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03民初885号
原告: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329339654。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56年11月24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女,汉族,1990年8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男,汉族,1955年6月27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男,汉族,1984年2月15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第三人:河北**钢构彩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64431071-5。
原告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河北**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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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8月10日作出(2020)冀0903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冀09民终752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3执异6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依法判令被告**、***、***、**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3执异60号之二执行裁定与(2016)冀0903执158号执行裁定、(2018)冀09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自相矛盾。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原告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03执158号执行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被告***不服该裁定,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请求。***对该裁定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起异议,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然而***在2019年5月份对该裁定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对该发生效力的执行裁定有异议,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诉,而不是提起异议。2019年8月18日,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03执异60号之二执行裁定认为被告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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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没有抽逃注册资金,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2019)冀0903执异60号之二执行裁定不能否定已生效的(2018)冀09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2019)冀0903执异60号之二执行裁定没有查清事实真相、无证据证明没有抽逃注册资金、未公开听证,该裁定错误。
被告**、***、***、**抽逃注册资金18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2日,***是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300万元,股东***出资160万元、***出资80万元、**出资60万元。2010年**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860万元、增加**为公司股东。**增资150万元、***增资920万元、***增资600万元、**增资190万元。**、***、***、**的资金来源是**公司借款来达到增资1860万元的目的,该增资款不是被告自有资金。验完资后,又通过**公司偿还所借。根据公司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该行为属于抽逃出资。依据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八十条,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出资,可以裁定变更、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为了查清**、***、***、**的出资事实,原告申请运河区人民法院调取了银行流水账单。显示**公司向沧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账户先转到该公司的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个人账户,再从**的个人账户转到**、***、***、**个人账户。该四人将以上借款从个人账户转到**公司账户。2010年3月23日完成验资后,2010年3月24日**公司将1860万元借款偿还了**公司500万元、1060万元、**账户300万元,共计1860万元。以上事实和证据充分证明了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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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增资资金来源是用借款验资后偿还借款,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证据充分。原告对此完成举证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之规定,**、***、***、**对1860万元的汇出不属于抽逃出资承担举证责任。然而该四人未举证证明**公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186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该1860万元的汇出,**公司及**、***、***、**均不能提供存在正常的贸易往来证据。**、***、***、**作为**公司的股东,且***和***系夫妻关系,**、**系二人子女,有能力控制**公司,该笔资金的转出是抽逃出资行为。
运河区人民法院未公开听证即作出(2019)冀0903执异60号之二执行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仅以**公司2010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及审计报告来认定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混淆了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的区别,缺乏法律依据。**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现**公司无财产偿还债务,如果不把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让其逍遥法外,既不尊重法律和事实,又严重侵害原告的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缺席无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所述抽逃注册资金、追加被执行人,已经在运河区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乃至省高院、沧州市检察院进行两轮审理,这是第三次。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03执158号执行裁定和查封公告,都注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没有给***任何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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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复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时间。最终于2017年7月11日举行听证会,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2日作出2017-34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并提交公司年检报告书、审计报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143号执行裁定,撤销了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34号执行裁定。原告又持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提起诉讼,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03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不支持***关于追加**公司股东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2018)冀09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从未收到过,该裁定生效证明已经由运河区人民法院以说明形式向沧州中院宣布作废并撤回。***早于2015年就从**公司退股去外地打工,即使退股之前因为从不参与企业管理,对公司经营业务,资金周转流动从不过问。因此对企业财务收支没有必要也没有能力举证,要求股东承担举证责任不合理。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房屋财产被查封,并被剥夺了复议权才不得已被进行交涉,也开始了解相关案情。本案所涉借贷系***、**及***三位老板个人于民生银行的“联保贷款”,三位老板的妻子和公司也互为担保,与各自企业的股东没有关系,老板以外的股东也并不知情,没人通知股东也未让股东签字。**公司因沧州**集团欠七百多万工程款,加之外地四五百万应收账款回收困难而逾期。(2018)冀0903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已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冀09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以未见到**公司2010年检报告、审计报告且未质证为由骗取上级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然而再审开庭时该谎言不攻自破。省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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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了***的再审申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另外补充:沧州中院(2021)冀09民终7527号民事裁定书称:“上诉人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0)冀0903民初284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但是,怎么审的?审的什么?原审哪条对?哪里错?是维持?还是改判?该裁定书根本没做任何解释和交待。直接就另起一段:“本院认为”,而“本院认为”的又与“原审2845号案”无关。该裁定突然莫名其妙地提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民抗78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审查明中所涉(2019)冀09民终2414号民事案件提起再审”,以上这“78号”和“2414号”与2845号虽然说的是一件事情,但根本就不是一个案子,且2845号判决时,还没有省高院78号裁定送达。再说,运河法院也没资格对沧州中院2414号民事案件进行“再审”。
沧州中院(2021)09民终7527号裁定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裁定撤销2845号判决,发回重审。原审哪里“判决事实不清”?并没说明。而二审7527号裁定,才是真的没有理清,更未说明。二审开庭时,被答辩人的律师**提到“检察院有抗诉”时,***庭长好像还不知有“抗诉”之事,让**律师庭后“拿过来看看”。几天后,***给答辩人***来电:让送证据:沧州市工商局《企业年检报告书》和狮城会计所《审计报告》,并告知:“检察院对2414号案子提起抗诉,那是另一个案子,与本案不合并审理。到时候是不是开庭?得另行通知你,现在只是问问你,对检察院抗诉的真实性有没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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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答复:“对检察院抗诉这事没意见,但不管抗诉不抗诉,我不存在股东抽逃注资”。可***庭长食言了,并没给***任何“另行通知”,把2845号上诉案与78号抗诉案“合并裁定”了。
无论怎么裁定,**公司没有股东抽逃注册资金。**公司注册后,资金转出或转入,均不违反公司章程,更不违背法律规定。即使有人错误认为**公司经营过程中转出1860万有违章程和法律之处,也与不负责经营管理的一般股东无关,**公司没有股东抽逃注资的情形,不能牵强认定股东抽逃注资。没有抽逃注资就是没有抽逃注资,无论怎么设陷阱、设圈套,没抽逃注资就不应,更不能认定抽逃注资。
发回重审也改变不了没有股东抽逃注资的事实,再耽误延长时间也改变不了法律对股东抽逃注资的界定:2013年12月28日修改后,2014年2月17日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规定(三)》)删去了第十二条第一项“(一)将出资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不属于股东抽逃注资。也就是说:本法规定“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不属于抽逃公司注资的情形。**公司的情形不属于股东抽逃出资,也就不存在股东抽逃出资。
至于“本院认为,……1、验资后,**公司向**公司转款1860万元的事实依据”,也推翻不了2014年2月17日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规定(三)》)之规定。据悉,**公司长期干**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的工程。**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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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欠**工程款有时不按工程款拨付,而是从**公司或**公司下属**小额贷款公司借给**公司。且**公司与**公司经济往来比较频繁,互相转款时有发生。不存在违反、并符合“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的规定”;
“本案认为…2、**、***、***、**在**钢构公司中的具体职务,是否参与公司的运营决策”。也推翻不了2010年度沧州市工商局《企业年检报告书》和狮城会计所《审计报告》。在公司担任什么职务,参与不参与运营决策,公司没有抽逃注资资的情形,股东也就不存在抽逃注资。再者,如果公司有抽逃注资的情形,会计所审计就出不来、通不过,工商局年检就过不去,也就早已吊销了企业《营业执照》。股东也就撤不了股,执照未被吊销,股东正常撤股,就意味着企业与股东没有违反企业章程和法律规定。
本案唯一争议焦点就是:**公司是否存在股东抽逃注资。依据上述法律的明确规定和《工商企业年检报告书》及《审计报告》证明:**公司绝对不存在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所以也就不能认定**公司的股东抽逃注资。涉及本案所谓的“股东抽逃注资”,自2016年—2021年,最终沧州中级法院(2019)12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运河法院多次错误裁定答辩人“抽逃注资”的裁定;沧州中院(2019)241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运河法院(2018)2079号“不支持明天公司(***)追究答辩人抽逃注资的要求”之正确判决;被答辩人荒称“没有见到过2010年度工商《企业年检报告书》和《审计报告》,一、二审采用没有质证的证据做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2019)8895号裁定,“申请人所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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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不成立,驳回了***再审请求”。
运河法院(2020)2845号民事判决,又一次驳回明天公司关于追究答辩人抽逃注资的无理要求。之后,省高院78号裁定沧州检察院抗诉和沧州中院(2021)7527号裁定,也无论如何都否定不了**公司不存在股东抽逃注资的情形,答辩人没有抽逃注资的事实;无论如何都推翻不了沧州市工商局2010年度《工商企业年检报告书》和狮城会计所2010年度《审计报告》,**公司注册资本已实收的铁证;无论如何都改变不了2013年12月28日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公司章程也必须尊循法律规定。总之,**公司绝对不存在股东抽逃注资的情形,答辩人没有抽逃公司注资。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排除一切干扰,依法做出公平公正的正确判决。
被告**答辩意见同***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明天公司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运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公司偿还原告明天公司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明天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6)冀0903执158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向明天公司承担责任,责令该四人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明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6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6)冀0903执158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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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名下位于沧州市地一宗。***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8)冀09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服(2018)冀09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执复128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执异25号异议裁定;二、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执158号执行裁定,责令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三、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执158之一号查封裁定及相应的公告。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执复128号执行裁定要求本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8月18日作出(2019)冀0903执异60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明天公司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明天公司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0)冀0903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明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明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冀09民终752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
另查明,**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300万元,股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0年3月19日沧州市新华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860万元,用途为增资。合同签订后,**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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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10年3月19日、22日、23日分别将400万、700万、300万元、110万元汇入其公司人员**名下,合计1510万,另有350万元因需去农行河北省分行调取明细,本院出具未予调取说明,共计1860万元。新华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系**公司的下属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23日陆续将1860万元转至***、***、**、**账户,***等四人收到款项后即转入**公司账户,***新增920万元,***新增600万元,**新增150万元,**注资190万元,完成**公司增资程序。增资后***由160万元增至760万元,***由80万增至1000万元,**由60万元增至21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变为2160万元。2010年3月24日,**公司通过对公账户(5060********)分两次转给**公司1560万元,转给**300万元。另,***与***系夫妻关系,**系二人之子,**系***侄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本案中,原告明天公司诉状中以原审被告**公司为被告,被申请人***、***、**、**为诉讼第三人错误,但不影响本案实质审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纠正***、***、**、**为本案被告,**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在2014年修正后删除了“将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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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规定,是为了适应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以及《公司法》的修订而实施,虽然该规定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但并不意味着该种行为一律不再认定为抽逃出资性质,该行为已经被修正后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所吸收。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本案中,案涉1860万元增资资金来源系**公司向**公司下属新华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款合同中明确注明用途系用于增资,在完成增资后,**公司将该1860万元全部转到**公司及**账户。被告***、**辩称转给**公司的1860万元系其他业务往来款且年底之前会转回公司账户,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增资后***的注册资金由160万元增至760万元、持股比例增至35.19%,***由80万增至1000万元、持股比例增至46.29%,**注册资本190万,综合以**公司名义借案涉1860万元款项的目的,款项打入***、***、**、**个人账户再由四人账户转入公司验资账户的事实,增资后四人在**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额及占股比例情况,及四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等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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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借款1860万元用于增注资及验资完毕后将该款项转回**公司及**的事实知情或参与。被告***、**辩称未损害公司权益,因抽逃出资实质抽逃的是公司资本,公司资本是公司获取独立法律人格、得以运营和发展、对外承担债务的物质保障。抽逃出资行为通过减少公司资本损害公司权益,实质侵害的是公司资本制度。抽逃出资行为实质违背了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进而威胁了公司的法定资本制度。就本案而言,股东的行为已经实质削弱了**公司的履约、偿债等能力,构成对**公司权益的损害,并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明天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2014年2月17日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并在各自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河北**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应向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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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高 翠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