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鸿兴电力建安有限公司

徐州胜阳变压器有限公司与甘肃鸿兴电力建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312民初9916号
原告:徐州胜阳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鸿兴电力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城东工业集聚区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徐州胜阳变压器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鸿兴电力建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甘肃省民勤县,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即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变压器买卖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争议解决办法: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可由双方协调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甘肃鸿兴电力建安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衡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