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富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富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金螳螂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大同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202民初2983号
原告:山西富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德胜东街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苏州金螳螂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民生路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同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振华南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西富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金螳螂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被告大同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2018年8月20日以重准备证据为由,向我院提出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富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695元,减半收取计4847.5元,由原告山西富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