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32680号
原告:广州市华南畜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广从九路789号。
法定代表人:朱锦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都黄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碧街道新西村(龙湖)。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户籍住址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广州市华南畜牧设备有限公司诉浙江***都黄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市华南畜牧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仙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书面买卖合同形式: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加工承揽合同》。
二、合同约定标的及数量:仙都公司向原告购买三层阶梯型养鸭设备。
三、双方确认的货物总价:433000元,该价格包含安装费、运输费和税金。
四、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之日起7天内,仙都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129900元作为定金,发货前七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65%281450元,设备安装后3日内双方共同验收,如设备安装后超过7日,仙都公司仍不组织验收的,则视为验收合格,剩余5%21650元做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7天内应付请所有款项。
五、约定质保期:自设备验收之日起一年。
六、违约责任:仙都公司必须按付款办法依时付款,否则仙都公司计付拖欠余款利息(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和因催款发生的费用给原告。
七、验收情况:2016年10月2日,***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
八、付款情况:被告仙都公司在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定金,在2016年8月23日付设备款300000元。
九、原告主张尚欠货款金额:840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在2016年10月2日要求其增加设备,该设备价值1000元,故总货款应为434000元,扣减已付款350000元后得出未付款84000元)。
十、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1、原告另提交《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仙都公司在原告处购买设备,合同总额433000元,已付款350000计,尚欠83000元,仙都公司承诺在2019年5月30日还10000元,在2019年6月30日还10000元,在2019年7月30日还20000元,在2019年8月30日还20000元,在2019年9月30日还20000元,若未按该协议履行,原告仍有权按仙都公司签订本协议前的实际欠款向仙都公司追偿,***是仙都公司老板,愿以个人财产与仙都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直至清偿欠款完毕。
2、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员工2018年11月向***询问尾款84000元能否到账,在2020年8月12日向***发送上述《还款协议书》,并询问月底能否安排,***称下个月。
3、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2016年8月31日发货,故被告应在2016年8月24日付款281450元,被告仅付219100元,尚欠62350元,剩余质保金21650元应在2017年10月2日起的7日内支付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仙都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4000元(其中62350应于2016年8月24日起7天内支付,21650元应于2017年10月2日起7天内支付)及利息(利息以6235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1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为44004.81元,以216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9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20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为11826.31元);2、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仙都公司承担;3、被告***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拖欠其货款的事实已提交《设备加工承揽合同》、验收单、《还款协议书》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支付上述货款,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双方在2016年10月2日新增货款1000元仅提交聊天记录一份,然该聊天记录形成于《还款协议书》之前,而《还款协议书》并无载明该1000元,故原告主张新增货款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双方约定总货款应为433000元,扣减被告已付款350000元后,被告仙都公司尚欠货款83000元(含第二笔款尾款61350元及质保金21650元)。对于应付款时间,据常理,送货应发生于验收之前,现原告对其送货时间无举证证实,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推定其发货时间为2016年10月2日,则第二笔款应于2016年10月1日付清,案涉设备于2016年10月2日经验收合格,则质保金应于2017年10月9日前付清,现被告仙都公司未依约付款,原告主张被告仙都公司付款83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利息调整为分别自2016年10月2日、2017年10月10日起计,其中2016年10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律师费用,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承责问题。原告虽无提供《还款协议书》原件,然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已将该协议发送给***并要求其付款,***对此无提出异议并承诺下个月安排,可知对其需就仙都公司债务承责问题属明知且无异议,故原告主张***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浙江***都黄禽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广州市华南畜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000元及利息(以6135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以21650元为本金,2017年10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华南畜牧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1628.31元、保全费1259.16元,由原告广州市华南畜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59.31元、保全费123.19元(已缴纳),被告浙江***都黄禽业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469元、保全费1135.9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任坤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月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