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一众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终8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北环中路(建设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373661550XK。
法定代表人:鲍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娜,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一众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3076023719L。
法定代表人:陈艳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生,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亚丹,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嘉德山居左岸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35771481223。
法定代表人:陈艳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生,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亚丹,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神骏公司)因与上诉人贵州一众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贵州嘉德山居左岸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3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录像显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法庭辩论环节神骏公司提出,:要求确认对案涉工程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这一诉请,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神骏公司已明确提出的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等诉请存有关联性,属于可以合并审理且一审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但一审未予以充分注意神骏公司的诉请增加,造成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一审程序违法。另,应查明王恒书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3民初4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872元,予以退回。上诉人贵州一众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嘉德山居左岸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555.3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圣瑞
审判员  徐 彬
审判员  罗 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谭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