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1002民初4202号
原告:**1,男,汉族,农民,住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昔某。
被告:庆阳**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
法定代表人:方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2, 男,汉族,住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
被告:**,住所地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
被告:庆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某, 女,汉族,住庆阳市。
被告:**,男,汉族,住庆阳市。
原告**1与被告庆阳**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庆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建投公司申请追加木森林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职权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昔某、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2、胡某、被告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豆某、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为32900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待伤残鉴定后确定;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救护车费3800元、住宿费3000元、器械费用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30737.94元,其中:庆阳市人民医院2191.7元、庆阳市第二人民医院17220.21元、西京医院210592.03元、检查费734元;误工费56208÷365×720=11087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208÷365×72天×2人=22175.2元;伙食补助费60×72 =4320元;营养费40×(72+150) =8880元;交通费2417元;住宿费1050元;救护车费3250元;伤残赔偿金32323.4×12%×20 =77576.16元;出院后护理费56208÷365×150=23098.17元;器械费2800元;物质损失414元;鉴定费8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9693.9×12%×13÷3=5040.83元、母亲9693.9×12%×19÷3=7367.36元、儿子24453.9×12%×7÷2=10270.64元、女儿24453.9×12%×5÷2=7336.1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556509.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公司雇佣原告**1和工友王某、慕某、**给其拆除塔式起重机。当天下午14时许,正在进行拆除作业的**1,因起重机提升,套架滑落,随套架从二十米高空一同坠落,巨大的惯性导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昏迷不醒。事发后原告被现场的同事**等人及**公司经理李某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右侧踝关节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右侧后踝骨折);骨盆骨折(骨化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会阴挫裂伤;左小腿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腰3横突骨折;右侧胸骨骨折;肺挫伤。医生立即对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在西京医院治疗19天后转回庆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4天,总计住院73天,医疗费用已由**公司全部承担。此次受伤造成原告身体数十处骨折,后期恢复愈合不佳,部分关节僵直,屈伸、旋转功能受限存在伤残,至今无法独立生活需要有人护理,无法工作造成误工。原告家庭中需要抚养的人员较多,面临较大的后续手术康复费用和未来无法从事体力活的伤残结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投公司将承包的庆阳市妇幼儿童医院大楼工程塔吊工作量承包给**公司,**公司不具有塔吊安全生产和拆除专业资质,未督促分包单位在安拆塔吊时履行好报批检查手续和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导致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身体残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建投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物的关系,不存在人身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公司已经承担,原告诉请中上述赔偿请求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原告拆除塔式起重机提供的不是普通劳务,挣的不是工资、劳务费,而是交付工作成果收取承揽报酬,双方之间为承揽关系并非劳务关系,承揽过程中发生的风险和责任由承揽人承担。原告事发时和庆阳建德起重设备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享有劳动待遇,不存在误工损失,其请求赔偿误工费不合法。原告依据劳务关系主张权利与本案证明的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建投公司辩称,一、**公司向答辩人出具了完整的塔吊设备资质,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公司具有完善的建设施工资格;二、原告**1没有直接受雇于答辩人,依据法律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当为**公司;三、答辩人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建单位,在选用塔吊租赁单位和安装、拆除塔吊时并无过错。答辩人与**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并专门就塔吊的安装和拆除和***公司签订了《塔吊安装和拆除合同》及《塔吊安装和拆除安全协议书》,约定由答辩人支付***公司安装和拆除费用10000元,***公司负责塔吊的安装和拆除工作,且合同约定***公司指派有安装和拆卸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答辩人出具了相关资料和资质,故答辩人在选用建设单位资格上并无过错,原告对答辩人的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公司辩称,拆除塔吊用的借用其公司资质,但公司没有收益,只是将资质外借。原告也不是其公司员工。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是在一起干活的朋友。
原告**1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庆阳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收费票据8张、庆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收费票据17张;兰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费票据1张;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收费票据38张,证实**1受伤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2191.7;2017年12月19日在庆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17220.81元;2019年7月4日在兰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花费332元;2017年12月2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230336.54元;2018年3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票据(非报销凭证)1张,金额26.1元。
2.房屋租赁合同原件6份、交纳房租费票据原件28张、租房证明原件1份、范某出具的证明1份、西峰区兰州路街道东平路社区证明1份,证明原告**1于2013年9月起租住庆阳市××区范某家至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
3、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1张,证明**1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2024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鉴定费用3300元,花去打印费141元;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1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后续医疗费约为2万元;鉴定费用5500元的事实;
4、交通费票据25张(无时间标注),金额4817.7元;庆阳市西峰区震撼大药房2018年12月19日救护车费收款收据1张,金额1800元;
5、2017年12月18日购买衣物的小票1张,金额298元;2017年12月1日购买被子、褥子收款收据1张,金额116元;
6、无排头房费收据1张,金额1050元;购买护理垫、手套、拐杖费用收据1张,金额2800元;
7、**1提供户口本复印件5张、西峰区董志镇田畔村村委会证明1份、**1母亲残疾人证1份,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其儿子**、女儿**学籍及授奖情况,证明其子女在城镇读书并由**1抚养;
8、**及王恒、慕建东出具的证明3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交《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1份,证明涉及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是建投公司负责的;提交**公司垫付的费用银行清单1份、微信截图救护车费用一份,证明**1受伤后**公司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59358元。
被告建投公司向法庭提交:1、**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机械租赁费用结算单、塔吊安全管理协议,证明**公司有租赁塔式起重机的资质、起重机的停用时间、双方就起重机安全管理权力义务约定的内容及其公司在租赁起重机时无过错;2、***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公司有安装及拆除起重机的资质,涉案起重机有合格证明、案涉起重机安装和拆除经第三方监理公司全程监督,还证明原告无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及其公司在选用塔吊安装和拆除施工单位时并无过错等事实。
被告***公司称其与建投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样,不再重复提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被告**公司、建投公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计算;住院费用**公司已经垫付;房屋租赁合同、票据、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交费票据系手写;证明人范某应当出庭作证;交通费**公司已经垫付;伤残鉴定应当以第一次鉴定结论为计算点,第二次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提交的衣物收款收据、购物票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认可,住宿费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1对**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租赁合同不是只负责租赁,还包括安装和拆除;对建投公司、***公司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公司的资质均有异议。建投公司认为**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所盖章子为妇女儿童项目部的印章,项目部没有资质。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庆阳市妇女儿童医院工程,并在该施工工地成立庆阳市妇女儿童医院工程施工项目部。施工过程中,建投公司租赁庆阳**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三台ZOOMLION牌QTZ63型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吊),用于该工程1#、2#、3#楼的施工。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10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租赁合同第三条3.1约定:安装及拆卸:出租方负责塔吊的进场安装及退场拆卸工作。在此之前建投公司于2016年9月16日与庆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塔吊安装拆除合同》及《塔吊安装、拆除安全协议书》,合同第三条对安装拆除塔吊的安全管理进行了约定:…特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上岗工人必须持有上岗证,必须佩戴安全帽、系好安全带、穿胶鞋进入工地,否则不能上岗;第四条约定:在安装过程中若乙方(***公司)出现安全违规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公司的塔吊租赁事宜由其公司的管理人员李某负责。2018年8月1日,建投公司再次与**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在塔吊停机后需要拆除时,李某叫来被告**,将拆卸塔吊的人工部分包给**,并借用***公司的安装、拆除资质,双方未签订合同。2017年12月1日,**雇佣原告**1及王某、慕某拆除塔吊,口头商议每天支付人工费500元。当天下午14时许,正在进行拆除作业的**1,在起重机提升过程中,因套架滑落,随套架从高空坠落,致**1受伤,随即被**及**公司李某等人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2191.7元。次日转院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骨折;2、右侧胫腓骨开放骨折;3、右侧踝关节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右侧后踝骨折);4、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5、会阴挫裂伤;6、左小腿挫裂伤;7、右侧多发肋骨骨折;8、腰5横突骨折;9、右侧胸骨骨折;10、肺挫伤。期间进行了手术,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210592.03元,出院后于2017年12月19日转回庆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17220.81元,以上共计花去医疗费230004.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共垫付**1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等费用共计259358元。本案审理中,原告**1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受伤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予以鉴定。经本院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8〕庆医临鉴(09)X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1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2024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1对以上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复检。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1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日;**1所需后续医疗费用大约2万元。**1出院后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
另查,**1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农民;母亲袁某,农民;女儿**,儿子**;**1兄弟姐妹共有3人。
本院认为,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被告**公司负责塔吊租赁、安装、拆卸事宜的管理人员李宾锋将拆卸塔吊的人工部分包给被告**,**雇佣原告**1等人拆除塔吊,并从收取的工程款中支付原告等人的劳务报酬,原告直接受雇于**,并经**介绍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原告的雇主,在原告提供劳务时应当对原告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避免事故发生。现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发生负有相应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省建投公司租赁**公司三台塔吊,用于工程建设,并与**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与***公司签订了《塔吊安装拆除合同》及《塔吊安装、拆除安全协议书》,**公司与***公司均有租赁及安装、拆除资质,建投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无违法行为,亦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关系,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建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塔吊装拆作业必须有操作证和安全上岗证的有资质的人员进行。被告**公司将塔吊拆卸部分的人工包给无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被告***公司将其安装拆卸塔吊的资质外借给无资质人员,**又雇佣无上岗资质的原告**1,**公司、***公司未尽到合格的选任义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公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自身受到损害,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相应的过错,原告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赔偿项目必须依据法律所规定的范围予以确定。原告发生的费用其中包括被告**公司垫付的部分,应一并纳入原告的损失范围核算。原告**1的损失为:医疗费为230336.54元,其中庆阳市人民医院急诊花费2191.7元、西京医院花费210592.03元、庆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17220.81元、出院后在兰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花费332元,以上票据均系正规发票,属有效的医疗费票据,对其花费应予认定。原告提交2018年3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票据1张金额26.1元,非报销凭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赔偿检查费734元,未提供票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因伤在西京医院、庆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53=71天,经司法鉴定,**1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50天,其误工期限参照护理期限认定为71+150=221天。原告**1无固定工作,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参照甘肃省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6208元/年,其误工费为154元/天×221天=34034元;请求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56208÷365×72×2人=22175.2元、出院后护理费56208÷365×150=23098.17元;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及妹妹陪护,二人均无固定职业,其请求的护理人数无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且**公司辩称**1住院期间其公司亦派员照顾,故**1的护理人数应按照1人陪护确定。按照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计算为154元/天×221天=34034元;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43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考本地区一般标准,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20×71=1420元;请求赔偿交通费2417元、救护车费32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提交交通费票据25张,金额4817.7元,均无时间标注,无法证明与其就医时间、地点有关联性;还提交庆阳市西峰区震撼大药房2018年12月19日救护车费收款收据1张,金额1800元。经审查,从**1提交的医疗费及司法鉴定费票据反映,其就医的时间、地点在庆阳、西安、兰州之间,考虑其就医的人数、地点、往返次数,其交通费、救护车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请求赔偿住宿费1050元,提交房费收据1张,金额1050元,经审查,该收据无排头、无住宿地点,亦未加盖印章,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考虑到**1就医、鉴定的时间、地点确需住宿,故酌情考虑1000元;请求赔偿购买护理垫、手套、拐杖的费用,提交收据1张,金额2800元,经本院审查,以上票据虽非正规票据,但所购物品与器械均与治疗其伤情有关,亦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可。主张购置住院所需被褥116元、衣物298元,没有法律依据,且住院病人医院病床本身有医院提供的被褥,无需另购,故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1系农民,但其提供户口本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原件6份、交纳房租费票据原件28张、租房证明原件1份、房东范玉霞出具的证明1份、西峰区兰州路街道东平路社区证明1份、子女学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1于2013年9月起租住庆阳市××区范某家至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但其父母的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及子女抚养费、按农村计算其父母的赡养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司法鉴定,**1所需后续医疗费用约为2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案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40535.7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方应负担的损失赔偿金额。对于被告**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两次鉴定费共计8800元、打印费141元,共计8941元,根据两次鉴定结果评定的差异程度,应酌情由原告**1负担3000元,被告**公司负担5941元为宜。原告**1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1的医疗费230336.54元、误工费34034元、护理费34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142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拐杖等器械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77576.16、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5040.83元、母亲7367.36元、儿子10270.64元、女儿7336.1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40535.7元,由被告**赔偿25%,即110133.93元,被告庆阳**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庆阳**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50%,即220267.85元;由被告庆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0%,即44053.57元;余额由原告**1自负。对于被告庆阳**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的259358元,在履行过程中予以扣减;
二、鉴定费8800元、打印费141元,共计8941元,由原告**1负担3000元,被告**公司负担5941元。
三、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原告**1负担365元、被告**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亚妮
人 民 陪 审 员 刘惠珍
人 民 陪 审 员 刘燕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方 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应当依法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