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鄂电萃宇电缆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81民初2929号 原告:湖北****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新美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88165096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磷矿镇澎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60687423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湖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化工偿还****借款本金1983.6992万元及利息3505.67万元(暂计算至2022年7月30日,具体明细附后);2.本案的诉讼费由**化工承担。事实及理由:****与**化工系长期业务往来单位,自2011年7月份至2015年6月30日,**化工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共分五次累计向****借款本金1983.6992万元,每次借款均约定了相应的利率,截至2022年7月30日,累计利息为3505.67万元。****为此借款多次找**化工索要,**化工分文未付。综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化工辩称,借款属实,但部分借款的利息计算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对于高出的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以后多笔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超出了法律规定。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化工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经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借款。2011年7月6日,**化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佰柒拾肆万柒仟***拾陆元整(¥2747636.00)。指定收款人***。月利率2.4%借款人:**化工(印章)经办人:***(签名)2011年7月6日”。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2747636元给***,附加信息:***7.6。 2011年11月10日,**化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指定收款人***。月利率2.4%借款人:**化工(印章)经办人:***(签名)2011年11月10日”。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200万元给***,备注用途为借款,附加信息:***。 2013年3月18日,**化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万元整。(¥5000000.00)。指定收款人***(**农行城中支行,卡号6228********)。月利率3%借款人:**化工(印章)经办人:***(签名)2013年3月18日”。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行账户(17-5428********)分三笔转账500万元(200万、200万、100万)到**化工指定***账户。 2015年6月30日,**化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仟零捌万玖仟叁佰伍拾***角玖分。(¥10089355.99)。收款人账户:**化工,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账号3831********。月利率2%。借款人:**化工(印章)经办人:***(签名)”。同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宜昌分行账户(3848********)将10089355.99元汇入**化工指定公司账户,用途为代偿贷款本息。 2022年6月30日,****向**化工发出《往来帐项询征函》与之核对往来账目,截止2022年6月30日,**化工欠****借款金额为19836991.99元,**化工经核对后在“结论:1、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印章并由***签名。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2年6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7%。 以上事实有往来帐项询证函、借条、转账支票存根、银行流水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化工向****借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化工出具的借条以及转款明细予以佐证,故****要求**化工偿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化工还款。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借条及银行转款明细,对于****主张的以上4笔借款,本院经核算确认借款本金共计为19836991.99元。 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要求**化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自出借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按照月利率2.4%、2%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因上述4笔借款本金均是借条出具当天支付,故从借款本金支付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14.8%计算利息。本院经核算,截止2022年7月30日,以上4笔借款下欠利息共计37274450.96元,****向本院主张利息35056700元不超出本院核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电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36991.99元并支付利息3505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268元,减半收取158134元,由被告湖北**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年 书 记 员 罗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