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艺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天艺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2民初1412号
原告**,女,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全、颜东凌,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天艺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61号。
法定代表人:秦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菊,甘肃陇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天艺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以(2016)甘0102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甘01民终303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发回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日、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全、颜东凌,被告天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挂靠费9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0800元(自2015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止)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制作标书费30000元、标书打印装订费3000元、购买标书费800元、实地考察费50,000元,共计83,800元以及赔偿利息损失10,056元(自2015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6日,网上发布玉树市2015年南北两山绿化建设工程招标公告,原告和天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岭联系,意欲挂靠其公司进行投标,秦岭同意原告挂靠其公司参加玉树市南北两山绿化建设工程第13标段的项目。2015年4月28日,秦岭让其公司的出纳韩萍到招标代理公司成都晨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晨越公司)帮原告报名投标,韩萍在博利图文社做好报名材料并报名后帮原告购买800元的标书,原告即委托他人开始制作标书,原告施工人员开始对玉树13标段进行实地考察。2015年5月3日,原告给被告转交60,000元投标保证金,其公司陈会计2015年5月4日转给招标公司,同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秦岭要求原告按工程13标段招标控制价2,984,789.46元的3%即90,000元缴纳挂靠费,原告同日将90,000元挂靠费交给韩萍。2015年5月4日中午,标书做好后,原告给被告的出纳韩萍打电话要求在投标文件上加盖被告的印章,韩萍答应到博力图文社来盖章,可原告再打电话催韩萍时,韩萍手机关机无法联系,联系秦岭,秦岭称其在外地无法到西宁,也不知道韩萍的住址。原告给韩萍打了一夜电话也无法取得联系。2015年5月5日9点开标后,韩萍打来电话称过来盖章,原告质问韩萍,韩萍说是秦岭指示韩萍关机不要给原告盖章的。2015年6月15日,被告的陈会计退还原告60,000元保证金,但始终不退还挂靠费及其它费用,秦岭说挂靠是违法的不给退,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天艺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自事情发生后2年时间都没有向原告主张过诉讼请求的事项,诉讼时效已过;其次,原告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2015年4月26日网上发布2015年南北绿化建设工程招标公示,原告通过朋友联系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秦岭,双方口头协商约定,原、被告合作投标玉树市南北两山绿化建设工程13标段的项目。原告根据招标代理公司青海晨越公司的要求于2015年5月4日将60,000元保证金通过工商银行转入被告账户,同日,被告将保证金转入青海晨越公司账户,后招标失败,原告找秦岭称青海晨越公司需要被告出具介绍信才肯退还保证金,被告就应原告的要求给原告一张空白介绍信,原告拿到介绍信后一直未到青海晨越公司办理保证金退款手续,被告后与青海晨越公司沟通,2017年6月15日,青海晨越公司将60,000元保证金退还被告,同日,被告将60,000元保证金及原告前期招标使用被告资质的费用2000元转账退还原告。除此之外,双方再无其他经济来往,不存在原告支付被告90,000元挂靠费的情况,而且原告所述在转账60,000元保证金的当天再以现金支付90,000元挂靠费,明显不符合情理;原告投标失败的原因是前期准备工作不充分,根本没有进入招标环节,所以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中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告经与天艺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岭协商,秦岭同意原告使用其公司资质用于玉树市2015年南北两山绿化建设工程的投标工作,原告根据招标代理公司青海晨越公司的要求于2015年5月4日将60000元投标保证金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账户,同日,被告将保证金转入青海晨越公司账户。后因被告工作人员未于开标前日在原告制作好的标书上盖章致原告未能实际进入投标环节而失败,遂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挂靠费现金90000元,提交被告在2015年5月4日收到该款后给其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交来:玉树市2015年南北两山绿化建设工程项目13标段挂靠费90000元(玖万元整)。”
原告在未中标后,曾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秦岭数次以手机信息方式联系退款一事,手机信息内容主要有:2015年5月5日,交涉退收取的保证金及挂靠费,2015年6月15日,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其银行卡,原告提供后,原告的当天向原告短信告知“保证金和挂靠费均已退到你中行卡,请查收”。后经双方确认,原告收到退款62000元。其中,保证金6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剩余2000元,原告陈述系资质使用费,而被告陈述是挂靠费。
同时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2015年5月3日,案外人刁治民给其出具的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交来:玉树市2015年南北两山绿化建设工程项目13标段标书制作费30000元。(叁万元整)”。庭审中,经询原告,其陈述该收条内容系原告本人书写,案外人刁治民仅签署姓名。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在于原告是否向被告以现金方式交纳了90000元挂靠费。原告对该主张的证据仅是在加盖有被告公章的介绍信上书写的收条一张,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首先,从该收条的书写的内容上看,其与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3日刁治民给原告出具的收条除金额外格式及内容一致,庭审中,经询原告,该收条内容是原告本人书写。两份收条的出处不同,但内容却相同,在庭审中对原告询问该收条的书写人员时,原告也不能提供书写收条人员,故该收条的真实性有待商榷。
其次,从原告90000元挂靠费给付方式上看,原告称是现金方式,但原告在同一天给被告交纳保证金6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而更大数额的该笔挂靠费原告却称是以现金交纳,同一天交纳两笔金额较大的费用,采用了现金和转账两种支付方式,原告也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原告仅以其长期做生意家中持有大量现金而未提供90000元现金的取得及持有的银行取款凭证等其他证据,同时,原告称该款交给
被告工作人韩萍,韩萍到庭予以否认,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收取该款的有关收款收据等,故不能仅以收条认定原告交纳了该笔挂靠费。
从原告提出的90000元挂靠费金额上看,原、被告双方没有关于收取此费用的书面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约定90000元挂靠费的其他证据,原告称挂靠费总额为中标价的3%,其标书显示投标总报价为2940537.83元,据此可以推算出挂靠费应为88216元,也与90000元挂靠费数额不符,且原告在尚未中标的情况下先行给付挂靠费也不符合工程项目的交易习惯;原告未中标后曾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秦岭交涉退保证金及挂靠费的短信记录显示,原告曾要求一并退还保证金和挂靠费费用,也未提到返还挂靠费具体是90000元。被告同意退还上述费用并要求原告提供其银行卡并将后,将60000元投标保证金及2000元挂靠费退还至原告银行卡内并以短信告知原告保证金和挂靠费均以退还,原告在收到告知短信后再未向被告提出挂靠费未退还一事,也未提出退还的挂靠费退还的数额不符。说明原告已经认可被告退还了挂靠费。
综上,结合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90,000元挂靠费的诉请,原告仅以一张收条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实际交纳90000元挂靠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是否已实际支付标书制作费、标书打印装订费、购买标书费、实地考察费损失的问题。购买标书是投标所需必要费用,原告也提供了加盖有青海晨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作为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事实予以认定;制作标书费用是投标必要成本,原告提供的收据和制作完成的标书能够印证原告关于打印装订标书花费3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向“刁治民”支付标书制作费30,000元,但原告未说明“刁治民”的身份,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如何支付的,除“刁治民”签名的收条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向“刁治民”支付了30,000元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支付30,000元标书制作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实地考察费仅有住宿费收据和“李戈”出具的收条作为证据,从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看,该酒店具有出具发票能力,但住宿费票据未提供正规发票作为凭证,故本院对该住宿费收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收条用以证明实地考察费用为50,000元,但出具收条的“李戈”本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告对“李戈”的身份和与“李戈”的关系都没有做出说明,对于“李戈”收条中所列7人的身份及负责的工作也没有做出说明,收条中列明的住宿、工资、油费、过路费等费用合理性均未提供相关票据,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收条内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李戈”收条及原告关于产生实地考察费的主张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根据该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应当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原、被告约定原告借用被告公司名义投标玉树市林业环保局2015年南北两山绿化建设工程,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具有相关建设施工资质,但被告并不实际参与招标工程施工,实际的建设施工人为原告,而原告明显不具有相应建设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无劳动或劳务关系,因此,原、被告口头订立的挂靠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均明确知晓合同订立的目的、后果及原告不具有相关建设施工资质的情况,故原、被告对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始于2015年5月5日,原告2017年5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购买标书费和打印装订费支出费用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900元[(800元+3000元)×50%],支出30,000元标书制作费、支出50,000元实地考察费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赔偿实地考察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天艺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标书购买费、标书打印费损失1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69元,被告甘肃天艺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崔伟新
人民陪审员  廖艳鸿
人民陪审员  田 园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