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智讯技术有限公司

长春智讯技术有限公司与珲春华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终4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智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088号新里中央公馆B10A栋2252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轩宇,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珲春华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春景村。
法定代表人:曲姝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智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智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珲春华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珲春华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2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智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珲春华亿公司立即支付剩余款项共计565000元;2.判令珲春华亿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9年3月15日为59365.26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收30%计算,其中47万元款项自2017年4月27日计算至2019年3月15日;质保金9.5万元自2018年4月27日计算至2019年3月15日);3.由珲春华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珲春华亿公司与长春智讯公司于2016年7月签署了《珲春市图鲁水电站项目》设备买卖合同,长春智讯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开具发票的义务,珲春华亿公司应于2018年4月27日前支付全部款项共计人民币95万元。截止长春智讯公司提起本诉之日,珲春华亿公司共向长春智讯公司支付了385000元,仍有565000元未依约支付。该所欠尾款已造成长春智讯公司59365.26元的利息损失。2016年7月珲春华亿公司与长春智讯公司签署了《珲春市图鲁水电站项目》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长春智讯公司向珲春华亿公司提供金额总计为人民币95万元的设备,珲春华亿公司应预付总款项的30%(即28.5万元),于货到、安装调试后支付总款项的60%(即57万元);质保期一年到达后支付总款项10%的质保金(即9.5万元)。长春智讯公司已于2017年4月27日前完成全部供货、安装义务,质保期也于2018年4月27日届满。但截止长春智讯公司起诉时,仅收到珲春华亿公司预付款及部分供货安装款项共计38.5万元,尚余56.5万元未支付。其中,除质保金外的剩余款项47万元自2017年4月27日暂计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已造成长春智讯公司54625.91元的利息损失(珲春华亿公司逾期拖欠暂计687天,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至三年基准利率4.7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收30%后为6.175%)。质保金9.5万元自2018年4月27日暂计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已造成长春智讯公司4739.35元的利息损失(珲春华亿公司逾期拖欠暂计322天,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期间基准利率4.3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收30%后为5.655%)。
珲春华亿公司在原审辩称:一、长春智讯公司在履行《珲春市图鲁水电站项目》合同过程中存在多处违约行为。1.关于付款比例:该合同4.2款约定,设备运到买方现场验收合格后,卖方应提供合同总价9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买方应支付30%设备款,即285000元,实际上珲春华亿公司支付了385000元,已多支付了10万元;2.关于长春智讯公司出具保函问题:该合同4.5条约定,长春智讯公司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4日内提交卖方银行出具的以买方为受益人,金额为9.5万元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长春智讯公司并没有履行该条款约定,无形中增加了珲春华亿公司的合同风险;3.长春智讯公司提供设备没有与珲春华亿公司共同验收,且提供设备存在品牌、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情形,还有如调度数据网设备、同轴75欧姆双绞线120欧姆转换器没有到货情形,已到货没有合格证书、说明书,现场没有安装的设备,应由长春智讯公司安装光缆及计量表,已由珲春华亿公司支付了2万元电缆安装费及8000元计量表安装费用,以上诸多问题亟待予以解决,依据合同8.7条约定,合同设备到项目现场卸货时,买、卖双方及现场监理单位共同对合同设备的外观、规格、数量及重量进行现场检验,检验完毕后,买、卖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签器检验记录,由此产生风险及责任由卖方承担;4.长春智讯公司提供的设备违反合同的6.5条关于装箱的约定及7.5条关于交付相应技术资料约定,长春智讯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向珲春华亿公司提供相应技术资料,应视为长春智讯公司迟延交货,卖方应以全部合同价格为基数、按本合同第10条迟延交货罚则承担违约责任。二、长春智讯公司没有安装调试设备,责任不在珲春华亿公司。珲春华亿公司不应向长春智讯公司支付第三笔款项人民币285000元。1.合同4.2条约定安装调试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30%合同款项,通过上一条款及以上事实不难发现,长春智讯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迟延交付情形,导致无法安装调试责任不在珲春华亿公司;2.因案外人烟台天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珲春市水利局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了《吉林省珲春市珲春河1号拦河坝水库闸门设备系统加工承揽合同书》,该公司于2016年5月将设备运抵现场进行安装,同年12月安装完毕,2017年4月调试,同年5月15日第一次试运行失败;2018年4月开始调试,同年5月5日下午蓄水,5月7日闸门中轴折断,造成第二次试运行失败,这完全系案外人烟台天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珲春华亿公司无法进行安装调试设备,纯属意外,依据14.4条约定,如非因买方故意,重大过失导致拟使用本合同项下设备的建设项目不能继续建设或施工,买方有权要求退货、卖方退还合同价款等,并有权全部或部分终止或解除合同,卖方同意买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违约和损害赔偿责任。现长春智讯公司要求珲春华亿公司支付设备款不符合合同该条约定。三、珲春华亿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并没有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长春智讯公司先履行合同义务,因其迟延履行,且履行合同内容违反合同约定,珲春华亿公司作为后履行义务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此珲春华亿公司不构成违约。四、长春智讯公司主张利息并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4款,于法无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长春智讯公司与珲春华亿公司于2016年7月签署了《珲春市图鲁水电站项目》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95万元,包括:通信系统、调度设备、计量系统等设备及附属设备;用于安装、调试、试运行、运行、维护和劳动安全保护的专用工具;安装和调试、试运行、运行、维护必需的备用品、备件和足够的易耗品;技术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备的安装、调试、试运行、验收,设计联络会,技术资料,技术培训,质保期内服务等技术服务费;合同价格中还包括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税费。合同4.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30%合同价款,设备运到买方现场验收合格后,卖方提供合同价格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向卖方支付30%合同价款,安装调试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了30%合同价款;设备质量保证期结束后,十五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的10%。14.4条约定,如非因买方故意,重大过失导致拟使用本合同项下设备的建设项目不能继续建设或施工,买方有权要求退货、卖方退还合同价款等,并有权全部或部分终止或解除合同,卖方同意买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违约和损害赔偿责任。
长春智讯公司在2016年8月26日、29日按照合同约定向珲春华亿公司供应货物,珲春华亿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张景田在《货物签收单》上用蓝色笔签名,并标注“2面柜运输中损坏变形”,后被黑色笔体划掉。且其中调度数据网未能提供,计费系统(即三块表)与合同约定品牌不符。长春智讯公司供货后,长春智讯公司安装大部分设备之后,因拦河坝不能蓄水,无法安装完毕并进行调试,剩余光缆及计费表珲春华亿公司通知长春智讯公司公司安装,长春智讯公司未予安装,珲春华亿公司自行雇佣技术人员安装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珲春市图鲁水电站项目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长春智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调度数据网,所提供计费系统与合同约定品牌亦不一致,长春智讯公司设备款总额必然发生变化,应低于合同约定价款,对于所提供计费系统与合同约定计费系统价值差额、调度数据网价值,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此长春智讯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经释明,长春智讯公司对已提供设备款及安装工程造价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长春智讯公司诉讼请求不予保护。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长春智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2元,由长春智讯技术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宣判后,长春智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珲春华亿公司支付剩余款项405000元;判令珲春华亿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为57358.12元人民币(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收30%计算,405000元自2017年4月27日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珲春华亿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理由:第一、双方2016年7月签署了《珲春市图鲁水电站项目》设备买卖合同,长春智讯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绝大多数供货安装、开具发票的义务。因涉案工程拦河坝不能蓄水,致使长春智讯公司无法履行后续的供货、安装及调试工作。在合理期间内,珲春华亿公司既不支付剩余应付款项,亦不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致使长春智讯公司绝大多数设备在涉案工程处由珲春华亿公司使用却不支付相应的对价,给长春智讯公司造成了长达2年的资金占用损失。2016年8月26日、29日,长春智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珲春华亿公司供应货物并安装了大部分设备。后因涉案工程拦河坝不能蓄水,珲春华亿公司无法提供剩余的安装及调试环境,长春智讯公司遂没有向珲春华亿公司供应不具备使用条件的调度数据网设备。2017年4月27日,珲春华亿公司向长春智讯公司支付了部分供货款人民币10万元。自此,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里珲春华亿公司既不继续履行合同,要求长春智讯公司完成最后的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亦不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无期限拖延合同的履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致使长春智讯公司已经供应安装完毕的大多数设备仍留在珲春华亿公司无法取回,珲春华亿公司亦不支付长春智讯公司已经完成工作的对应对价,致使长春智讯公司大量资金被长期占用并产生相应损失。第二、涉案计费系统数据表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是当时因为珲春华亿公司应当地电业局的要求,要求调整其型号,而电业局要求的型号需调换厂家,长春智讯公司本次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该事实,并非长春智讯公司违约。合格证书与说明书等材料部分应于设备调试验收完毕后交付,但珲春华亿公司不能提供调试环境。且相关文件、材料的提供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与付款等主义务不能构成对待给付,不是珲春华亿公司拒不支付后续款项的合法理由,珲春华亿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涉案合同14.4约定“如非因买方故意,重大过失导致拟使用本合同项下设备的建设项目不能继续建设或施工,买方有权要求退货、卖方退还合同价款等,并有权全部或部分终止或解除合同,卖方同意买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违约和损害赔偿责任。”条款的理解不能作扩大解释。本条款的真实表意是如果是卖方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建设项目不能继续建设或影响施工等,买方有权退货,卖方退还合同价款,并有权全部或部分终止或解除合同。另珲春华亿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珲春华亿公司在已知道项目停工,从未通知长春智讯公司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因此珲春华亿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相应进度款的支付义务。因此,其自2017年4月27日起拒不支付后续剩余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长春智讯公司造成长期资金占用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第三、原审认为长春智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调度数据网,所提供计费系统与合同约定品牌不一致,据此合同实际设备款总金额必然与原约定不一致,因双方就前述金额差值未达成一致,无从证明实际差额,据此驳回长春智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但长春智讯公司更换部分产品系应被长春智讯公司要求符合当地电业局的要求,而非擅自变更合同,对于原合同与变更合同之间的差价,完全可以通过证据计算出来。根据珲春华亿公司提供的其与长春智讯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可知,合同设备每个种类都有明确的固定单价,其中长春智讯公司未提供的中兴调度数据网单价为16万元,共订购1套,兰吉尔计费系统单价为9.1万元,共订购1套(包含主副表1块0.2S,2块0.5S),而被长春智讯公司也当庭自认其他设备都已到货并完成安装。据此,即便双方对前述两套设备的金额合计差值未达成一致,但由合同约定了固定单价的其他设备并无任何计价认定分歧,原审对剩余的设备款也一并不予保护的判决错误。第四、对于尚未供货的16万元的货物,因水电站项目目前处于无法蓄水的现状,经长春智讯公司与珲春华亿公司沟通,即调度数据网没有供应是因为珲春华亿公司现场无期限的不具备安装、使用环境,而调度数据网设备价格高、精密度高、维护成本高,在珲春华亿公司现场长期闲置极有可能造成可使用寿命降低、设备部分损坏,因此为日后更好的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确保设备体系运转正常,长春智讯公司应珲春华亿公司告知而未发送该设备。
珲春华亿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准确认定如下事实:长春智讯公司应提供的调度数据网,其没有按时提供;计费系统(即三块表)与合同约定品牌不符;因拦河坝不能蓄水,造成客观不能安装完毕并进行调试事实;在珲春华亿公司通知长春智讯公司进行安装时,长春智讯公司怠于安装,珲春华亿公司自行雇佣技术人员进行安装完毕,长春智讯公司的代理人对珲春华亿公司支付2万元电缆安装费及8000元计量表安装费用,均予以认可。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长春智讯公司没有依约将全部设备及随附单据一并交付给珲春华亿公司,长春智讯公司违约在先,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供货安装义务。原审法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驳回长春智讯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二、长春智讯公司在履行《珲春市图鲁水电站项目》合同过程中存在多处违约行为,珲春华亿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剩余设备款405000元及利息损失,珲春华亿公司在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已经向长春智讯公司多支付了10万元的设备款。1.关于付款比例问题:该合同4.2条约定,设备运到买方现场验收合格后,卖方应提供合同总价9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买方应支付第二批30%设备款,即285000元。95万元合同总价包括合同设备价格、技术资料、技术服务费和包装运输费。按合同约定珲春华亿公司只需向长春智讯公司支付第一批的30%设备款285000元便可,实际上支付了385000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多向长春智讯公司支付了10万元设备款。2.关于长春智讯公司出具保函问题:该合同4.5条约定,长春智讯公司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4日内提交卖方银行出具的以买方为受益人,金额为9.5万元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长春智讯公司并没有履行该条款约定,无形中增加了珲春华亿公司的合同风险。3.合同1.5条“合同设备”是指卖方如附件1提供的通信系统设备及其配套设备等完整设备,且长春智讯公司提供设备没有与珲春华亿公司共同验收。另外,长春智讯公司提供设备存在品牌、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情形;还有如调度数据网设备、同轴75欧姆/双绞线120欧姆转换器没有到货情形;已到货没有合格证书、说明书;现场存在没有安装的设备;应由长春智讯公司安装光缆及计量表,已由珲春华亿公司支付了2万元电缆安装费及8000元计量表安装费用,以上诸多问题亟待予以解决。4.长春智讯公司提供的设备违反合同的6.5条关于装箱的约定及7.5条关于交付相应技术资料约定,长春智讯公司至始至终没有向珲春华亿公司提供相应技术资料,应视为长春智讯公司迟延交货,卖方应以全部合同价格为基数、按本合同第10条迟延交货罚则承担违约责任。5.长春智讯公司没有安装调试设备,珲春华亿公司不应按合同约定向长春智讯公司支付第三批30%设备款人民币285000元,符合合同第4.2条及14.4条相关约定。因案外人烟台天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珲春市水利局于2015年07月10日签订了《吉林省珲春市珲春河1号拦河坝水库闸门设备系统加工承揽合同书》,该公司于2016年5月将设备运抵现场进行安装,同年12月安装完毕,2017年4月调试,同年5月15日第一次试运行失败;2018年4月开始调试,同年5月5日下午蓄水,同年5月7日闸门中轴折断,造成第二次试运行失败。珲春华亿公司无法进行安装调试设备直接原因系案外人烟台天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导致的,依据14.4条约定,如非因买方故意、重大过失导致拟使用本合同项下设备的建设项目不能继续建设或施工,买方有权要求退货、卖方退还合同价款等,并有权全部或部分终止或解除合同,卖方同意买方以此不承担任何违约和损害赔偿责任。6.珲春华亿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长春智讯公司有先履行合同的义务,因其迟延履行,且履行合同内容违反合同约定,珲春华亿公司作为后履行义务一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相反,珲春华亿公司在此保留诉权,根据情况向长春智讯公司或案外人提起诉讼。7.长春智讯公司主张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同样也与法无据。长春智讯公司主张该项请求的基础和前提是珲春华亿公司构成违约,纵观合同内容,珲春华亿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长春智讯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主张利息损失,与法无据。
本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二审中,长春智讯公司陈述:“部分设备我方没有完成供货义务,原因在珲春智讯公司,对此我方可以根据珲春智讯公司的要求立即供应剩余设备并履行安装义务,也或解除该部分合同。”珲春华亿公司陈述:“合同约定的设备没有完全到位并经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如长春智讯公司按合同第4.2条执行即完成供货及安装义务,我方同意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关于珲春华亿公司是否应支付给长春智讯公司剩余货款的问题。双方在案涉《珲春市图鲁水电站项目设备买卖合同》第4.2条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30%合同价款,设备运到买方现场验收合格后,卖方提供合同价格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向卖方支付30%合同价款,安装调试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了30%合同价款;设备质量保证期结束后,十五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的10%。长春智讯公司对未供应设备调度数据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主张是珲春华亿公司无法提供剩余的安装及调试环境。因长春智讯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长春智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完成全部供货义务系珲春华亿公司的原因所致。珲春华亿公司已支付给长春智讯公司货款385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第一笔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第二笔付款条件未成就。长春智讯公司要求珲春华亿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长春智讯公司提出合同未履行部分要求解除的问题,因长春智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故其要求解除合同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珲春华亿公司明确表示如长春智讯公司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同意支付剩余货款。依此,原审未支持长春智讯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结果正确。长春智讯公司可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虽论述略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长春智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5元,由上诉人长春智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业春
审判员  王忠旭
审判员  张兴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