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23民初878号
原告: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北环中路(建设局内)。
法定代表人:鲍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正华,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欣,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阳县绥阳中学,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腾飞路。
法定代表人:黄继才,校长。
委托代理人:龚建和,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余航海,绥阳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雷宇。
被告:绥阳县老城区建设指挥部,住所地:绥阳县北环中路(老建设局内)。
负责人:王琳,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伍小平,指挥部员工。
原告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绥阳县绥阳中学、绥阳县人民政府、绥阳县老城区建设指挥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正华、赵欣,被告绥阳县绥阳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龚建和,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雷宇、被告绥阳县老城区建设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伍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2年的经营权损失2041200.00元;二、要求判令三被告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经营权损失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延迟赔偿经营权损失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为457228.00元);三、要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经绥阳县教育局组织招投标,原告中标出资修建绥阳中学学生食堂工程,经营期限为十九年零六个月。原告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绥阳中学于2005年7月29日签订《绥阳中学食堂修建、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出资建设,食堂修建竣工验收后至经营承包期内(19年6个月内)的产权属原告所有,经营承包期结束后该食堂产权归属绥中。根据《绥阳中学食堂修建、经营管理合同》“谁出资、谁修建、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原告拥有经营管理权,期限是从2006年3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投资90余万元修建绥阳中学食堂,建筑面积为472.5平方米,并配置了相关设施和设备。原告从2006年3月开始经营食堂,后因绥中片区旧城改造,2013年9月绥中整体搬迁到新校区,原告被迫停业,食堂经营了7年零6个月,还有12年的经营权未得到履行。新绥中仍有学生食堂,但绥中一直不让原告继续经营。2013年5月16日,被告绥中与成都华林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融资经营合同书》,将新绥中的食堂、购物中心等都交给成都华林公司经营10年,剥夺了原告继续经营食堂的权利。2015年4月,被告绥阳县政府、绥阳县老城指挥部未对原告作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原告修建的原绥中学生食堂拆除。原告修建、经营的食堂被迫停业和被拆除以后,原告不断向三个被告及相关部门反映,要求三被告参照绥阳县人民政府(2014)165号文件——《绥阳县原绥阳中学片区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营业房经营损失补偿标准赔偿原告12年的经营权损失,但问题至今没有得到解决。鉴于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绥阳县绥阳中学辩称,绥中与原告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绥阳中学食堂修建、经营管理合同》属实,但因为绥中食堂修建工程是教育局引进来的,所以绥中是名义主体,实际主体是绥阳县教育局,该合同实为行政合同。绥阳中学搬迁由政府规划,老城指挥部负责,是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从而导致绥中无法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食堂经营合同。根据《合同法》、《公司法》,原告作为绥中食堂的投资人,其投资所获取的高额利润归其所有,相应的也应该承担投资风险,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绥中搬迁的政府行为导致的风险。本案中绥中不管是和原告签订食堂经营合同,还是和成都华林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融资合同,都是政府行为,绥中只是挂名,所以绥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并且原告已经营食堂7年6个月,已经收回成本并获得丰厚利润。另外,原告要求的补偿太高,如要补偿,也应在出资修建食堂成本的范围内进行补偿。
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在原绥中食堂的经营权,是其基于与绥中签订合同后取得的债权,该经营权并非法定用益物权,也不在《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列举的财产权利之列。绥中作为财产全额负担的事业单位,其名下资产均属国有,政府根据绥阳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收回绥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国有资产,该征收政策针对的是绥中,与原告没有关系,因此政府没有侵权过错,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补偿指导意见》第三条,停产停业补偿针对的是具有合法营业执照和照章纳税的经营主体,原告通过合同经营绥中食堂,本身是给老师和学生的福利,并没有进行法人登记和纳税,因此原告的食堂经营权损失不能适用《绥阳县原绥阳中学片区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
被告绥阳县老城区建设指挥部辩称,绥中食堂2013年随新绥中搬迁而整体搬迁,指挥部是按照政府拆迁方案对国有资产进行改造;指挥部是临时机构,只是提出改造方案,决定权在人民政府。同时绥中拆迁是公益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29日,原告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绥阳县绥阳中学签订《绥阳中学食堂修建、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资建设,被告绥阳县绥阳中学负责图纸设计费和相关应付的手续费,食堂修建竣工验收后至经营承包期内(即19年6个月内)的产权属于原告所有,经营承包期结束后产权归属被告绥中。经营管理权:根据甲方“食堂修建报告”、“谁出资、谁修建、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原告拥有经营管理权;经营管理的权限:2006年3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共计19年零6个月);经营管理范围:师生早、中、晚餐以及有偿承办校内职工所办宴席。可设计小卖部,但严禁原告出售国脚规定的有关禁卖物品。2013年9月,被告绥阳中学整体搬迁,原告修建的食堂仍由原告合法占有。闲置一年后,该食堂被绥阳县人民政府拆迁,拆迁时未告知。被告绥阳县老城区建设指挥部对拆迁面积进行了勘测,食堂主体面积为401.5平方米、澡堂24平方米、煤房32平方米、凉亭15平方米、总共472.5平方米,原告已认可上述食堂总体面积。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绥阳中学签订的《绥阳中学食堂修建、经营管理合同》、绥阳县发展计划局《关于绥阳中学拆建高中部学生食堂立项的批复》、绥阳县中小学危房改造办公室《绥阳中学食堂修建、承包经营管理竞标通知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绥阳县教育局《中标通知书》、原绥阳中学拆除前后的照片,被告绥阳县老城区建设指挥部提交了拆迁房屋现状勘测图,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并与原被告的陈述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绥阳县人民政府关于《绥阳县原绥阳中学片区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及附件、丁正华与文红向被告绥阳县老城区建设指挥部递交的情况反映、被告绥阳县老城区建设指挥部《关于绥阳中学食堂遗留问题解决的承诺》、被告绥阳县老城区建设指挥部《关于原绥阳中学食堂经营权补偿专题会议纪要》、被告绥阳县老城区建设指挥部出具给丁正华和文红的函、绥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教育项目建设相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绥府专议(2015)164号、被告绥阳县老城区建设指挥部《关于原绥阳中学食堂经营权未到期需对原绥阳中学食堂承包人丁正华、文红12年经营权补偿的请示》、被告绥阳县绥阳中学《关于原绥阳中学食堂经营权未到期需对原绥阳中学食堂承包人丁正华、文红12年经营权补偿的请示》、被告绥阳县老城区建设指挥部《关于原绥阳中学食堂经营权未到期需对原绥阳中学食堂承包人丁正华、文红12年经营权补偿的情况说明》、绥阳县城建指挥部《关于老城区建设项目专题会议纪要》、绥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律意见书(2016)03号、被告绥阳县老城区建设指挥部《关于原绥阳中学文红12年经营权补偿上访的答复意见书》、《融资经营合同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被告绥阳县绥阳中学提交的融资经营合同书、绥阳县老城区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绥阳县人民政府关于绥阳片区改造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绥阳县人民政府关于绥中设施设备采购有关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绥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绥阳县关于绥阳中学贷款抵押物相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绥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教育工作相关问题的现场调研会议纪要、绥阳中学关于绥阳中学公租房附属工程紧缺资金的报告、绥阳县老城区建设指挥部关于原绥中食堂经营权补偿专题会议纪要、绥阳中学关于原绥阳中学食堂经营权未到期需对原绥中食堂承包人丁正华和文红12年经营权补偿的请示、原绥阳中学食堂修建经营者经营权未满期限要求补偿道的紧急情况,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建筑单方造价证明、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建的原绥中食堂的经营管理权是否受到侵害。原告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绥阳县绥阳中学于2005年7月29日签订《绥阳中学食堂修建、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资建设,被告绥阳县绥阳中学负责图纸设计费和相关应付的手续费,食堂修建竣工验收后至经营承包期内(即19年6个月内)的产权属于原告所有,经营承包期结束后产权归属被告绥中。经营管理权:根据甲方“食堂修建报告”、“谁出资、谁修建、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原告拥有经营管理权;经营管理的权限:2006年3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共计19年零6个月);经营管理范围:师生早、中、晚餐以及有偿承办校内职工所办宴席。可设计小卖部,但严禁原告出售国家规定的有关禁卖物品。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绥阳县绥阳中学之间的关系实为租赁关系,经营承包期内(即19年6个月内)原告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原绥中食堂的使用收益权,而经营承包期结束后,原告须返还该食堂的使用收益权。2013年9月,绥阳县中学因政府安排整体搬迁,原告经营绥阳县中学食堂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主张的经营权因绥阳县中学整体搬迁而自然终止,但原告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绥阳县绥阳中学的租赁关系依然存在,原告仍合法占有该食堂。2015年4月,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在没有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房拆除,侵犯了原告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权,但该纠纷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可以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0.00元,已减半收取13400.00元,由原告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华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赵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