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水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清运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81民初4851号 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70号(灯塔路办事处北楼53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告:临清运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解放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临清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色***铜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东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淑鹏,男,1974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临清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临清运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河热电公司)、中色***铜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运河热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淑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运河热电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7777元,并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并由被告***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运河热电公司签订了运河热电2020年度1、2#脱硫塔及1、2#湿式静电除尘器维修项目施工协议,由原告承包施工了被告运河热电公司的该工程施工项目,合同约定了相应工程的单价,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双方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工程价款共计185082元,双方并于2020年7月13日签署了《工程量测量报告》。被告运河热电公司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现尚欠87777元工程款本金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运河热电公司一直未予支付。被告***公司系被告运河热电公司的控股股东,被告***公司在被告运河热电公司的出资不到位,且二被告存在财务混同,根据(2022)**终234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鲁15民终62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公司应当对被告运河热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运河热电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答辩人欠款数额属实。因答辩人亏损严重,为保障临清市城区的居民供热采暖政治任务,现仍举债生产经营,暂无还款能力,答辩人现正在与临清市政府协调资产重组等事宜,待具备还款能力后答辩人将分期偿还所欠原告债务。2.因原告与答辩人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当自起诉之日起算,原告要求按LPR的1.5倍计算也无依据,不应支持。3.答辩人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责任,且***公司出资己经到位,***公司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综上,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1.原告系与被告运河热电公司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不应对被告运河热电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答辩人虽系运河热电公司的股东,但答辩人的出资已经以债转股方式实际全部到位,也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目前,临清市安竣建设有限公司持有运河热电公司51.8646%的股份,系运河热电公司的控股股东,答辩人不可能与运河热电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或利益输送等情形。且二被告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各自财产独立,账务账目独立,应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3.(2022)**终234号及(2022)鲁15民终6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重大错误,且答辩人已经不再对运河热电公司控股,目前与该二份判决作出时的情形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该二份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因被告运河热电公司具有偿债能力,即使答辩人原来存在与运河热电公司财产混同或出资瑕疵等问题,答辩人也仅应在运河热电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答辩人对被告运河热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施工协议一份,证明2020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运河热电公司签订《运河热电2020年度1、2号脱硫塔及1、2号湿式静电除尘器维修项目施工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运河热电公司的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了相应工程的单价,工程价款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据实结算。2.工程量测量报告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运河热电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13日、2020年11月11日就案涉项目工程量共同进行现场测量,确认项目工程价款分别为185082元、173172元,以上共计358254元。3.原告为被告运河热电公司开具的发票4张,原告于2020年8月1日、12月9日向被告运河热电公司开具了工程款发票,上述工程款均已到付款期限。被告运河热电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现尚欠87777元工程款未付。4.保险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险费500元,该部分系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5.(2022)**终234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581民初53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公司作为被告运河热电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被告运河热电公司处出资不到位,二被告之间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被告***公司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运河热电公司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五,不能证明被告运河热电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财务混同,***公司在运河热电公司出资已到位。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起算。 被告***公司对证据一、二、三我方不了解情况,这是被告运河热电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保险费不属于必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作出时,被告***公司系被告运河热电公司的控股股东,但目前被告***公司已经不是被告运河热电公司的控股股东,临清市安竣建设有限公司持有被告运河热电公司的51.8646%的股份,目前的情形与判决书作出时控股股东已经发生变化,该判决认定被告***公司与被告运河热电公司存在混同并不能适用目前的情形,且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认可该判决已经生效。 被告***公司提交被告运河热电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一份,来源于企查查,证明临清市安竣建设有限公司持有被告运河热电公司的51.8646%的股份,目前系被告运河热电公司的控股股东。 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运河热电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2、3、5,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诉讼请求中并不涉及该项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是否采信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运河热电公司签订了《运河热电2020年度1、2#脱硫塔及1、2#湿式静电除尘器维修项目施工协议》,原告承包该工程施工项目,合同中约定了相应工程的单价,并约定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运河热电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13日、2020年11月11日就案涉项目工程量进行现场测量,确认项目工程价款分别为185082元、173172元,工程价款共计185082元。原告为被告运河热电公司出具了发票,被告运河热电公司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87777元未付。 另查明,因被告运河热电公司欠案外人湖北新阳某公司款项,该公司将运河热电公司、***公司系关联公司诉至法院,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22年4月终审作出(2022)**终2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公司与运河热电公司存在一定的财务混同、高管人员混同及利益输送等情形,判决***公司对运河热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2年9月16日,运河热电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临清市安竣建设有限公司持股比例51.8646%,***公司持股比例47.4634%。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的部分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运河热电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87777元未付,被告运河热电公司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运河热电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7777元,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即2022年9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就***公司及运河热电公司之间的股权出资问题经人民法院终审,认定该两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财务混同、高管人员混同及利益输送等情形,进而判决了***公司应对运河热电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原告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公司虽提交了运河热电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但本案欠款事实发生于2020年,***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清运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77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2年9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中色***铜铝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7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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