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通源环境节能股份有限公司

宿州市锦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通源环境节能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民终2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市锦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马园区宴嬉路与采石路交叉口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92MA2UJ4344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通源环境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金寨南路8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49496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合肥)事务所律师。 宿州市锦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与上诉人安徽省通源环境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通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7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全部一审诉请。二、一审诉讼、保全费用、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徽通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已按合同要求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履约瑕疵,不应酌定扣减90万元居间费用。****与安徽通源签订案涉《合作协议》后,****即积极履约,促成了安徽通源中标,跟踪服务并最终完工案涉工程,期间,****对于安徽通源的合理要求从未拒绝。直到****起诉安徽通源时,安徽通源对于****的履约情况从未有过任何质疑,而是安徽通源在中标并施工工程后,为达到少支付、拖延支付居间费用的目的对于项目的付款进度、工程的利润等情况故意隐瞒****,导致****对于发包方的付款进度、工程的利润情况不明确。安徽通源对于依约早应支付给****的居间费用始终一拖再拖。****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依法对工程利润情况进行了审计,并提起了民事诉讼。正是由于****的努力促成了安徽通源中标项目、安徽通源也完成施工,相关工程也经验收合格,并也已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项,****已经全面履行了自身义务,无何瑕疵之处。安徽通源的相关抗辩观点完全是在狡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安徽通源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状内容,另外****未按协议约定提供服务已构成严重违约,要求安徽通源支付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约定,****只有在完成协议项下的相关义务后才具备要求通源环境支付相关利润分成的条件,但是从本案合作协议签订后的执行情况来看。一、案涉项目的中标系安徽通源根据自身的业绩,和报价的调整。在中标过程中****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具体的明细提供包括案涉协议中相关回款等等。二、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中明确了****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同时****也没有就其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进行充分的举证,仅仅提供了双方的合同以及安徽通源和业主等相关方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背景或者是履行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锦杰公司无权要求安徽通源支付相关费用。理应由****推动的污染土处置项目,因****的违约行为,后续变更由安徽通源来持续推动,案涉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重大变更,使得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所以****要求支付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条款内容来看,案涉协议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即使考虑到****已经全部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的情况下,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佣金第四款的相关约定,双方需要核对成本进行最终的结算,目前双方也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一个对账,以及利润成本等的核算。****所主张的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对其要求安徽通源支付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安徽通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在案涉协议项下提供了服务,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未履行约定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其要求安徽通源支付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合作协议》第二条对于****在案涉合同项下的责任与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根据协议约定,****只有在完成协议项下相关义务后,才具备要求安徽通源支付相关利润分成的条件。但本案的客观情况是,案涉灵璧县碧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及周边地块土壤修复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系项目的招标人通过微信、邮件等方式,向安徽通源发送的投标邀请。在土壤修复项目招投标的准备环节中,一直是安徽通源工作人员与招标人(业主单位)对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投标。并且,凭借安徽通源自身的经验与业绩,以及在二次报价中对于报价的及时调整,安徽通源以明显的价格优势低价中标项目,此过程与****无任何关联(详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在协议签订后,未按协议约定提供服务。案涉《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应“负责项目信息的收集和整理,及时、准确、传递项目信息给甲方;负责代表甲方做好项目协调、联络工作,提高中标率”,但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实际履行上述内容,未向安徽通源传递项目信息,因此,其无任何依据要求安徽通源支付任何费用。事实上,在项目中标实施的近一年时间内,****亦未与安徽通源就费用支付等事宜进行联系,对此,****不予联系也是因为其自认在项目中标及实施过程中,其未按协议约定有所作为。(二)原审判决以“结果”为导向,未考虑到民事活动的公平、诚信原则及协议的履行过程,对安徽通源构成了重大不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主张要求安徽通源支付费用,应当对其积极履行《合作协议》项下相关义务的情况,进行有力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纵观****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其提交的《合作协议》《施工合同》《结算定案表》《评估意见》等均是反映客观情况的材料,无法体现****在协议项下的履约情况;《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制作,真实性难以考证。因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如前所述,案涉项目系安徽通源依据自身价格及行业优势取得,本案不能以项目“中标”这一客观结果,自然推导出****与这一客观结果有任何关联,从而免除其举证责任;更何况,协议其实已对****的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应当对其曾有积极履约并提供相关服务等积极事实,进行举证。原审法院以“结果”作推论的方式,已将安徽通源置于重大不利之中,不符合民事活动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因****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认定本案事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不应当得到支持。二、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权要求安徽通源支付费用土壤危废、固废处置系案涉项目中重要内容。根据案涉的约定,联系污染土处置事宜是****的合同义务之一,但是****却未有任何积极行为推动上述污染土处置的签约。安徽通源在案涉项目中标后,为了在工程期限内完成污染土的处置,与宿州海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芜湖海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书》《危险废物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的处置价格为1900元/吨。从上述《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书》《危险废物补充合同》可以看出,处置单价已远远高于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的单价标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项目的实际实施过程中,因宿州海创未能完全接收项目的污染土并处置到位,为确保污染土顺利处置完毕,安徽通源同时与芜湖海创签订协议。据此,案涉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协议载明的污染土处置价格及处置公司发生重大变更,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得协议已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要求安徽通源支付费用,缺乏依据。三、案涉协议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认定支付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佣金第4款“本项目内所有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包括水泥窑协同处置或固化稳定化后填埋,除去成本费用后,甲方把利润的50%作为乙方的佣金按协议及时支付给乙方”、第5款“本项目一般固废采取填埋方式处置佣金按以下结算:采用固化稳定化后填埋形式处置的,甲方承诺以320元每吨为基础,合同价格签订高于320元每吨部分,甲乙双方各占50%:如业主要求采用直接填埋形式处置的,甲乙双方共同确定填埋成本,除去成本后,甲乙双方各占利润的50%。乙方所占部分即为乙方佣金”之约定。截至目前,因项目相应成本、利润等尚未能作核算,因此,****主张要求支付的佣金等,因未达到支付条件,其要求安徽通源支付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此外,****在一审中提供的《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制作,其真实性难以考证,安徽通源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 ****辩称,一、安徽通源公司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安徽通源认为****未履行约定义务,构成严重违约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双方的民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属于居间合同纠纷,双方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是****向安徽通源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经过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正是由****的积极居间服务,安徽通源才最终获得了案涉房地产及周边地块的土壤修复项目,****的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完成。根据居间合同的性质,由于居间人不是污染土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对安徽通源承包的污染土处理项目并没有实质上的介入权,安徽通源认为****未履行约定义务,安徽通源理由是其工程款要的不顺利,没能及时回款。安徽通源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二、安徽通源的上诉理由认为原审判决以结果为导向,****认为该个观点只说对了一半。原审判决以结果为导向是正确的,该结果是建立在****向法庭出示了其从事居间服务的工作内容和结果,以及安徽通源在****诉讼时已经获得了巨额的工程款的事实上,****向法庭出具了详细的审计报告,因此不能认为一审判决仅仅以审计结果来定案,该观点错误且片面。安徽通源上诉称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权要求安徽通源支付费用。该观点不能成立。一审庭审时,****代理人向安徽通源进行了发问,安徽通源将案涉的部分污染土处置工程在没有经过****同意下擅自发包给芜湖海创公司来进行处置,这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而并非是双方居间合同发生了所谓的变化。三、安徽通源上诉认为安徽通源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该观点错误。首先居间服务已经完成,安徽通源也获得了相应的工程款,按照居间合作协议的约定,安徽通源及时的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但是安徽通源一再拒绝支付。安徽通源称双方至今没有结算,这种说法错误。因为安徽通源是上市公司,其每年度的财务报表,年度审计报告都要公示,这个项目早在2020年就已经完工,工程款现在已经支付完毕,但到目前为止,安徽通源拒不支付合作协议约定的佣金分成。安徽通源诉称****在一审中提供的《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制作,该观点不能成立。一审安徽通源明确表示不要求进行审计,仅是对****提供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但是《审计报告》所依据合同数据真实客观。特别是污染土处置的数量,由灵璧县环保局加盖公章。《审计报告》出具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是翔实的,也有充分的依据,在安徽通源公司拒不进行结算,拒不提供相应的公司掌握的财务数据的情况下,****委托审计也是迫于无奈。综上,安徽通源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徽通源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立即支付****前期居间服务费用300万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暂定5万元,并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后续费居间服务费用待安徽通源实际收到工程款后,****继续主张;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安徽通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通源与****签署《合作协议》,协议就灵璧县碧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及周边地块土壤修复项目的合作开发、承揽业务相关事宜约定****负责合作项目信息的收集和整理,及时、准确传递项目信息给甲方;负责代表甲方做好项目协调、联络工作。提高中标率;在项目合同签订前,全程跟踪项目进展,直至合同签约;负责中标后业主关系对接,协调工程款顺利收回,项目顺利事实;负责污染土定于不高于286元每吨含运费交予宿州海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置,乙方确保宿州海创完全接受并处置到位;安徽通源在后续招投标的过程中,中标上述项目并完工。发包方目前共计支付3950万元。****在履行中存在部分瑕疵。双方因****要求支付部分300万元履行款问题发生争执,****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及时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与安徽通源在签订合作协议后,安徽通源中标上述项目并完工。****在此过程中,提供了服务。但在整个过程中,****提供的服务,存在部分瑕疵,导致在招投标及履约过程中,存在被动情况。对于****请求安徽通源支付前期居间服务费用300万元的诉讼请求,酌定为210万元。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通源自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10万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0元,****负担4620元,安徽通源负担10,7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1.*******与安徽通源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五张、通话记录七张,证明2020年10月25日至11月6日期间,****与安徽通源两位法定代表人就双方合作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协商的事实,同时证明在2020年11月合作协议签订前,****已经与安徽通源实际合作,****收集、整理、及时反馈信息、提供材料、积极与安徽通源沟通,已经协助安徽通源中标,并在2010年9月21日、2020年10月28日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的事实。同时印证安徽通源提供的合作协议的内容不是双方最终确认的协议内容,被变更的事实。证据2.****法定代表人***与安徽通源***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证明安徽通源中标签订的案涉2020年9月21日和10月28日的两份合同,锦杰公司都提供了充分详实有效的服务。证据3.****法定代表人***与安徽通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原始载体录屏视频,证明从合同签订到实际施工过程中,****提供了全方位的服务、全程跟踪跟进,协助安徽通源顺利实施该项目。证据4.****与灵璧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工程师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一直就案涉工程与业主单位灵璧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系,对接工作,推进项目顺利施工,协调工程款回收的事实。证据5.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1月3日期间的出土施工专项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微信原始载体录屏视频,证明****全程跟踪项目进展,并与业主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保持联系,及时对接工作,协助安徽通源项目顺利实施并经验收的事实。证据6.施工现场的视频资料,证明****在案涉项目中标并签订合同后,全程跟踪项目进展、参与工程施工、协调、联络等事实。证据7.*******与安徽通源法人**、***通话录音、与灵璧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话录音,证明****积极履行居间服务,与安徽通源、业主单位积极沟通,并最终促成中标及合同的签订的事实。证据8.*******与安徽通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完成居间服务,安徽通源与海创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9.污染地块调查报告公开2张,证明****取得第一手信息的事实。证据10.土方运输合同、****法人***与海创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积极履行居间服务,与安徽通源、海创公司协调运输调配,推进项目顺利施工的事实。证据11.宿州市灵璧县生态环境分局文件,证明****积极与宿州市灵璧县生态环境分局联系沟通,推进项目顺利施工的事实。证据12.通源公司项目主要负责人***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通源公司对锦杰公司承诺,中标后交***公司负责人,让其进行处置,后通源公司违背承诺,将项目交于其他公司处理。安徽通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基于安徽通源与***在原灵璧县金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块污染治理项目的合作,在该项目合作中,***作为处置单位宿州海创的代表,以宿州海创的名义与安徽通源、业务单位进行沟通。(2)以上微信聊天记录仅能反映出安徽通源与***直接就案涉项目的合作具体内容进行沟通、讨论,双方根据讨论的内容签订了合作协议。(3)案涉协议就****的相关义务进行明确约定,****获取合作利润分成应以其履行协议项下全部义务为前提。对通话记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通话记录未能反映双方的沟通内容。对证据2中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安徽通源与****曾开展了两次合作,分别为原灵璧县金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块污染治理项目和本次争议的金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周边地块土壤修复及风险管控工程项目。两个项目的业主单位,均为灵璧碧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原灵璧县金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块污染治理项目于2020年9月15日发标,2020年9月21日安徽通源被确定为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金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周边地块土壤修复及风险管控工程项目于2020年10月22日发标,2020年10月28日安徽通源被确定为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2)双方在原灵璧县金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块污染治理项目实施过程中,金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周边地块土壤修复及风险管控工程项目发标时签订《合作协议》。(3)***与***的聊天记录的主要沟通内容为原灵璧县金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块污染治理项目,并非双方本次存在争议的金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周边地块土壤修复及风险管控工程项目。对通话记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通话记录反映不出任何实质性沟通内容,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过双方的聊天记录时间上可以看出,***与****沟通内容针对的是原灵璧县金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块污染治理项目,并不是本案争议的项目。原灵璧县金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块污染治理项目的工程内容是“地块内现有48000吨污染土堆清挖外运至有自知的水泥窑进行污染土”,也就是与***对话中多次提到派车、**所涉及的工程内容。对上述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对方的身份,也无法体现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群聊反映的是原灵璧县金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块污染治理项目下污染土堆清挖外运的工程内容,并不是本案争议的金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周边地块土壤修复及风险管控工程项目;2.从群聊记录来看,群聊反映的都是安徽通源为了加快工程进度,在环保局及业主单位的监督下,积极履行施工单位应承担义务,与****无关。3.根据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原灵璧县金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块污染治理项目中代表的是处置单位宿州海创。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视频中反映的内容是原灵璧县金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块污染治理项目污染土处置的项目现场,不是双方争议的金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周边地块土壤修复及风险管控工程项目,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7中与**的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安徽通源**在与***沟通时,双方谈及合作内容,并根据上述共识双方签订了案涉协议。以上录音仅能反映双方就案涉协议签订前的沟通过程,与****的履约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与***的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沟通的内容未涉及灵璧二期项目的实质内容,仅仅涉及原灵璧县金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块污染治理项目,与本次案涉项目无关,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安徽通源对***通话录音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录音人员身份,且内容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产生于2020年9月17日至9月30日当时,本案争议的金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周边地块土壤修复及风险管控工程项目尚未开标,双方商议的是原灵璧县金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块污染治理项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材料无法确认任何来源,系来源不明,根据材料载明内容可以看出该材料为公开公示件,即任何人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查询了解。同时,材料无法反映****“取得第一手信息”的所谓证明目的。对证据10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聊天的对象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此外,如前所述,安徽通源在原灵璧县金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块污染治理项目中一直与代表处置单位宿州海创的***进行沟通,上述沟通内容与本案涉及项目无关。对土方运输合同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1中灵璧县环保分局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文件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形成于金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周边地块土壤修复及风险管控工程项目之前。该文件涉及的是原灵璧县金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块污染治理项目,与本案无关;该文件系环保部门出具的官方文件,文件是发给项目业主单位事实,无法反映出与****的联系。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承诺书是针对原灵璧县金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块污染治理项目的合作,与案涉项目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提供证据1-12,安徽通源不予认可,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徽通源与****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涉案《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根据涉案《合作协议》约定,安徽通源与****就灵璧县碧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及周边地块土壤修复项目的合作开发、承揽业务均负有相应责任及义务。由此可以看出,****依照协议约定前期应收集整理并及时传递项目信息给安徽通源,并做好协调联络工作,且全程跟踪项目进展,直至合同签订。后期仍负责与业主对接,协调项目实施及收回工程款等工作。根据双方提供现有证据进行分析,****提供的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涉案招投标及履约过程中存在一定被动。***于此对于****请求安徽通源支付前期居间服务费用300万元的诉讼请求,酌定为21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要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安徽通源上诉称其不应支付居间服务费用也与合同约定及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与安徽通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宿州市锦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800元,由安徽省通源环境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