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中科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中科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嘉钰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东方中科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嘉钰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7-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商)初字第18019

原告北京东方中科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67号银都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王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媛媛,女,198411日出生。

被告江苏嘉钰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银山南山路。

法定代表人翟育红。

原告北京东方中科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中科公司)诉被告江苏嘉钰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嘉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法官王一凯独任审判,于20147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嘉钰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中科公司诉称:20121010日、11日,江苏嘉钰公司与东方中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约定江苏嘉钰公司向东方中科公司购买产品一批,合同金额分别为13万元和12.2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预付30%,货到后15日内支付余款70%(含验收时间);需方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应从付款之日起,按每日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5‰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后江苏嘉钰公司支付了预付款7.56万元,东方中科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江苏嘉钰公司于2012年1122日签收确认。后经东方中科公司多次催要,江苏嘉钰公司于2013年2月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7.7万元至今未支付。故东方中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江苏嘉钰公司:1、支付货款7.7万元及违约金8850元;2、支付利息损失(以7.7万元为基数,自201212月18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文德汇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2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客户收货签收确认单,证明江苏嘉钰公司签收了货物。

经审查,原告东方中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江苏嘉钰公司即未作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和参加本院庭审。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1010日、11日,江苏嘉钰公司与东方中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约定江苏嘉钰公司向东方中科公司购买产品一批,合同金额分别为13万元和12.2万元(共计25.2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预付30%,货到后15日内支付余款70%(含验收时间);需方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应从付款之日起,按每日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5‰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后江苏嘉钰公司按约支付了预付款7.56万元,东方中科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江苏嘉钰公司于2012年1122日签收确认。后经东方中科公司多次催要,江苏嘉钰公司于2013年2月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7.64万元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文德汇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江苏嘉钰公司与东方中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江苏嘉钰公司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属违约。东方中科公司有权要求江苏嘉钰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根据东方中科公司的自认,两份合同的总金额为25.2万元,江苏嘉钰公司已支付17.56万元,尚欠7.64万元未付,现东方中科公司主张要求江苏嘉钰公司支付货款7.7万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江苏嘉钰公司应向东方中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64万元。关于违约金一节,江苏嘉钰公司已经付清了为金额13万元的合同的货款,金额为12.2万元合同货款尚欠7.64万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江苏嘉钰公司应支付给东方中科公司的违约金为12.2万元的5%6100元,对东方中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货款7.64万元及违约金6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东方中科公司要求江苏嘉钰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江苏嘉钰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嘉钰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东方中科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七万六千四百元及违约金六千一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方中科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江苏嘉钰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九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东方中科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江苏嘉钰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一凯

二Ο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