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富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富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阳泉市郊区李家庄乡甄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311民初483号
原告:山西富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林,山西诚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郊区***乡***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潘军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富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升公司)与被告阳泉市郊区***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民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307557.5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欠款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五年期利率计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2月2日签订了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为珍宝园餐饮活动中心装修配套工程采购及施工(PC)总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2月21日开工建设,并于2018年5月30日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调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最终的结算价为6977557.5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包括预付款在内的部分工程款共计267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村辩称其委托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诉争珍宝园餐饮活动中心装修配套工程采购及施工(PC)总承包工程进行结算审核,送审结算金额为6977557.52元,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5796970.84元,且被告***村已向原告富民升公司支付工程款2670000元,故剩余3126970.84元工程款未付,另认为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被告***村收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审定结算金额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富民升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书证委托单位为阳泉市郊区***乡***村村民委员会、招标代理机构为山西嘉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招标编号为JSG2018-49-4-37的“中标通知书”;
2.书证原、被告于2018年2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书证由建设单位阳泉市郊区***乡***村村民委员会、施工单位山西富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山西维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盖章及其负责人签字的“开工报告”,该报告中载明珍宝园餐饮活动中心装修配套工程采购及施工(PC)总承包工程的预算造价为3825386.58元、计划开工时间为2018年2月8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8年4月9日、实际开工时间为2018年2月21日;
4.书证由建设单位阳泉市郊区***乡***村村民委员会、施工单位山西富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山西维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盖章及其负责人签字的“竣工报告”,该报告中载明珍宝园餐饮活动中心装修配套工程采购及施工(PC)总承包工程的工程造价为6977557.52元,计划开工时间为2018年2月8日、实际开工时间为2018年2月21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8年4月9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
5.书证由建设单位阳泉市郊区***乡***村村民委员会、施工单位山西富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山西维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山西南方装饰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盖章及其负责人签字的“竣工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载明珍宝园餐饮活动中心装修配套工程采购及施工(PC)总承包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825386.58元,该工程经验收合格;
6.书证由甲方阳泉市郊区***乡***村村民委员会、乙方山西富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方山西维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盖章及其负责人签字的“珍宝园改造、增加工程量核定表”、“工程量认证单”,该核定表和认证单中载明工程名称为珍宝园餐饮活动中心装修配套工程采购及施工(PC)总承包、工程细项为新增空调系统、五层线路改造、负一层-五层整改原暖气通风管道、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新增直饮水系统、新增新风系统、新增给排水系统、新增消防喷淋系统、新增暖通系统、新增弱电系统、新增消防报警系统、新增电气系统、砌筑排水沟(地下室男女浴区、游泳区男女淋浴区)、厨房变更一层厨房、零星工程1-5层、土建零星工程1-5层凿墙修改门口、厨房下水改造(一层厨房室外下水井)、一层游泳池、负一层安装防火门、一层厨房变更、土建拆除、砌体、抹灰、负一层-五层零星工程、零星工程、LED显示屏,时间为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28日;书证由阳泉市郊区***乡***村村民委员会、山西富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设备主材价格表”,该主材价格表包括空调设备主材价格表、锅炉设备主材价格表、女浴桑拿房配置设备主材价格表、男浴桑拿房配置设备主材价格表、净水设备主材价格表、游泳池设备主材价格表、地下**男浴常温水处理配置设备主材价格表、地下**男浴高温泡池水处理配置设备主材价格表、安装主材价格表及装修(新增)主材价格表;
7.书证由原告富民升公司出具的聘用企业为山西富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二级注册建造师王振、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刘建、结构工程师张海云、建筑助理工程师马鹏飞、土建施工员王立成、土建质量员靳鹏举、资料员张晓勇、劳务员陈堃、机械员李智华、标准员尚志明、档案员和资料员刘青爱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被告***村提供如下证据:
1.书证原、被告于2018年2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协议书”;
2.书证被告***村向原告富民升公司两次支付工程款的“村集体经济项目付款明细表”及对应的“记账凭证”、“报账单”、“用款申请单”、“财务支出审批(审核)单”、“收据”、“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申请)书”,共计付款2670000元;
3.书证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出具的编号为ZHJ-JS(SH)-201912-189的“珍宝园餐饮活动中心装修配套工程采购及施工(PC)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中附有工程结算审核说明、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工程结算审核明细表。其中工程结算审核说明中载明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珍宝园餐饮活动中心装修配套工程采购及施工(PC)总承包;工程地点为山西省阳泉市××区民委员会;施工单位为山西富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8日-2018年4月9日,总工期为60日历天;实际开、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21日-2018年5月30日,总工期为100日历天;工程结算方式为签约合同总价3825386.58元,为工程量清单模式的固定单价合同;本工程建设内容为珍宝园餐饮活动中心装修改造配套安装工程设备的采购及施工。包括游泳池水处理、LED屏、锅炉工程、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电气工程、空调工程、通风工程、消防工程及附属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审核结果:送审结算金额为6977557.52元,审定结算金额为5796970.84元,核减金额为1180586.68元,核减率为16.92%。主要调整内容如下:1.给排水工程:1.1原投标内没有给水管道,全部新加到标外新增部分,直接费增加46119.54元;1.2原投标内套管项没有补洞,所以重新组价增加工作内容到标外新增部分,直接费增加521.11元;1.3新增蝶阀直接费569.47元;1.4原投标没有给水管保温,新增给水管保温直接费4690.95元;1.5新增楼板开孔及系统调试直接费1923.52元;1.6原投标内排水管、墙面凿槽、阀门、支架部分核减,地漏、扫除口套管全部核减。2.电气工程:2.1标外新增桥架直接费15054.87元;2.2标外新增电缆直接费20043.29元;2.3标外新增电线直接费49167.55元;2.4标外新增钢管穿线管直接费129542.17元;2.5标内电缆因为设计竣工图和投标项目不一致核减直接费31525.24元,穿线管因为竣工图和投标项目不一致核减直接费约8296.91元,其余项目都有不同程度的增减。3.暖通工程:3.1标外新增采暖管安装费,直接费15018.86元;支架增加直接费8300元;3.2原投标和竣工图风口尺寸不一致,标外新增铝合金风口直接费44146.76元;3.3标外新增电缆直接费16332.14元;3.4标外新增电线及配管直接费89521.81元;3.5标外新增冷媒管直接费48895.70元;冷凝水管直接费16592.94元;3.6标外新增空调控制器(液晶显示)直接费38322.75元;3.7标外新增风管机绝热保温直接费36173.16元;3.8标内采暖核减阀门直接费5270.11元,通风由于竣工图与投标项不一致,核减直接费约99770.61元。4.消防喷淋工程:4.1标外新增拆除管道直接费869.71元;4.2标内消火栓系统增加镀锌钢管直接费34015.10元;消火栓增加直接费7506.16元;支架增加直接费5380.58元;4.3标内喷淋系统增加镀锌钢管直接费12040.64元;支架及刷油增加直接费25997.69元。5.消防报警工程:5.1标外新增金属软管直接费10105.27元;5.2标内每项都有不同程度增减,核减直接费3863.27元。6.新风系统工程:6.1结算内容包括新风机、风管风口、电缆电线及开关等。7.风机盘管:此部分为报审结算漏报的结算外新增内容,核增149790.62元。8.原合同价内部分暂估价材料设备按照认价单价格调整单价后,对原报审结算核减8942.96元。9.原合同内游泳池水处理设备、空调设备、锅炉工程等经过二次招标采购,部分设备价格与投标报价价格不一致,经核查总分包采购合同对报审结算核减241993.30元。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珍宝园改造、增加工程量核定表”载明的工程名称及工程细项与原告富民升公司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一致,但施工时间均未填写,与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显示的时间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28日不一致。
经质证,被告***村对原告富民升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中载明的工程总量无异议,但对工程造价6977557.52元有异议,被告***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于2019年12月13日收到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珍宝园餐饮活动中心装修配套工程采购及施工(PC)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不清楚是否送交原告富民升公司,原告富民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其公司于诉讼过程中庭前证据交换阶段才拿到该结算审核报告。原告富民升公司对被告***村向本院提交的由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在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出具了书面质证意见,对结算审核报告中的送审结算金额为6977557.52元、审定结算金额为5796970.84元表示认可。关于“珍宝园改造、增加工程量核定表”上显示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原告富民升公司称该核定表内容是根据实际施工期间的工程量编制的,施工时间是根据施工具体进展确定的;被告***村称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工程量核定表均由原告富民升公司提供,原告富民升公司向被告***村提供时就没有填写施工时间。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珍宝园改造、增加工程量核定表”的工程名称、工程细项、工程量明细等内容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珍宝园餐饮活动中心装修配套工程采购及施工(PC)总承包工程经公开招标,确定由原告富民升公司中标。原告富民升公司与被告***村于2018年2月2日签订了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为珍宝园餐饮活动中心装修配套工程采购及施工(PC)总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等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第14.2条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15天。”第15.3.1条约定:“质量保证金采用质量保证金保函,保证金额为5%的工程款”。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第二条约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1年;3.装修工程为1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1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1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1年。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18年2月21日实际开工建设,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调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该工程于2018年5月30日经建设单位阳泉市郊区***乡***村村民委员会、施工单位山西富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山西维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山西南方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竣工验收,建筑面积6950.40㎡,“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工程造价为3825386.58元,“竣工报告”载明的工程造价为6977557.52元。竣工验收后,被告***村单方委托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的珍宝园餐饮活动中心装修配套工程采购及施工(PC)总承包的工程进行结算审核,送审结算金额为6977557.52元,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5796970.84元。另被告***村已向原告富民升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267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来讲,原、被告双方分别提供了该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人员的资质证书及收付款凭证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富民升公司与被告***村于2018年2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因当事人双方对工程总量没有异议,原告富民升公司对被告***村向本院提交的由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审定的结算金额5796970.84元予以承认,故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工程结算金额5796970.84元予以认可。被告已向原告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2670000元,现被告***村尚欠原告富民升公司工程款3126970.84元未付。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村支付原告富民升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法律评判如下: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期限约定为“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15天”,涉案工程虽然实际竣工日为2018年5月30日,质量保修期为1年(即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4月31日),但因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13日经中环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确定结算金额为5796970.84元,此时付款条件才实际成立,故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从被告***村认可其收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次日(即2019年12月14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报价利率(LPR),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被告***村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泉市郊区***乡***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富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26970.8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应付欠款3126970.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15.77元,由原告山西富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17.52元,被告阳泉市郊区***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309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志 荣
人民陪审员 赵 建 伟
人民陪审员 葛 贵 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张雅楠
书 记 员 尹 晓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