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10269号
原告:广州市华南畜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广从九路7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671808713B。
法定代表人:朱锦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慧,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英德市。
原告广州市华南畜牧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华南畜牧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李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书面合同:
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编号:广华销20170812),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及安装家庭农场设备一套,出厂价格为41680元;签订合同之日后5个工作日内预付80%合同金额33344元,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15%合同金额6252元,余下5%作为质保金,于每批货物质保期满5个工作日内结清2084元。
2017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广华销20171105),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料线系统、通风系统各一套,出厂价格合计179604元;签订合同之日起5天内预付80%合同金额143683.20元,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10%合同金额17960.40元,设备安装后3天内双方共同验收,验收后7天内付清余下10%款项17960.40元;被告必须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依时付款,否则被告需计付拖欠余款利息(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和因催款发生的费用给原告。
二、实际履行情况:
原告主张及证据:我方已经全部履行两份合同的交货义务,被告至今欠付《合同》货款8696元、《设备加工承揽合同》货款33396元。原告对此提供了合同部分产品变更申请单、验收单、维修反馈单、送货单、领料单、销售出库单、银行交易明细、律师函、EMS邮单及妥投单、对账单、欠款确认书等证据到庭。
三、欠款金额:42092元。
四、其他必要说明的情况:
1、被告在欠款确认书中承诺,于2019年8月15日前还清广华销20170812、广华销20171105两合同的设备欠款本金42092元,如未及时清偿欠款,利息按照2.5%月息从验收或设备使用之日开始计算。
2、根据原告提供的电气设备维修反馈单,其中广华销20170812的《合同》最早的一份反馈单日期为2018年5月19日,广华销20171105《设备加工承揽合同》最早的一份反馈单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
3、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追索欠款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092元及利息(以4209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理由与结果
原告向被告提供及安装设备,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合同、合同部分产品变更申请单、验收单、维修反馈单、送货单、领料单、销售出库单、银行交易明细、律师函、EMS邮单、妥投单、对账单、欠款确认书等证据到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2092元及按照月利率2.5%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设备的具体验收时间或使用时间,但其提供的电气设备维修反馈单足以证明涉案设备已经投入使用,因此,其中广华销20170812《合同》的欠款8696元利息应当从2018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广华销20171105《设备加工承揽合同》的欠款33396元利息应当从2018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承担因追索本案欠款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华南畜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09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其中货款8696元利息从2018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货款33396元利息从2018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华南畜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3.78元,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广州市华南畜牧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1073.78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晓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