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青民申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4年9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潇,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2年4月2日出生,青海省互助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天艺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秦岭,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天艺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天艺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终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以鉴定机构终止***的鉴定申请,从而认定***自行鉴定的意见书,作为相关赔偿依据。为此,***上诉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二审法院未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要判决没有生效,***有权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原审判决认定***与甘肃天艺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与***之间无雇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同意。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委托青海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后因***代理律师在鉴定过程中对使用标准问题进行干预,且不履行交费,该鉴定所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2017年8月28日,本院司法技术室出具终结鉴定函,将鉴定退回。对此,一审法院在庭审前和庭审中都明确告知了***。***在当时是否提出异议,现无证据证实。鉴于***受伤致残,以及***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的事实,一审法院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赔偿依据,及二审法院对其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与甘肃天艺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对甘肃天艺公司将木亭的粉刷修缮交由其完成,并向其转账1600元的粉刷费用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即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在一、二审均认可与甘肃天艺公司从无联系,其与***断断续续存在零时雇佣关系长达6年,此次粉刷工作也是受***指派,劳务报酬亦由***支付。***认为其是受甘肃天艺公司委托,而找到***,***是为甘肃天艺公司干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结合本案事实,应当认定是***雇佣了***,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祝文甲
审判员 吉素梅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铁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