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富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富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盂县北下庄乡西麻河驿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322民初584号
原告:山西富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德胜东街6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鹏,男,山西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盂县北下庄乡西麻河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盂县北下庄乡西麻驿村。
法定代表人:杨小军,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良艮,男,汉族,1962年4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小贵,男,汉族,1951年5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
被告:盂县北下庄乡西麻河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盂县北下庄乡西麻驿村。
法定代表人:杨小军,合作社理事长。
第三人:杨书平,女,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河南省范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铮,女,山西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富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盂县北下庄乡西麻河驿村村民委员会、盂县北下庄乡西麻河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三人杨书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富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鹏,被告盂县北下庄乡西麻河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小军、委托代理人杨良艮、王小贵、盂县北下庄乡西麻河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小军、第三人杨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富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6037.4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合同书,由原告承建被告所属的“剧场及广场硬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格为382733.85元。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委托山西晋华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最终认定工程款为366037.41元。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二依法登记成立,依法享有被告一所有的集体经济资产的经营与管理、收益分配。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程款,不予支付。为此,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盂县北下庄乡西麻河驿村村民委员会、被告盂县北下庄乡西麻河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1.被告村委会2015年没有进行过任何施工,原告2015年所补签合同,没有经村民委员会审议通过,系王成怀个人行为,我方不予认可;2.给付路安钦的10万元工程款,不是村委会行为,是王成怀个人行为,这笔款项是我们村日间照料中心的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昌阔与路安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西麻河驿村剧场,2014年6月26日村民意见书中载明“路安钦与盂县“三尖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盂县三尖山景区施工承包给路安钦,西麻河驿村舞台工程款一事具体情况如下:经村民、村民代表多次协商,由于景区道路施工队违约造成舞台施工队经济损失较重,村民代表一致同意在原24.5万元基础上增补5万元给舞台施工队,现舞台造价29.5万元;舞台广场全部硬化,厚度最低10公分,围墙、台后散水三项共计5万元整。”该意见书中盂县三尖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章,村民代表王全双、王小贵、杨良珍等人签字。舞台广场硬化,围墙、台后散水工程由路安钦施工,工程完工后,2015年5月10日原告山西富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村委会补签合同。2017年11月15日被告村委会委托山西晋华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剧场及广场硬化作出审字(2017)第282号审核报告,审定金额366037.41元。时任主任的王成怀出具证明材料称,当时为做账,路安钦找到原告公司,被告村委会已支付路安钦10万元,挂账金额为266037.41元。
杨书平在本院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申请以有独立请求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主要理由是涉案工程系其丈夫路安钦实际施工,工程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富民升建筑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完工后与被告村委会补签订合同,其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非本案适格主体,其主张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杨书平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杨书平未签订合同,也未履行合同,并非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西富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
二、驳回杨书平作为有独立请求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件保全费2350元,由原告山西富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罗赛飞
书 记 员  逯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