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嘉德山居左岸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一众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323民初1030号
原告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阳县洋川镇北环中路(建设局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绥阳县青杠塘镇回龙村法律便民服务工作站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贵州****左岸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一众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骏公司)诉被告贵州****左岸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23日依法追加贵州一众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众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9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覃进、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和一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骏公司诉称,被告****公司要求我公司先支付贰佰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方可与其签订施工合同,我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将贰佰万元保证金打至****公司指定的账户上,双方才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被告****公司返还我公司该笔保证金,但约定时间到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公司仍未返还该保证金,因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其于2014年5月30日写下承诺在施工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返还该保证金,若六个月内不能返还,工程保证金从缴款之日起按4%资金占用金返还原告。原告多次催收保证金均无果,被告违反合同条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及由被告承担该款从2013年6月至今每月4%的资金占用金288万元,共计488万元。
被告****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向我公司打款200万元是事实,我方的意见是本金及利息在一年内付清,利息从判决之日起按建设银行目前贷款利息的两倍来计算。因被告一众公司是被告****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一众公司的对外权利义务由****公司来承受。
被告一众公司的辩称,我公司是被告****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公司的对外权利义务都由****公司来承担,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神骏公司与被告一众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47条约定:“保证金双方约定为贰佰万元,本协定签订后15日内,乙方(即神骏公司)一次性打入甲方(即一众公司)账户,甲方承诺在本协定签订6个月内返还该保证金给乙方,若6个月内未能返还保证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从缴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2倍利息计息。”,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神骏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和2013年6月3日向被告****公司付款共计200万元。因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神骏公司返还该款200万元,于2016年6月16日原告神骏公司以被告****公司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一、绥阳县神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更名为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一众公司是被告****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公司同意承受被告一众公司该案所涉的权利义务,原告神骏公司自愿同意由****公司来承担该案所涉的权利义务;三、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一至五年)为6%,月利率为6%÷12=0.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绥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收据》两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神骏公司与被告一众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一众公司提出其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要求该案所涉的相应权利义务由被告****公司来承受,被告****公司和原告神骏公司当庭均自愿表示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故被告一众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该合同第47条第3款明确约定原告需先给付现金200万元作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件,并约定该款的返还期限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神骏公司依约于2013年5月30日和6月3日向被告****公司付款200万元,而被告****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未按时返还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神骏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返还现金200万元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神骏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每月4%资金占用费支付的主张,虽其提供了双方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承诺》一份予以证明,但该《承诺》约定的是:“工程保证金从缴款之日起按4%资金占用金返还乙方。”,并未具体约定是每月或者每年按4%的资金占用金来计算,故其《承诺》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约定不明,本院不予认定,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第3款的约定从缴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2倍利息计算,又因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一至五年)为6%,期限应从原告神骏公司最后一期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为42个月,即原告神骏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为:[200万×(0.5%×2倍)]×42月=84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左岸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金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资金占用费84万元,共计284万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40元,缓交22,920元,由被告贵州****左岸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587元,由原告贵州神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覃进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