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希典科技有限公司

郴州希典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永隆电路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13民辖终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希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银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永隆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金峰电路(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郴州希典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永隆电路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20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郴州希典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不符合代位权诉讼法律要件。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依据上诉法律规定,行使代位权存在两个必要的前提条件:第一是债务人存在到期债权,第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这两个必要条件缺一不可。就本案而言,首先,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存在重大争议,债权债务金额不确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尚处于协商处理争议状态,上诉人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第三人的债权并未到期。其次,第三人没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上诉人也能够举证证明该事实,因为第三人就供应的产品质量问题、延期交货问题及取消订单问题而应承担的赔偿和违约责任一直在与上诉人沟通协商,并向上诉人出具了“关于支付货款协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的债权没到期并且债权金额不确定。再次,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能够证明本案符合代位权诉讼法律要件的证据。因此,本案代位权诉讼的法律要件不成立,被上诉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据关于代位权的司法解释确定管辖法院是错误的。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和第十三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因为,该两条规定是在案件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代位权诉讼法律要件的前提下才能适用,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符合代位权诉讼法律要件。因此,在代位权诉讼法律要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是无源之水、无根之木,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即使按代位权诉讼处理,也应依据代位权诉讼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明文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该条规定,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属于对代位权诉讼管辖的特别规定,但是适用第十五条的前提是案件必须符合该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如果不符合则债权人应当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而本案中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第三人没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被上诉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就不符合该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因此本案应依据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由被告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惠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相关规定,特请求贵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粤1303民初206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惠阳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惠州市永隆电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郴州希典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现在被上诉人惠州市永隆电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以债权人身份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债务人金峰电路公司后,又于2016年7月7日向惠阳区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郴州希典科技有限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
因此该法条仅对案件受理进行规定,对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仍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根据工商登记显示原审被告郴州希典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不在惠州市惠阳区,本案应由原审被告郴州希典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206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龚敏
审判员徐火传
代理审判员许海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