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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郴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斌,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灵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郴州希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郴州希典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郴州市人社局)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文斌、*灵敏,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郴州希典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希典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满书系希典科技公司的技术员。**书于2014年9月23日20时30分加班下班时,因下雨,在厂区内下楼梯时不慎摔倒,经诊断为左肱骨上端骨折。2014年9月24日希典科技公司向工伤保险机构填写了工伤事故快报表,并于2014年9月26日向郴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0月10日郴州市人社局受理该案,2014年12月5日作出***工伤不认字(2014)D1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书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对该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郴州市人社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议焦点是***的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所受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要求撤销涉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要求郴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据此,原审依照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工伤不认字(2014)D1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是在下班途中受伤,并非是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在下班途中因工作原因在公司内摔伤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希典科技公司述称,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正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摔伤的事实经过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在下班途中的摔伤是否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应当理解为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加班完成当日的工作任务后,下班途中在公司内摔伤,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与工作不存在因果关系。该情形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下班途中的摔伤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提出被上诉人***在下班途中摔伤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1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