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9执复12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追加被执行人):***,女,195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申请执行人: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号东门。
法定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恒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钟楼街许官屯村**号。
法定代表人:李恒,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运河法院)(2018)冀0903执异2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运河法院查明,明天公司与利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做出(2015)运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利恒公司偿还明天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8月5日以本金2400000元,年利率7.2%计息;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18日,按本金2000000元、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25日,按本金1600000元、2013年9月26日至借款还清止,按本金1100000元计息,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该判决书生效后,明天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冀0903执158号执行裁定书,查明利恒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办理增资1860元(其中李健民增资920万元、由玉敏增资600万元、利恒增资150万元、李真增资190万元),注册完成后,又将增资的注册资金1860万元偿还所借,认为该行为属于抽逃注册资金行为,因此裁定追加李恒、李健民、***、李真为被执行人,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向明天公司承担责任,责令该四人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明天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该裁定书向***、李真、李恒、李健民送达后,***未提异议。(2016)冀0903执158号执行裁定书生效后,2016年11月17日,我院做出(2016)冀0903执1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沧州市钟鼓楼××宅基地一宗(宅基地证号:910530-1)。另查明,利恒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成立,当时股东为李健民、***、李恒、李真。
运河法院认为,本院(2016)冀0903执158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利恒公司抽逃注册资金为由将包括***在内的四名股东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未提异议,现该裁定书已经生效。本院以此裁定书为依据,做出了(2016)冀0903执158之一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名下的宅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请求撤销本院(2016)冀0903执158之一号执行裁定书和相应查封公告,所主张的理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其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运河法院(2018)冀09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依法裁定***不存在股东抽逃公司资金,不承担公司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运河法院(2018)冀09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裁定严重错误。该裁定中把利恒公司的资金转出,企业经营的正常流动,错误的认定为股东抽逃资金,证据不足。***虽然曾经是利恒公司的股东,但从未参与过该公司的经营,没有抽逃公司出资的行为。股东无抽逃公司出资行为,就不承担公司相应还款责任。追加***为执行人,查封冻结***的财产错误。运河法院(2016)冀0903执158号执行裁定,认定***等四人属抽逃出资行为,从而追加四人被执行人,认定错误。该裁定称“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直接剥夺了***提出异议、复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运河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其异议申请书中对(2016)冀0903执158-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冀0903执158号查封公告不服,同时亦对(2016)冀0903执158号裁定不服,对以上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运河法院应当一并审查。运河法院作出的(2016)冀0903执158号裁定,追加***等人为被执行人,该裁定的作出对当事人的实体、程序权利具有重大的影响,应当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该裁定并未赋予当事人提起复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予以撤销,由运河法院重新作出执行裁定并赋予当事人正确的救济权利。同时,运河法院依据(2016)冀0903执158号裁定而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6)冀0903执158之一号查封***名下位于沧州市钟楼街××宅基地一宗(宅基地证号为:910530-1)的执行裁定及相应查封公告,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一并撤销。运河法院(2018)冀0903执异25号异议裁定,认为运河法院追加***在内的四名股东为被执行人,***未提异议,故(2016)冀0903执158号执行裁定已经生效,认定事实错误,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执异25号异议裁定。
二、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执158号执行裁定,责令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三、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执158之一号查封裁定及相应的查封公告。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道富
审判员  任俊杰
审判员  刘海玉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马晓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