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金商贸城支行与河南诚之鹏贸易有限公司、河南鹏鑫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08民初987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金商贸城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与宋砦南街交叉口博金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4572412J。
法定代表人:王义钦,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凯贤,北京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金亮,北京市(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之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林科路6号院4号楼13层13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808161213。
法定代表人:陈泓蓓。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永,男,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鹏鑫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港湾路1号院金色港湾49号楼2单元13层西北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83057780。
法定代表人:陈晓鹏。
被告:河南商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16号22层2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67550090L。
法定代表人:陈艳菲。
被告:陈艳菲,女,199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陈贞松,男,1991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陈晓鹏,男,197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邱静,女,1982年2月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河南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南路12号1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58365839N。
法定代表人:陈泓蓓,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4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5387014XH。
法定代表人:许春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正阳,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金商贸城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博金商贸城支行”)与被告***之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之鹏公司”)、河南鹏鑫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鑫公司”)、河南商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府公司”)、陈艳菲、陈贞松、陈晓鹏、邱静、河南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艺公司”)、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郑州银行博金商贸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诚之鹏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278707.71元(暂计至2020年3月15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诚之鹏公司支付主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1527870.77元;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鹏鑫公司名下位于滑县道口镇解放路东、惠民路西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滑国用(2014)第0045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诚之鹏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8000元;5、判令被告鹏鑫公司、商府公司、陈艳菲、陈贞松、陈晓鹏、邱静、环艺公司、恒基公司对第1、2、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诚之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年利率为6.09%;并对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事项进行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鹏鑫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被告商府公司、陈艳菲、陈贞松、陈晓鹏、邱静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与被告环艺公司、恒基公司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诚之鹏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并依据其要求,转入郑州翌日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诚之鹏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也未按照相应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已将本案卷宗材料移交公安机关,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金商贸城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527元,退回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金商贸城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静
审判员 滑明勋
审判员 徐彦召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