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木林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279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1,男,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
里张村北庄组54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庆阳金宸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庆阳木林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甘某,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
**因与**1、庆阳市金宸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庆阳木林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0民终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及第三人王恒、慕建东长期搭伴从事建筑塔吊的安装及拆除工作,**与被申请人**1、第三人王恒及慕建东应被申请人金宸建筑设备公司管理人员李宾锋要求,前去拆除由被申请人甘某(以下简称“建投公司")承包建设的庆阳市妇女儿童医院项目工地上的塔吊,**、**1、王恒、慕建东仅负责完成塔吊的拆卸,不存在被申请人金宸建筑设备公司将拆卸塔吊的人工部分分包给**的事实;2、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1各项损失的25%即110133.93元的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以**为塔吊拆除人工部分劳务分包人的身份来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诉讼地位,进而判决再审申请人赔偿**1各项损失的25%即110133.93元,该判决结果建立在对再审申请人劳务分包人身份错误认定的基础上之上。因此一审在错误事实认定基础上的判决结果错误;被申请人**1在起诉之初明知再审申请人与其同为劳务提供人身份,所以在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就没有将再审申请人列为被告(再审申请人是被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作为被告的),一审庭审和二审庭审中,被申请人**1反复说明其与再审申请人同为劳务提供人,但一审及二审法院均无视被申请人**1本人对于事实的陈述及两位证人的证言,对案件事实作出了错误认定,并依据该错误的事实认定进而作出错误判决。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0民终83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对被申请人**1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是否存在拆卸塔吊人工部分分包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金宸公司负责塔吊租赁、安装、拆卸事宜的管理人员李宾锋将拆卸塔吊的人工部分分包给被告**,**雇佣原告**1等人拆除塔吊,并从中收取的工程款中支付原告等人的劳务报酬,原告直接受雇于**,并经**介绍为被告金宸公司提供劳务。原告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原告雇主,在原告提供劳务时应当对原告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二审判决认定王恒、慕建东与**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塔吊的拆除工作,金宸公司与**等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支付报酬,现有证据无法印证上述证言。上诉人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再审申请中**提出其与金宸公司不存在劳务分包的事实,与原告也并非雇佣关系,但仍未能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一、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1各项损失的25%即110133.93元的判决结果是否错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1等人均无相应施工资质,金宸公司、木林森公司等均应知情,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1虽不认可与**的雇佣关系,但并不排斥向其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也不能否认金宸公司与**的分包劳务的事实。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康天翔
审判员  沈亚中
审判员  贠红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