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31976号
原告:广州市华南畜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广从九路789号。
法定代表人:朱锦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金绿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蔗香镇新寨村新寨组。
法定代表人:黄必胜。
被告:黄必胜,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贵州省晴隆县。
原告广州市华南畜牧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金绿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绿源公司)、黄必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市华南畜牧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绿源公司、黄必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书面买卖合同形式:2020年10月4日,原告与金绿源公司签订《设备加工承揽合同》。
二、合同约定标的及数量:金绿源公司向原告购买四层层叠式育雏育成饲养设备一栋。
三、双方确认的货物总价:1100000元,该价格包含安装费、运输费,不含税费。
四、交提货方式:原告送货,交货地点位于贵州省望谟县蔗香镇移民村金绿源公司养殖基地,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5日内付定金,收到定金后20日开始发货安装,金绿源公司逾期交付定金的,交货时间顺延。
五、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之日起5天内,金绿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600000元作为定金;原告发第三车货前2天内,金绿源公司需支付合同金额的20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20日内付清合同剩余款项300000元。
六、补充协议内容:2020年10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欠款确认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同日签订《设备加工承揽合同》,现因金绿源公司资金困难,需在安装设备后支付剩余设备款300000元,金绿源公司需要在欠款确认协议生效后,设备安装完成后20日内付清所有欠款,如没有付清欠款,则从原告安装完设备之日起收取金绿源公司利息,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本金按全部欠款金额为准。黄必胜自愿以个人财产为金绿源公司履行《设备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确认协议书》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金绿源公司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之日止。
七、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无论何时,金绿源公司一旦上鸡使用设备,即视为设备验收合格及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八、付款情况:金绿源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2020年12月19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
九、收货及验收时间:2021年1月至3月分批送货,2021年3月19日四层叠式育雏育成设备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2021年3月20日电气设备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
十、尚欠货款金额:300000元。
十一、2021年5月20日,原告向金绿源公司发出《货款催收函》,要求金绿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00000元及利息,否则要求金绿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货款催收函》于2021年5月22日以“他人代收”方式被签收。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金绿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由金绿源公司承担;3.黄必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十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告向本院提交《民事委托合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电子回单及发票,用以证明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原告对金绿源公司拖欠其货款的事实已提交《设备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确认协议书》《送货单》《验收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支付欠付货款,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两被告至今未能证明清偿欠付货款300000元,原告要求金绿源公司清偿上述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举证证明在2021年3月20日将四层层叠式育雏育成饲养设备及电气设备安装完毕,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自当日按照一年期LPR利率的三倍,即年利率11.55%收取利息至清偿本金之日止。黄必胜自愿对金绿源公司的涉案债务(包括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仍处于担保期限内,故原告要求黄必胜对金绿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用,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贵州金绿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黄必胜共同向原告广州市华南畜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55%,自2021年3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华南畜牧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5.07元、保全费2170元,由原告广州市华南畜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89.39元、保全费220元(已缴纳),被告贵州金绿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黄必胜共同负担受理费2935.68元、保全费19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广州市华南畜牧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段静楠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麦逸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