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902民初933号
原告北京国交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中国交通通信中心卫星地面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71261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106国道与濮台路交叉口北2000米高速公路入口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6311980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国交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交公司”)诉被告濮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国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国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高速公司向原告北京国交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0181851.3元、履约保证金1340848.35元、利息4164786.5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以后另计,直至付清);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原告北京国交公司与被告**高速公司依据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北京国交公司承包被告**高速公司发包的濮阳至范县高速公路交通机电NO.1标段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北京国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高速公司要求组建了项目部、各类技术人员、劳务人员及各种机械设备及时进场施工,并自筹资金购置工程所需通讯产品、器材及施工原材料。原告北京国交公司按质保量完成了工程项目,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高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及工程款,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高速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没有异议,被告**高速公司收取了原告北京国交公司履约保证金1340848.35元;原告北京国交公司无法证明本案下欠工程款数额为10181851.3元,且该数额与原告北京国交公司提交的经多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验收资料显示的数字差额很大,也没有被告**高速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合同及有关领导的签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14日,被告**高速公司向北京兴兴交通通信工程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兴兴交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方于2010年8月23日递交的濮阳至范县高速公路交通机电第NO.1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26816967.00元。2010年9月25日被告**高速公司向河北华达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华达监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将河北华达监理公司确定为中标人,为本案工程的监理单位。之后,被告**高速公司(发包人)与北京兴兴交通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承包工程为第NO.1标段由K0+000至K55+936,长约56km工程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26816967元。
2010年10月14日,北京兴兴交通公司向被告**高速公司汇款1140848.35元,加上在本案工程投标时北京兴兴交通公司缴纳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北京兴兴交通公司合计向被告**高速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340848.35元(该数额是根据中标金额26816967元的5%计算的)。
2010年11月10日,经监理工程师审核,本案工程正式开工。2012年8月27日,河南省濮阳至范县高速公路开始通车使用。根据原告北京国交公司提交的《期中支付证书》,第一期被告**高速公司支付开工预付款2681696.7元。第二期完成工程量的金额为1655621元,扣除代扣税金(3.24%)53642元、保留金(每期10%,限额:合同价格的5%)165562元、创优基金(1.5%)24834元,二期工程应付金额为1411583元。2011年6月2日,河北华达监理公司向被告**高速公司出具《中期支付证书》:经审查认为北京兴兴交通公司提交的2010年6月的第JD-1-02号付款申请符合支付条件,请予以支付总金额1465225元(应付金额1411583元+税金53642元)作为本期的全部付款。第三期完成工作量的金额为2427510元,扣除代扣税金(3.24%)78651元、保留金(每期10%,限额:合同价格的5%)242751元、创优基金(1.5%)36413元,三期工程应付金额为2069695元。2011年9月9日,河北华达监理公司向被告**高速公司出具《中期支付证书》:经审查认为北京兴兴交通公司提交的2010年9月的第JD-1-03号付款申请符合支付条件,请予以支付总金额2148347元(应付金额2069695元+税金78651元)作为本期的全部付款。第四期完成工程量的金额为21651535,扣除保留金保留金(每期10%,限额:合同价格的5%)932535元、创优基金(1.5%)324773元、开工预付款2681697元,第四期应支付金额为17712530元。河北华达监理公司向被告**高速公司出具《中期支付证书》:经审查认为北京兴兴交通公司提交的2011年12月的第JD-1-04号付款申请符合支付条件,请予以支付总金额17712530元作为本期的全部付款。
另查明,北京兴兴交通公司与河北华达监理公司共同作出《濮阳至范县高速公路机电工程预决算表》,决算结果为:第二期计量1655621元、第三期计量2427510元、第四期计量21651535元,以上共计25734666元。北京兴兴交通公司与被告**高速公司均认可被告**高速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5552814.7元(包括第一期预付款2681697元)。
又查明,2012年9月4日“北京兴兴交通通信工程技术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国交信通科技发展公司”,2015年7月6日,“北京国交信通科技发展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国交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北京国交公司与被告**高速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2年8月27日正式通车使用,故涉案工程竣工日应为2012年8月27日。
关于涉案工程的已完成工程量价款数额的确认问题。涉案工程第一期为被告**高速公司提前支付工程预付款2681696.7元。在第二、三期的《期中支付证书》中,有被告**高速公司的代表签字并加盖该公司的印章,对原告北京国交公司完成的两期工程量分别确认为1655621元、2427510元。根据第四期《期中支付证书》,本期完成的工程量为21651535元。被告**高速公司辩称,第四期的《期中支付证书》以及决算书中均没有被告**高速公司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司的印章,故对第四期《期中支付证书》以及决算书均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本案中的监理单位河北华达监理公司是被告**高速公司通过合法招标委托,本院认为,在涉案工程第四期的中间计量申请书中,均有河北华达监理公司的盖章及监理工程师的签字,其对原告北京国交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予以认可,故第四期的《期中支付证书》所确认的本期完成金额21651535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北京国交公司与监理单位河北华达监理公司共同作出的决算书,是根据第二、三、四期的《期中支付证书》作出的,可以相互印证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被告**高速公司虽不认可该决算书,但既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北京国交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或者工程价款,也未申请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或者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故对于原告北京国交公司与监理单位河北华达监理公司共同作出的决算书,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高速公司尚欠原告北京国交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一、原告北京国交公司提交的决算书中第二、三期的1655621元、2427510元与河北华达监理公司出具的《中期支付证书》中的数额相比,是增加了保留款和创优基金数额。1、关于是否应该返还预先扣除的保留款(***)。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保留款返还期限有约定,但涉案工程自2012年8月27日原告北京国交公司已经交付被告**高速公司通车使用,至今已经超过2年的最长期限,故原告北京国交公司主张应该返还保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是否应该返还预先扣除的创优基金。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对于创优基金是如何规定的。现在涉案工程已经完成并通车,被告**高速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北京国交公司有违反施工要求等情形,其扣除该部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故原告北京国交公司主张返还预先扣除的创优基金,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北京国交公司提交的决算书中第四期的数额为21651535元与河北华达监理公司出具的《中期支付证书》中的数额相比,是增加了保留款和创优基金、开工预付款数额。开工预付款2681697元已经被计入双方确认的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中,故第四期的应付金额不应再扣除开工预付款。综上,被告**高速公司应付原告北京国交公司第二、三、四期工程款共计25734666元(1655621元+2427510元+21651535元),原、被告确认的被告**高速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5552814.7元(包括第一期预付款2681697元)。故原告北京国交公司主张被告**高速公司支付工程款10181851.3元(25734666元-1555281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故利息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即2012年8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国交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高速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340848.35元,被告**高速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涉案工程在2012年8月27日通车使用,原告北京国交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且被告**高速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北京国交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或者涉案工程存在其他问题,故原告北京国交公司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1340848.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北京国交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履约保证金返还的时间、及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故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自原告北京国交公司起诉之日(2018年1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北京国交公司要求被告**高速公司支付工程款10181851.3元(自2012年8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履约保证金1340848.35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国交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0181851.3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濮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国交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340848.3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25元,由被告濮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姜雪梅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赵迪
二〇一八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井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