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中科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决 

 

(2019)陕01民终7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辰,上海市锦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锋,上海市锦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中科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荣,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鑫,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安市碑林区

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原审被告:尚立广,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原审被告:周卫东,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原审被告:***,女,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原审被告:赵明,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原审被告:**,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原审被告:陕西华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秦永怀,该事务所主任。

原审第三人:西安仪韦自控科技有限公司(原西安国盛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田鑫,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中科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田鑫、***、尚立广、周卫东、***、赵明、**、陕西华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天事务所)、原审第三人西安仪韦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韦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因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8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审被告***、尚立广、周卫东、***、赵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因其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的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经本院院长决定,对其回避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对该决定申请复议,经本院复议,其复议申请的理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807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明知中科公司据以起诉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4264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4264号调解书)存在诸多严重违法,且**提供确凿事实及明确法律依据证实该违法客观存在的情况下,仍借口可向有关法院反映但其未出示证据对其辩称理由进行佐证现仍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而强行予以采信,并错误作出原审判决。原审法院明知中科公司所谓对仪韦公司的108万债权已进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且已实际执结部分案款的情况下,仍违法受理中科公司再行提起的原审之诉,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明知中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充分证实**已实际足额出资的情况下,仍错误认定**未缴纳出资并作出原审判决。2、原审法院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碑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等八名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108万元或同等价值财产。该裁定书并未立即通知**,而是迟至2017年4月24日才向**送达,导致**的诉讼权利被完全剥夺,该裁定应依法撤销。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第二款,并无此条款;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该条仅适用于公司解散情形;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科公司自行提供的证据:仪韦公司的《验资报告》可证实**已足额出资,应由中科公司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逾期支付的两倍贷款利息、执行费等究竟应如何承担。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改判。

中科公司辩称:1、14264号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对该调解书有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因仪韦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中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仅执行了部分款项,现中科公司依照公司法规定起诉未足额出资的股东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重复起诉;3、中科公司提交的仪韦公司设立时华天事务所出具的陕华天验字(2006)第385号验资报告(以下简称385号验资报告)经原审法院调查,验资报告中的账户并不存在,足以证明未出资。4、仪韦公司股东多次不予出庭,**至始至终未到庭,且在原审法院要求下亦不到庭接受询问,且各股东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出资。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田鑫辩称:其已足额出资,请求法庭依法改判。

华天事务所辩称:涉案验资报告并非其出具,请求法庭依法改判。

***、尚立广、周卫东、***、赵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仪韦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鑫到庭,但不能提供公司相关手续,故按照未到庭处理。

中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尚立广、周卫东、**、田鑫、***、赵明、**、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14264号调解书中确定的第三人的债务(即货款952600元、利息27400元、违约金100000元、逾期支付的两倍贷款利息、执行费等,扣减已支付的106591.53元)向中科公司承担赔偿(清偿)责任,***、尚立广、周卫东、**、田鑫、***、赵明、**互负连带责任;2.华天事务所在2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向中科公司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均由***、尚立广、周卫东、**、田鑫、***、赵明、**、华天事务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6年7月,***、尚立广、周卫东、**四人发起设立西安国盛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元,***出资600000元、尚立广出资300000元、周卫东出资560000元、**出资540000元,出资方式均为现金,法定代表人为***。2006年7月17日陕西华天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现为华天事务所)出具385号验资报告:收到股东尚立广缴纳的人民币300000元,其出资方式及出资金额包括:截止2006年7月17日尚立广以货币形式缴存临时账户中国农业银行星火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6226)贵公司(筹)存款账户300000元。收到股东***缴纳的人民币600000元,其出资方式及出资金额包括:截止2006年7月17日***以货币形式缴存中国农业银行星火路分理处临时账户(账号:XXXXXXXXXXXX6226)贵公司(筹)存款账户600000元。收到周卫东缴纳的人民币560000元,其出资方式及出资金额包括:截止2006年7月17日周卫东以货币形式缴存中国农业银行星火路分理处临时账户(账号:XXXXXXXXXXXX6226)贵公司(筹)存款账户560000元。收到股东**缴纳的人民币540000元,其出资方式及出资金额包括:截止2006年7月17日**以货币形式缴存中国农业银行星火路分理处临时账户(账号XXXXXXXXXXXX6226)贵公司(筹)存款账户540000元。该《验资报告》确认各股东已足额缴纳了出资额。2007年7月25日,西安国盛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修订了公司章程,将公司股权变更为:尚立广出资1320000元,占公司66%的股权;周卫东出资380000元,占公司19%的股权;**出资200000元,占公司10%的股权;***出资100000元,占公司5%的股权(***将25%的股权转让给尚立广,转让金额500000元;周卫东将9%的股权转让给尚立广,转让金额180000元;**将17%的股权转让给尚立广,转让金额340000元);上述变更内容由周卫东代表西安国盛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提交变更申请,后该工商局对上述申请内容作出了变更登记。2007年11月1日,尚立广与田鑫签订《西安国盛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经过公司全体股东会议研究同意,尚立广将5%的股权转让给田鑫。转让金额壹万伍仟元整。转让后田鑫出资额为壹万伍仟元整,占公司股权5%;尚立广出资额为壹拾玖万捌仟元整,占公司股权66%,两人按该比例享受公司股权,承担股东义务。协议签字盖章后即生效,款两日内付清。2007年11月25日,尚立广与田鑫再次签订《西安国盛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经过公司全体股东会议研究同意,尚立广将15%的股权转让给田鑫。转让金额肆万伍仟元整。转让后田鑫出资额为陆万元整,占公司股权20%;尚立广出资额为壹拾伍万叁仟元整,占公司股权51%,两人按该比例享受公司股权,承担股东义务。协议签字盖章后即生效,款两日内付清。上述两份协议在西安国盛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未出现。2008年5月6日,西安国盛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同意***将本公司的5%的股权共计壹拾万元整转让给田鑫。同意尚立广将15%的股权共计叁拾万元整转让给田鑫。转让后尚立广占有公司51%的股权;周卫东占有公司19%的股权;**占有公司10%的股权;田鑫占有公司20%的股权。各股东按新股权份额承担责任,享受权利。……会议推选田鑫为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日,尚立广、***分别与田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股东变更为:周卫东、尚立广、田鑫、**。公司章程将股权变更为:尚立广出资1020000元,占公司51%的股份;周卫东出资380000元,占公司19%的股份;**出资200000元,占公司10%的股份;田鑫出资400000元,占公司20%的股权。2008年5月28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受理了田鑫递交变更上述内容的申请并依法作出了变更登记。2009年2月10日,西安国盛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召开第六次股东会并产生股东会决议:1.将公司名称修改为西安仪韦自控科技有限公司;2.尚立广将公司51%的股权1020000元转让给***,周卫东将19%的股权380000元转让给赵明,**将10%的股权200000元转让给**;3.转让后***占51%的公司股权1020000元,赵明占19%的公司股权380000元,**占10%的公司股权200000元,田鑫占20%的公司股权400000元;4.赵明为公司监事,田鑫为公司经理。2009年2月16日,以上人员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第三人仪韦公司工商档案中《西安国盛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显示,被告***、赵明、田鑫、**的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实缴出资金额分别为:1020000元、38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出资时间均为2009年2月16日2009年3月2日,西安国盛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西安仪韦自控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田鑫、***、**、赵明,以上变更资料在工商档案中可查。2006年9月14日,陕西华天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更名为陕西华天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中科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仪韦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调解,同年6月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14264号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1、仪韦公司给付中科公司货款952600元及利息27400元,于2013年7月15日支付490000元,余款490000元于2013年8月15日付清;2.如仪韦公司未于2013年8月15日付清货款952600元及利息27400元,则仪韦公司除给付上述款项外,还应另行一并给付中科公司违约金1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中科公司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仪韦公司按照14264号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向中科公司支付了50000元。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3)莲执字第0144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2015年6月27日,中科公司将***、尚立广、周卫东、**、田鑫、***、赵明、**、华天事务所、仪韦公司诉至本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碑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1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民终70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碑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31日,中科公司分两次收到仪韦公司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的货款30000元和20000元;2016年7月6日,中科公司收到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发还的仪韦公司执行案款56591.53元。至本案重新审理时,仪韦公司共支付中科公司款项106591.53元。

2018年3月12日,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前往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查询西安国盛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现为仪韦公司)设立时工商档案中的中国农业银行星火路分理处资金账号:XXXXXXXXXXXX6226。经查,该账号非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且西安国盛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也从未在该行开立过账户。一审法院还前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取了14264号调解书及诉讼费票据原件。经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本案中,按照第仪韦公司(原西安国盛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所存档的385号验资报告中显示该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东为***、尚立广、周卫东、**等四人,且均已足额出资交至中国农业银行星火路分理处账户,但经法院调查,该验资报告中的账户:XXXXXXXXXXXX6226非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且仪韦公司(原西安国盛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并没有开户信息。由此说明西安国盛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发起股东***、尚立广、周卫东、**等四人未如实出资,***、尚立广、周卫东、**也未向法庭提供其四人已经足额出资的证据,无法证明已经足额出资。根据仪韦公司工商档案中《西安国盛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显示,***、赵明、田鑫、**的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认缴、实缴出资金额分别为:1020000元、38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出资时间均为2009年2月16日。庭审中,田鑫虽辩称其从尚立广处以60000元的价格取得了第三人仪韦公司的20%的股权;2008年12月19日西安国盛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决议对公司终止运营并进行清算。后于2009年2月15日与**达成协议,约定田鑫不再承担仪韦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2009年2月21日田鑫已将仪韦公司的所有印鉴资料移交给了**;认为其不应对仪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据仪韦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田鑫的股权转让人、转让金额、转让时间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且其至今仍是仪韦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未做变更;本案原一审庭审笔录载明仪韦公司(原西安国盛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称该公司仍在经营之中,不存在清算一事,且尚立广等人也未出庭陈述案件事实佐证田鑫的辩称理由成立,故田鑫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在庭审中辩称其已经实际出资,且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4264号调解书违反法定程序及诉讼费收费的有关规定,但其未出示证据对其辩称理由进行佐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4264号调解书现仍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故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现中科公司要求***、尚立广、周卫东、**、田鑫、***、赵明、**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4264号调解书中确定的仪韦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准许。***、尚立广、周卫东、***、赵明、**及仪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本案中,仪韦公司(原西安国盛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设立时,华天事务所(原陕西华天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385号验资报告为虚假验资报告,华天事务所辩称该验资报告的内容、注册会计师签章系伪造的,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华天事务所对验资报告涉及的伪造内容不申请鉴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辩称理由的成立,故华天事务所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规定:一、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对前项所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民事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五、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不实或虚假验资民事责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中出现类似问题的,参照本通知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中科公司要求华天事务所应在注册资本2000000元范围内向中科公司承担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立广、周卫东、**、田鑫、***、赵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西安仪韦自控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元本息范围内连带偿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426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三人西安仪韦自控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北京东方中科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货款952600元、利息27400元、违约金100000元、逾期支付的两倍贷款利息、执行费等,扣减已支付的106591.53元),被告***、尚立广、周卫东、**、田鑫、***、赵明、**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陕西华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2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北京东方中科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5400元、公告费1670元,合计26590元,由被告***、尚立广、周卫东、**、田鑫、***、赵明、**、陕西华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北京东方中科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尚立广、周卫东、**、田鑫、***、赵明、**、陕西华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北京东方中科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甘肃华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庭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华庭公司所有项目必须进行招标,而他们是串通投标。2、西安活力和工业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力和公司)工商档案,证明仪韦公司除田鑫之外的股东另组建活力和公司转移债务。3、仪韦公司工商档案,证明验资报告已证实**已足额出资,同时该公司缴税运转正常。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4264号案件卷宗,证明14264号调解书是虚假诉讼。5、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执字第1448号案件执行卷宗,证明已经执结了**的部分款项。6、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执字第20号案件卷宗,证明华庭公司已将180万元费用全部支付给**,**职务侵占了,引起本案。中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同时,上述第1、2、4、5、6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也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第3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验资报告里载明的验资账户是虚假的,仪韦公司并未开过该账户,不能证实**已出资。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第1、2组证据不仅与本案无关,且仅工商资料无法证实**所述证明目的;第3组证据原审判决已质证、认定;第4、5、6组证据不能证实**所述证明目的,恰能证实14264号调解书现仍为生效法律文书,仪韦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综上,本院对**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当事人于一审期间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及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4264号调解书是否存在严重违法,属于虚假诉讼。

人民法院制作并经当事人签收的调解书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均属于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受其约束,否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该调解书至今仍为有效法律文书,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调解书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相关证据,且确认该调解书是否应当撤销应由相关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起,并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故上诉人**关于该调解书违法、属于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撤销(2015)碑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裁定书的上诉理由,因法律并未规定保全裁定的送达期限,且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被申请保全人转移财产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在合理期限内向上诉人**送达该裁定无误;且法律规定有对保全裁定异议和错误的救济途径,上诉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任何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4264号调解书系依照中科公司与仪韦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作出的,本案系中科公司依照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提起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此节,原审判决已详细罗列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本院不再赘述。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三、**是否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

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应当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而非由公司股东之外的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虽根据中科公司申请调取了仪韦公司,但经调查,仪韦公司根本未在385号验资报告中所涉银行开立账户;华天事务所虽辩解该报告并非其出具,但对报告所加盖的印章经一审法院释明,却不申请鉴定,故以上足以认定385号验资报告系虚假验资报告;同时,上诉人**不能提供其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的其他任何证据,故可认定上诉人**并未履行其股东出资义务,其关于已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是否应当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上所述,上诉人**没有履行其股东出资义务,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此节,原审判决对所依据的法律及理由进行了详细论述,合法有据,论理清楚,本院不再赘述。故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来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五、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案中,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第二款,并详细写明了该款法律规定;经核查,原审判决所引用并写明的应为第三条第二款,此处属于笔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其余所引用和写明的法律条文均无误,且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对于原审被告田鑫、华天事务所当庭抗辩之理由,因原审被告田鑫、华天事务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故其抗辩理由不在本院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公告费30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田   

    员  张     

    员  魏     

 

                           一九年十二月 

 

       书 记 员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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