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鸿兴电力建安有限公司

某某与姜有福、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0621民初394号
原告:***,男,生于1953年8月,住民勤县。
原告:***,男,生于1970年4月,住民勤县。
原告:***,男,生于1963年1月,住民勤县。
原告:侍明学,男,生于1972年5月,住民勤县。
原告:***,男,生于1965年3月,住民勤县。
原告:***,男,生于1979年7月,住民勤县。
原告:***,男,生于1989年3月,住民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国,男,生于1964年1月,,现住民勤县,市民。系***父亲。
原告:***,男,生于1969年1月,系甘肃省民勤县南湖乡南井村一社人。
原告:***,男,生于1989年10月,系甘肃省民勤县人。
九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鸿兴电力建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甘肃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勤县电力局
住所地:民勤县城北小十字向北约150米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姜有福、***、侍明学、***、***、***、***、***与被告甘肃鸿兴电力建安有限公司、民勤县电力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九原告均系民勤县南湖乡???民或承包种地户,种植有七个机井的土地(其中***和侍明学、***和***是两户共用一眼机井,其余5户均是一家眼机井),原用柴油机发电取水,极为不便。2016年春天为了方便取水,包括九原告在内的南湖乡18眼机井的种地户向民勤县电力局羊路供电所申请使用网电,半路供电所虽口头允许让种地户接电,但却利用其接电审批权,指令种地户与甘肃鸿兴电力建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谈,由***具体安排其是否允许种地户接电及让谁接电的事宜,***经营的甘肃鸿兴电力建安有限公司因此变相取得了接电审批权。在架电过程中,民勤县电力局营销部主任***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羊路供电所所长***则亲自领着鸿兴电力建安有限公可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有了羊路供电所的授意,甘肃鸿兴电力建安有限公司明目张胆地向南湖乡18眼机井的种地户违法收取??国家电网早已明令取消的每井3万元的”接火费”,除此之外,还收取了1-3万元不等的材料费、安装费等”入网费用”,价格远高于市场行情,谁若不交,不子接火通电。为了用电,原告等人只得按照鸿兴电力公司的要求缴纳了相关费用。在出具收费手续时,甘肃鸿兴电力建安有限公司为了用合法形式掩盖其违规收取”接火费”的非法目的,硬将”接火费”写成了”使用费”或”材料费”。2017年下半年以来,由于国家对农电网实行全面改造,接火通电不向农户收取任何费用,原告等人遂向国家电网进行了咨询(通用电话9****),国家电网的工作人员明确告诉原告,架设电力都是国家投资,新增用户无需承担任何入网费用,甘肃鸿兴电力建安有限公司巧立名目,向原告收取”接火费”,没有政策和法律依据,系违规收费,原告有权要求他们予以退还,民勤县电力局没有履行好监管职责,致使私营企业借用供电企业权利违规收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九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甘肃鸿兴电力建安有限公司退还非法收取的原告的”接火费”21万元(每人3万元),判令被告民勤县电力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为共同诉讼”。本案中,原告***、姜有福、***、侍明学、***、***、***、***、***与被告甘肃鸿兴电力建安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线路使用协议书”,属于独立的法律关系,并非共同的法律关系,各原告对相关事项若有争议可单独提起诉讼,各原告就独立的法律关系共同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有福、***、侍明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