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遵义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民终7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红旗东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现住贵州省绥阳县。
原审第三人:绥阳县茅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茅垭镇茅垭街332号。
法定代表人:郭文玉,镇长。
原审第三人: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北环中路(建设局内)。
法定代表人:鲍军,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何安辉,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遵义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忠伦、何维旭、何安辉、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绥阳县茅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3民初18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作为挂靠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且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出具函件,就绥阳县茅垭镇芙蓉水乡项目全部债权,同意由上诉人主张。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遵义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594245.00元,并从2016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工程款3200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7年1月9日按年利率6%支付工程款1274245.00元的违约金;2、判决遵义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抵偿给***的房产(位于绥阳县)的网签手续及不动产权证办理给***指定产权人王忠伦,将抵偿给***的房产(位于绥阳县的网签及不动产权证办理给***指定产权人何维旭;三、本案诉讼费由遵义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放弃第二个诉讼请求,并撤回对何维旭、王忠伦的起诉。
遵义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和反诉第三人共同返还不当得利工程款92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11月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由***和反诉第三人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及第三人何安辉挂靠第三人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用第三人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遵义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绥阳县茅垭镇芙蓉水乡一期工程项目相关事宜,并以第三人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遵义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9月20日签订《工程总承包框架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工程中因工程款的给付发生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主体不适格,应以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遵义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反诉第三人何安辉多收取工程款为由提起反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遵义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反诉的相对方也应当是与其签订合同的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以***及何安辉为主体提起反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遵义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起诉。案件受理费19,148.00元,已减半收取9,574.00元,退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0.00元,已减半收取6,500.00元,退还反诉原告遵义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在一审出具的证据来看,其虽然挂靠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实际履行合同中,遵义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项,且与***签订《绥阳县茅垭镇“芙蓉水乡(一期)工程”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并向***出具工程款欠条,加之一审诉讼中,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向一审法院出具函件,认为该公司在“茅垭镇芙蓉水乡项目”的全部债权由***主张,可见,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仅作为名义上的合同向对方,遵义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知晓该事实,故挂靠人***与遵义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3民初185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娄 强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侯振伟
书记员钟永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