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1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01月09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现住福建省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胜,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城县恒通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道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州华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少平,经理。
原审被告:阮少平,女,汉族,1975年4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安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虞城县恒通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阮少平、福州华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5民初5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胜,被上诉人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洋公司、阮少平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5民初590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系公司股东错误,***非公司股东,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不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二、华洋公司股东未存在已到期出资额未缴纳的情形,未违反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原审认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以此判处股东应承担补充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股东在未履行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公司无力偿还债务,股东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的前提未成就。四、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未将本案证据材料送达包括***在内的所有原审被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补充一点,被上诉人仅提供部分货品(总价值14万元),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对答辩人构成违约,无权要求支付超过14万元的部分和3万元违约金。
恒通公司辩称,***与阮少平系夫妻关系,华洋工程公司系2人的公司,2人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也是监事,该买卖合同从头到尾都是***参与,也是***牵头去买卖的,因此***应当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工程已经竣工,但是货款一直拖欠没有支付。
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170057.6元及违约金30003.6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被告福州华洋保温工程有限从原告处购买粮库通风设备,总价款600072元,折后合同款为590072元,被告仅仅支付420014.4元货款,尚欠货款170057.6元,合同约定违约方按照总价款的5%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恒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交付及安装义务,被告华洋工程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恒通公司请求被告华洋工程公司支付货款170057.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30003.6元。被告***、阮少平作为被告华洋工程公司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于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华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虞城县恒通筛业有限公司货款170057.6元、违约金30003.6元,两项共计200061.2元。二、被告***、阮少平在未履行出资义务限额内承担补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92元、保全费1520元,以上共计5820.92元,由被告福州华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阮少平负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下欠多少货款;二、***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华洋公司章程一份,以证明,华洋公司注册资本金2030年12月31日前出资到位。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我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每页的颜色都不一致,印章也不清楚,该证据可能是他们事后补充,并且对其证明观点也有异议,首先并不是他说的2030年再出资,因为现在温州华洋公司现在已经不存在了,没有具体的办公场所,我们提到的具体办公场所的时候也没有找到该公司,***想摆脱责任,推卸给公司,他们就是恶意躲避债务,不想偿还被上诉人恒通公司的欠款。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法院查询的(2021)闽0102执2627号信息截屏图片和录音各一份,以证明***与阮少平二夫妻对华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已经被其他法院所确认。录音可以证明***承认与阮少平是夫妻关系,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应当对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截屏图片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是因为夫妻关系对华洋公司与阮少平在另案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段录音无法证明***与阮少平是夫妻关系。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庭后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华洋公司注册资本金2030年12月31日前出资到位,并不能证明2030年12月31日之前没有任何出资义务,因而达不到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2021)闽0102执2627号信息截屏图片不是认定夫妻关系的法律文书,录音中阮少平并没有直接承认与阮少平是夫妻关系,因而不足以直接证明***与阮少平是夫妻关系,达不到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虞城县恒通筛业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福建德健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德健报字(2013)第J495号验资报告及明细表显示,2015年12月12日公司资本应缴足300万元,2013年12月13日已实缴60万元,其中***缴54万元,阮少平缴6万元,能够证明***系福州华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出资人之一,且是公司第一股东。***与阮少平没有提交反证以证明于2015年12月12日前完成了300万元的出资义务,以及后续至2018年本案所涉债务发生时的出资义务。本案金额远小于未完成出资的数额,***与阮少平对公司债务应当在未完成出资金额内承担补充还款责任。双方合同标的折后金额为590072元,已经支付420014.4元货款,且有对账清单、付款票据及聊天记录,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14万元货物未全面履行义务的观点难以自圆其说。一审按照程序法进行庭审,不存在程序问题。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清振
审 判 员 张学朋
审 判 长 宋 健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文欣
书 记 员 史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