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民申3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华南畜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广从九路7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华南畜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畜牧设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4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关于高温津贴,华南畜牧设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负有举证责任,其未充分证明已发放高温补贴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原因系华南畜牧设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先所致。(三)关于失业保险金,因为华南畜牧设备公司的原因,导致申请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据此,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高温津贴问题,由于本案仅对申请人主张的2017年6月-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予以处理,故本案只审查2017年6月-10月期间高温津贴发放的情况。根据华南畜牧设备公司提交的工资条,可以认定华南畜牧设备公司已按法律规定向申请人发放了2017年6月-10月的高温津贴,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华南畜牧设备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曾与其约定不缴纳社保,直接将社会保险费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若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应先行要求华南畜牧设备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补缴社会保险,如华南畜牧设备公司拒绝办理,方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华南畜牧设备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前曾要求华南畜牧设备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且被拒绝,故申请人现以华南畜牧设备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失业保险金,申请人解除与华南畜牧设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申请人解除与华南畜牧设备公司劳动关系不符合《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关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规定,申请人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没有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磊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