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中科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中科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青电子软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5940号
原告:北京东方中科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67号银都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王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之,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北京东方中科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青岛中青电子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上清路20号3号楼403户。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总经理。
原告北京东方中科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青电子软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东方中科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之,被告青岛中青电子软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东方中科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1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151500元为基数,每日按照0.0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XSHT20080424-V1的《合同》(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静电放电主机、综合测试主机、射频测试主机、预认证接收机各1台(型号规格等信息参照合同第一条及合同附件),合同价款为1515000元。被告按合同第五条约定,于2021年1月8日、2021年6月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51500元、1212000元,共计13635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完成交货。后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合同10%的尾款151500元,但被告前不久声称:公司股东临时撤资,导致公司资产已经被冻结,无法支付尾款。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支付尾款并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承担违约金。
被告青岛中青电子软件有限公司辩称,对所欠货款本金151500元数额无异议,由于违约金是按照合同进行主张的,故对违约金的主张依据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效力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1日,原告北京东方中科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青电子软件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SHT20080424-V1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静电放电主机、综合测试主机、射频测试主机、预认证接收机各1台,合同总价款为1515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后,预付10%,供应商发货前付款80%,到货培训且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尾款10%。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每逾期1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被告于2021年1月8日和2021年6月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51500元、1212000元,共计1363500元,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5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东方中科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青电子软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63500元的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515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5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以151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照每日0.05%计算违约金,被告予以认可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青电子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东方中科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1500元;
二、被告青岛中青电子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东方中科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51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0.05%计算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计1665元,由被告青岛中青电子软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北京东方中科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朱颜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鞠晓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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