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7民终1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孙伯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大余县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大余县,现居住大余县。
委托代理人肖烽,江西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2015)余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就职于大余县森本新材料有限公司,住在该公司宿舍。2013年11月16日晚9时许,原告***骑自行车途径323国道大余往南雄方向梅关中学门口附近时由于光线不明,被被告益通公司正在施工安装燃气管道的电缆线绊倒,施工现场当时安放了警示牌。原告***于当晚22时30分在大余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同往医院的有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桡骨***。于2013年11月21日行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2013年12月13日原告***出院,住院共计27天。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000元,其余医疗费均由被告益通公司垫付,共计垫付38229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单方委托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左股骨颈骨骨折导致人工髋关节置换,其损伤达到了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由项目负责人***委托***与原告方曾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
一审庭审中被告益通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6月10日提交书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虔司法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105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公共道路旁挖坑安装燃气管道,虽然施工场地放置了警示牌,但没有采取其他更多有效的安全措施,致原告路经该地段时被电缆线绊倒,被告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原告路经该地段时,明知有施工工程,且施工路面设置了警示牌,疏于防范,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审理查清的事实,综合考虑,酌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核准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的2000元+被告垫付的38229元=40229元,予以认定。2.鉴定费:700元+重新鉴定700元=1400元,予以认定。3.误工费:误工时间从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30日(定残前一天)止,误工天数计45天,2200元÷30天×45天=3300元,予以认定。4.护理费:按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收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25931元÷365天×27天=1918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暂住地在城镇,按照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1873元/年×20年×40%=17498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父亲**和(1929年生):5年×7548元/年÷7人=5391.4元;原告母亲***(1928年生):5年×7548元/年÷7人=5391.4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7天=540元。8.营养费:20元×27天=540元。9.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证明,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236693.8元。对于上述费用,原告自行应承担40%,即为人民币94677.52元;被告益通公司应承担60%,即为人民币142016.28元,减去之前已垫付的医疗费38229元及重新鉴定费700元,被告益通公司实际应支付103087.28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3087.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1元,由原告***承担1000.4元,由被告山东益通安装公司承担1500.6元。
上诉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经该地段时被电缆线绊倒”,存在事实不请,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骑自行车摔倒受伤,就如何摔倒,为什么摔倒,一审法院未查清,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说是被电缆线绊倒的,属证据不足,认定不当。从现场人员(证人姜某、李某)可证实被上诉人摔倒后的位置,被上诉人及自行车摔倒地的边缘距上诉人堆放在路肩的管道和照明的电线相隔有2米多,并且上诉人照明没有使用电缆线,照明使用的是普通细电线,如此距离,电线与被上诉人没有客观接触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是电缆线绊倒,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被上诉人伤残等级鉴定证据采信的问题。2013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委托大余县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余正司(2014)活检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为***损伤达到了九级伤残,经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9月1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虔司法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1050号鉴定意见认定***的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本案的二份鉴定意见均存在适用标准错误问题,赣虔司法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1050号鉴定意见书适用工伤标准来评定***伤残,本案属于意外伤害,完全不同性质的案件,该鉴定适用标准错误,不可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损伤伤残达不到七级伤残程度。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施工公路段的电缆线绊倒的,上诉人支付了大量医疗费,事发时并没有放置警示标志。事发后我方多次与上诉人协商解决此事,因为适用标准问题而未果才起诉法院。最后一份鉴定是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在事发道路旁施工并对道路通行产生妨碍,被上诉人***在该处通行时摔倒并严重受伤,事后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多次协商但未果。事发时仅有被上诉人及上诉人的施工人员在场,受伤后亦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陪同送医,故上诉人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事发时的相关情况,但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概然性规则,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摔倒受伤与上诉人妨碍通行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以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被施工电缆拌倒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因疏忽而未注意到警示标志或虽注意到但心存侥幸继续通行,最终导致其摔倒受伤,自己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据此确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处理恰当,应予维持。赣虔司法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1050号鉴定意见系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有明确的依据,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不应采信的情形,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1元,由上诉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管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