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尹 昊
书 记 员 李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