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鸿兴电力建安有限公司

甘肃鸿兴电力建安有限公司、徐州胜阳变压器有限公司与甘肃鸿兴电力建安有限公司、徐州胜阳变压器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3民辖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鸿兴电力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城东工业集聚区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胜阳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鸿兴电力建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胜阳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民初99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甘肃鸿兴电力建安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甘肃省民勤县,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即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购买的变压器在安装完毕以后质量出现问题,导致上诉人工程未能如期交工验收。本案争议的标的并不是简单的给付货币,还涉及设备的质量问题、延迟交工验收产生的损失等问题,移送民勤县人民法院审理能够更有利于处理案件,有效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以上诉人购买其变压器未支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故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供方,上诉人作为需方签订的《变压器买卖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争议解决办法: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可由双方协调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上述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依据。因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即供方住所地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上述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甘肃鸿兴电力建安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迪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