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0323民初1354号
原告: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北环中路(建设局内)。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齐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解放中路商业城栋1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出生年月不详,身份证号码不详。
被告:***,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原告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齐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41841.00元,逾期利息73311.00元,按月息2%支付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的利息221400.00元,共计人民币836552.00元;二、被告贵州齐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建安营业税190607.37元;三、被告贵州齐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承担违约金100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贵州齐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法院作出(2015)绥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贵州齐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615152.00元。2016年,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原告与被告贵州齐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履行(2015)绥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1841.00元,逾期利息73311.00元,按月息2%支付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贵州齐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协议达成后,原告与贵州齐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除上述协议约定外,由贵州齐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甲方建安营业税190607.37元,如***未履行上述,则**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并且支付100000.00元的违约金。但履行期已满,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查认为,原告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齐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是: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41841.00元,逾期利息73311.00元,按月息2%支付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的利息221400.00元,共计人民币836552.00元;二、被告贵州齐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建安营业税190607.37元;三、被告贵州齐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承担违约金100000.00元。本案的诉讼请求与(2015)绥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相同,基本事实一样,法律关系相同,主体基本相同,因此,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刚
书记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