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32787号
原告:广州市华南畜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广从九路789号。
法定代表人:朱锦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甸县丰源生态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鲁甸县桃源乡桃源村。
法定代表人:孔祥超。
被告:昆明华曦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官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马迅。
原告广州市华南畜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畜牧公司)与被告鲁甸县丰源生态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甸丰源公司)、昆明华曦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华曦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南畜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甸丰源公司、昆明华曦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书面合同:2016年9月26日,被告鲁甸丰源公司(甲方)与原告华南畜牧公司(乙方)签订《设备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四层层叠式蛋鸡设备3栋,单价779520元,总金额2338560元,交付时间为收到款项后开始发货,第一栋在10月5日前安装完成,后面两栋陆续发货安装。甲方指定接提(卸)货单位或接提(卸)货人为马宇,签订合同之日起2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栋总货款779520元,第二栋和第三栋发货前三天内甲方支付两栋总货款1559040元。乙方为甲方加工制作的设备皆为定做的产品,所有规格参数都按照本合同的附件参数表制作。甲方必须按付款办法依时付款,否则,乙方将在本地法院起诉,期间因催收发生费用由甲方给乙方。
二、交易标的:定作四层层叠式蛋鸡设备1栋。被告鲁甸丰源公司指定人员马宇在《广州市华南畜牧设备有限公司产品验收单》上签名确认。
三、未付余款情况:179520元。被告已于2016年9月9日、2016年10月10日分别支付200000元、400000元。被告昆明华曦公司在账单中盖章确认。
四、付款日期约定情况:签订合同之日起2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栋总货款779520元。
五、律师费承担的约定情况:合同约定鲁甸丰源公司必须按付款办法依时付款,否则,原告将在本地法院起诉,期间因催收发生费用由鲁甸丰源公司给原告。
六、被告的答辩意见:1.被告鲁甸丰源公司抗辩双方未进行过对账,未收到过任何对账单据,也没收到过《欠款催收函》及《律师函》,认为原告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认为《设备加工承揽合同》未约定利息的支付,也未约定利率标准及计算方式,不应当承担利息。另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委托合同原件、转账记录凭证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已经实际支出律师费,否则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2.被告昆明华曦公司抗辩其与鲁甸丰源公司属于独立的公司主体,对外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及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应当被采纳。
七、其他需要说明情况:1.被告鲁甸丰源公司工商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唯一股东为被告昆明华曦公司,马迅登记为鲁甸丰源公司的执行董事。被告昆明华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马迅,股东为马迅、马竞。2.原告提交微信号×××与微信号×××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经本院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查询,上述微信号实名登记人员分别为罗成彬、马迅,与原告主张系其员工罗成彬与被告昆明华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迅的聊天记录相符。微信聊天内容形成于2021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其中有罗成彬发送语音要求马迅支付“鲁甸(音译)”的货款,马迅作出了“今年过年前付一部分,剩那么点今年之内就付”等愿意付款的意思表示。3.原告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记录证明支出律师费8000元。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鲁甸丰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79520元及利息(以17952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鲁甸丰源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3.被告昆明华曦公司对被告鲁甸丰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定作产品,双方形成定作合同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鲁甸丰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设备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鲁甸丰源公司定作四层层叠式蛋鸡设备3栋,每栋单价779520元,总金额2338560元,产品交付时间为收到款项后开始发货,第一栋在10月5日前安装完成,后面两栋陆续发货安装,签订合同之日起2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栋总货款779520元,第二栋和第三栋发货前三天内甲方支付两栋总货款155904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779520元,原告已经发货并安装完毕第一栋蛋鸡设备,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79520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鲁甸丰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鲁甸丰源公司抗辩诉讼时效届满的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告鲁甸丰源公司登记资料看,其为一人公司,唯一股东是被告昆明华曦公司,昆明华曦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中股东之一为马迅,同时马迅也是被告鲁甸丰源公司的执行董事。而原告已提交其员工罗成彬与马迅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罗成彬要求马迅支付“鲁甸(音译)货款”,马迅表示同意履行。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明确其与马迅之间交易除本案被告鲁甸丰源公司的名称中有“鲁甸”二字之外,不存在其他交易主体。综上,本院认为罗成彬与马迅微信聊天中谈及的货款即是案涉货款具有高度盖然性,该聊天发生于2021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马迅作为被告鲁甸丰源公司的执行董事,也是鲁甸丰源公司唯一股东即被告昆明华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其完全具有代表被告鲁甸丰源公司的身份,其向原告作出了愿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且作出该意思表示至本案提起诉讼时也未满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的规定,被告鲁甸丰源公司不得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故对被告鲁甸丰源公司抗辩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鲁甸丰源公司付款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9520元及利息(以17952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律师费,原告雇请律师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8000元,按双方签订的《设备加工承揽合同》第九条第2点“甲方(被告鲁甸丰源公司)必须按付款办法依时付款,否则,乙方(原告)将在本地法院起诉,期间因催收发生费用由甲方给乙方”的约定,该费用属于因催收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交民事委托合同、发票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鲁甸丰源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昆明华曦公司作为被告鲁甸丰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鲁甸丰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被告昆明华曦公司对被告鲁甸丰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鲁甸县丰源生态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华南畜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定作费179520元及利息(以17952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鲁甸县丰源生态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华南畜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三、被告昆明华曦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鲁甸县丰源生态牧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2.1元、保全费1661.4元,由被告鲁甸县丰源生态牧业有限公司、昆明华曦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常康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