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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智讯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中经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11民初7415号
原告:长春智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088号新里.中央公馆B区二、三期B7-10、B11-Ⅱ、Ⅲ幢0单元225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23099510663。
法定代表人:刘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中经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经济开发区兰州路88号B座252室,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南路与环翠路交口翡翠广场B座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CC4F88。
法定代表人:惠宏伟,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长春智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经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
原告长春智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安装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应于2018年12月8日前支付全部款项共计人民币169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197000元,仍有493000元未依约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款项493000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为8.45万元(以逾期付款超过15日的天数为计算期间,按每日被告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一为计算标准,超过总合同价款5%即8.45万元的部分不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徽中经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工商注册地址虽在包河区,但实际经营和办事机构一直在合肥市,属于合肥市高新区管辖范围。《民诉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就汇流箱买卖签订书面采购合同,并在合同第15条明确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在三十日内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主张实际经营地合肥市,且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自2017年2月份成立以来一直在合肥市经开区办公,合肥市包河区仅是被告的工商注册地址,被告从未在此经营。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本案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一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
被告安徽中经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子薇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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