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中科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中科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03执异263号
案外人:董凤磊,男。
申请执行人:北京东方中科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67号银都大厦12层。
被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尚立广,男。
被执行人:周卫东,男。
被执行人:陈宇(曾用名陈子祥),男。
被执行人:田鑫,男。
被执行人:刘雨萌,女。
被执行人:赵明,男。
被执行人:刘勃,男。
被执行人:陕西华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陕西华天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14号省体育场内朱雀广场写字楼C307室。
本院在执行北京东方中科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尚立广、周卫东、陈宇、田鑫、刘雨萌、赵明、刘勃、陕西华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董凤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董凤磊称,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3执19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十一号3幢10418室不动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该房屋案外人董凤磊占有房屋产权51%的份额,且正在使用中。法院查封将影响其正当权益,请求对房屋解封。
经查,本院在审理北京东方中科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尚立广、周卫东、陈宇、田鑫、刘雨萌、赵明、刘勃、陕西华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中,北京东方中科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5)碑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尚立广、周卫东、陈宇、田鑫、刘雨萌、赵明、刘勃名下银行存款1080000元或同等价值财产。2017年4月14日,本院以(2017)陕0103执保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宇名下位于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十一号[逸翠园-西安(二期)/3/10418]房产(房产证号20161072364,陕(2016)西安市不动产权1072364号,即涉案房产),查封期限三年。本院(2017)陕0103民初807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尚立广、周卫东、陈宇、田鑫、刘雨萌、赵明、刘勃、陕西华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东方中科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保全中的查封措施即自动转化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以(2020)陕0103执19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续查封涉案房产,查封期限三年。
另查明,涉案房产系案外人董凤磊与被执行人陈宇共有,董凤磊占房屋产权51%,陈宇占房屋产权49%。涉案房产现登记在案外人董凤磊及被执行人陈宇名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同时不动产实行登记制,已登记的不动产,按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权属。现涉案房产登记在董凤磊、陈宇名下,被执行人陈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陈宇占有49%产权的房产,于法不悖。案外人董凤磊请求解除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董凤磊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姚立军
审判员  张 婷
审判员  阮 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贺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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