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鸿兴电力建安有限公司

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龙潮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21民初303号
原告: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生态文化园路西侧1-2号。
法定代表人:刘钫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君艺,该公司员工。
被告:民勤县龙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蒲红公路2公里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永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永红,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
被告:裴桂兰,女,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
被告:民勤县拓达路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蒲红公路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杨永新,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永新,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
被告:俞秀年,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
被告:甘肃鸿兴电力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城东工业集聚区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王兴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兴文,男,196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
被告:李桂芳,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
原告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勤村镇银行)与被告民勤县龙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潮公司)、杨永红、裴桂兰、民勤县拓达路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达公司)、杨永新、俞秀年、甘肃鸿兴电力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王兴文、李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勤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君艺,被告龙潮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红、被告杨永红、被告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新、被告杨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桂兰、俞秀年、鸿兴公司、王兴文、李桂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潮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民勤村镇银行借款利息379858.19元(利息算止2022年1月20日);2、判令被告杨永红、裴桂兰、拓达公司、杨永新、俞秀年、鸿兴公司、王兴文、李桂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受理费用由所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8日,被告龙潮公司向原告民勤村镇银行提出借款7000000元的申请。2018年6月23日,被告龙潮公司与原告民勤村镇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拓达公司、鸿兴公司与原告民勤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杨永红、裴桂兰、杨永新、俞秀年、王兴文、李桂芳与原告民勤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证明此笔借款由被告杨永红、裴桂兰、拓达公司、杨永新、俞秀年、鸿兴公司、王兴文、李桂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8年6月23日,原告民勤村镇银行向被告龙潮公司账号9240301220********发放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到期日2019年6月12日,用于公路工程建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前按年利率10.5%承担利息,借款逾期按照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3.65%计息;借款过程中,被告龙潮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转贷),利息1192225.18元。截止2022年1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利息379858.19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形成违约。为保护原告资金安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潮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红、被告杨永红、被告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新、被告杨永新对上述起诉内容无意见。
被告裴桂兰、俞秀年、鸿兴公司、王兴文、李桂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借款人承诺书、同意贷款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确认函、贷款明细查询、各被告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永红、裴桂兰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柜台还款截屏各2份,《保证担保合同》4份。拟证明被告龙潮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原告民勤村镇银行提出借款3000000元的申请。2018年6月23日,被告龙潮公司与原告民勤村镇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拓达公司、鸿兴公司与原告民勤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杨永红、裴桂兰、杨永新、俞秀年、王兴文、李桂芳与原告民勤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证明此笔借款由被告杨永红、裴桂兰、拓达公司、杨永新、俞秀年、鸿兴公司、王兴文、李桂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民勤村镇银行向被告龙潮公司发放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到期日2019年6月12日,用于公路工程建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前按年利率10.5%承担利息,借款逾期按照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3.65%计息。
被告龙潮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红、被告杨永红、被告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新、被告杨永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裴桂兰、俞秀年、鸿兴公司、王兴文、李桂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杨永红系被告龙潮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杨永红系被告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兴文系被告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杨永红与被告裴桂兰、被告杨永新与被告俞秀年、被告王兴文与被告李桂芳均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23日,被告龙潮公司与原告民勤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潮公司向原告民勤村镇银行借款金额7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用于公路工程建筑,借款执行年利率10.5%,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实际执行逾期年利率13.65%。同日,被告拓达公司、鸿兴公司与原告民勤村镇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杨永红、裴桂兰与原告民勤村镇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杨永新、俞秀年与原告民勤村镇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王兴文、李桂芳与原告民勤村镇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均承诺自愿为被告龙潮公司向原告民勤村镇银行借款7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民勤村镇银行向被告龙潮公司发放借款7000000元。借款过程中,被告龙潮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转贷),利息1192225.18元。截止2022年1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利息379858.19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各被告与原告民勤村镇银行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6月23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日2021年1月1日之前,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被告龙潮公司应否向原告民勤村镇银行偿还借款利息379858.19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民勤村镇银行与被告龙潮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龙潮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龙潮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龙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民勤村镇银行主张被告龙潮公司偿还借款利息379858.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杨永红、裴桂兰、拓达公司、杨永新、俞秀年、鸿兴公司、王兴文、李桂芳对涉案借款利息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永红、裴桂兰、拓达公司、杨永新、俞秀年、鸿兴公司、王兴文、李桂芳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9年6月12日,保证期间从2019年6月13日起计算二年。现原告于2022年1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永红、裴桂兰、拓达公司、杨永新、俞秀年、鸿兴公司、王兴文、李桂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杨永红、裴桂兰、拓达公司、杨永新、俞秀年、鸿兴公司、王兴文、李桂芳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永红、裴桂兰、拓达公司、杨永新、俞秀年、鸿兴公司、王兴文、李桂芳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杨永红、裴桂兰、拓达公司、杨永新、俞秀年、鸿兴公司、王兴文、李桂芳对被告龙潮公司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裴桂兰、俞秀年、鸿兴公司、王兴文、李桂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解的权利,本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查明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民勤县龙潮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79858.19元;
二、驳回原告民勤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8元,由被告民勤县龙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淑芸
人民陪审员  方小红
人民陪审员  严玉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