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通源环境节能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乐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泗阳县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辖终1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被告):安徽省通源环境节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扬,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乐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淑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平,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泗阳县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朝阳。
上诉人安徽省通源环境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0105民初77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安徽省通源环境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2021年9月签订的《机械设备采购合同》项下争议,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案号(2022)皖0111民初6181号。目前,该案于2022年4月8日进行第一次开庭,该案正在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过程中。基于上述情况,上诉人认为,本案已经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明,上诉人于2022年2月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机械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WZ-CG-K-20210927-1);2.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案号:2022)皖0111民初6181号)。被上诉人于2022年3月30日对该案提起反诉,请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后因被上诉人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其在7日内未交纳诉讼费,故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日裁定按被上诉人撤回反诉处理。本案被上诉人的诉状及其提供的证据与被上诉人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的情况基本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同一份《机械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WZ-CG-K-20210927-1)提起诉讼,同时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3日已立案受理。因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根据两便原则,为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节约司法资源,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原审裁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及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0105民初777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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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马健中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黄洁萍
书 记 员 练睿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