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智讯技术有限公司

长春智讯技术有限公司与珲春华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2民初2312号

原告:长春智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刘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职员。

被告:珲春华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曲姝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霞,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智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智讯公司)与被告珲春华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珲春华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智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珲春华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智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款项共计565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9年3月15日为59365.26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收30%计算,其中47万元款项自2017年4月27日计算至2019年3月15日质保金9.5万元自2018年4月27日计算至2019年3月15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7月签署了《珲春市图鲁水电站项目》设备买卖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应于2018年4月27日前支付全部款项共计人民币950000元。截止原告提起本诉之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385000元,仍有565000未依约支付。该所欠尾款已造成原告59365.26元的利息损失。2016年7月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理春市图鲁水电站项目》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总计为人民币95万元的设备,被告应预付总款项的30%(即28.5万元),于货到、安装调试后支付总款项的60%(即57万元);质保期一年到达后支付总款项10%的质保金(即9.5万元)。原告已于2017年4月27日前完成全部供货、安装义务,质保期也于2018年4月27日届满。但截止原告起诉,仅收到被告预付款及部分供货安装款项共计38.5万元,尚余56.5万元未支付。其中,除质保金外的剩余款项47万元自2017年4月27日暂计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已造成原告54625.91元的利息损失(被告逾期拖欠暂计687天,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至三年基准利率4.7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收30%后为6.175%)。质保金9.5万元自2018年4月27日暂计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已造成原告4739.35元的利息损失(被告逾期拖欠暂计322天,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期间基准利率4.3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收30%后为5.655%)。

珲春华亿公司辩称,一、原告长春智讯公司在履行《珲春市图鲁水电站项目》合同过程中存在多处违约行为。1、关于付款比例:该合同4.2款约定,设备运到买方现场验收合格后,卖方应提供合同总价9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买方应支付30%设备款,即285000元,实际上被告支付了385000元,已多支付了10万元;2、关于原告出具保函问题:该合同4.5款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4日内提交卖方银行出具的以买方为受益人,金额为9.5万元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履行该条款约定,无形中增加了被告的合同风险;3、原告提供设备没有与被告共同验收,且提供设备存在品牌、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情形,还有如调度数据网设备、同轴75欧姆双绞线120欧姆转换器没有到货情形,已到货没有合格证书、说明书,现场没有安装的设备,应由原告安装光缆及计量表,已由被告支付了2万元电缆安装费及8000元计量表安装费用,以上诸多问题亟待予以解决,依据合同8.7约定,合同设备到项目现场卸货时,买、卖双方及现场监理单位共同对合同设备的外观、规格、数量及重量进行现场检验,检验完毕后,买、卖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签器检验记录,由此产生风险及责任由卖方承担;4、原告提供的设备违反合同的6.5关于装箱的约定及7.5关于交付相应技术资料约定,原告至始至终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应技术资料,应视为原告迟延交货,卖方应以全部合同价格为基数、按本合同第10条迟延交货罚则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没有安装调试设备,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第三笔款项人民币285000元。1、4.2约定安装调试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30%合同款项,通过上一条以上事实不难发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迟延交付情形,导致无法安装调试责任不在被告;2、因案外人烟台天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珲春市水利局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了《吉林省珲春市珲春河1号拦河坝水库闸门设备系统加工承揽合同书》,该公司于2016年5月将设备运抵现场进行安装,同年12月安装完毕,2017年4月调试,同年5月15日第一次试运行失败;2018年4月开始调试,同年5月5日下午蓄水,5月7日闸门中轴折断,造成第二次试运行失败,这完全系案外人烟台天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答辩人无法进行安装调试设备,纯属意外,依据14.4约定,如非因买方故意,重大过失导致拟使用本合同项下设备的建设项目不能继续建设或施工,买方有权要求退货、卖方退还合同价款等,并有权全部或部分终止或解除合同,卖方同意买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违约和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不符合合同该条约定。三、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并没有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据合同法第67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有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义务,因其迟延履行,且履行合同内容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后履行义务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此被告不构成违约。四、原告主张利息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16年7月签署了《珲春市图鲁水电站项目》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95万元,包括:通信系统、调度设备、计量系统等设备及附属设备;用于安装、调试、试运行、运行、维护和劳动安全保护的专用工具;安装和调试、试运行、运行、维护必需的备用品、备件和足够的易耗品;技术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备的安装、调试、试运行、验收,设计联络会,技术资料,技术培训,质保期内服务等技术服务费;合同价格中还包括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税费。合同4.2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30%合同价款,设备运到买方现场验收合格后,卖方提供合同价格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向卖方支付30%合同价款,安装调试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了30%合同价款;设备质量保证期结束后,十五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的10%。14.4约定,如非因买方故意,重大过失导致拟使用本合同项下设备的建设项目不能继续建设或施工,买方有权要求退货、卖方退还合同价款等,并有权全部或部分终止或解除合同,卖方同意买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违约和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在2016年8月26日、29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张景田在《货物签收单》上用蓝色笔签名,并标注“2面柜运输中损坏变形”,后被黑色笔体划掉。且其中调度数据网未能提供,计费系统(即三块表)与合同约定品牌不符。原告供货后,原告安装大部分设备之后,因拦河坝不能蓄水,无法安装完毕并进行调试,剩余光缆及计费表被告通知原告公司安装,原告未予安装,被告自行雇佣技术人员安装完毕。

本院认为,《珲春市图鲁水电站项目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调度数据网,所提供计费系统与合同约定品牌亦不一致,原告方设备款总额必然发生变化,应低于合同约定价款,对于所提供计费系统与合同约定计费系统价值差额、调度数据网价值,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此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经本院释明,原告对已提供设备款及安装工程造价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智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2元,由原告长春智讯技术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金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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