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2082号
原告***,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代理人赵星,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楠,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河南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南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58365839N。
法定代表人陈泓蓓。
委托代理人马建永,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银龙,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松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41256186。
法定代表人费战波。
委托代理人时振宇,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朱艳艳,女,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赵志鹏,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位灵朝,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艺公司”)、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科技公司”)及第三人朱艳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星、李楠,被告***,环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永、郭银龙,新天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振宇及第三人朱艳艳的委托代理人赵志鹏、位灵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环艺公司从新天科技公司处承包了绿化景观工程项目,***为项目经理。该项目是由原告***和朱艳艳合伙完成的,双方仅是借用了被告环艺公司的资质。2019年项目完工后,被告新天科技公司与被告环艺公司于5月8日签订结算协议。2020年3月31日第三人朱艳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书载明:“2020年3月31日起,朱艳艳自动放弃新天科技公司转给环艺公司的工程款,包括环艺公司现有账上的50000元整,按实际到账金额结算给***的钱,***直接转给投资人***的账户”。本案的工程款应该由被告新天科技公司结算给被告环艺公司,被告环艺公司给***,***再给原告,但是原告至今未收到工程款400000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00000元(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钱拨到环艺公司之后,应先支付欠款,剩余款项才能支付给原告。
被告环艺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环艺公司没有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环艺公司向新天科技公司已经出具了1530000元的发票,环艺公司只收到新天科技公司700000余元工程款,下余800000余元工程款。我公司没有出具任何委托支付的情况下,新天科技公司与朱艳艳私下达成只下欠我公司350000元工程款,并要求我公司出具260000余元的发票,我公司不认可。
被告新天科技公司辩称:被告新天科技公司认可有350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环艺,但是达成协议,环艺公司还有268896元发票没有开具给新天科技公司,等发票开具之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
第三人朱艳艳辩称:第三人认为不应该起诉***,***是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委托的项目经理,未向其分配利润也未支付工资,起诉***无事实依据;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立案时提交的2017年12月19日***和朱艳艳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工程事宜全部由***出面处理包括债务往来,并且环艺公司、新天科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只认***,***与环艺公司也签有挂靠协议,故本案纠纷,应由项目经理***来进行诉讼;本案纠纷产生主要是因为被告环艺公司未向新天科技公司出具发票,所以才导致发包方迟迟未付款,作为投资人的***也收不到任何款项,朱艳艳也多次向环艺公司协商开具发票,被告迟迟未开。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8日,新天科技公司与环艺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第三条载明:新天科技公司共需向环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合计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第四条新天公司已收到环艺公司壹佰伍拾叁万元(1530000元)整的发票,环艺公司还需向新天科技公司开具贰拾陆万捌仟捌佰玖拾陆元整(268896元)的合格正规发票。第五条在收到环艺公司税率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新天科技公司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向环艺公司支付相应发票金额的工程款(叁拾伍万元(350000元)工程款按环艺公司开取发票进度分批次结算)。
2020年3月31日朱艳艳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经项目经理***,投资人***、朱艳艳三人友好协商,自2020年3月31日起,朱艳艳自动放弃新天科技绿化项目转给环艺公司的工程款,包括环艺公司现有账面上的50000元整,按实际到账金额结算给***的钱,***直接转给投资人***账户。”
另庭审查明,***为涉案项目经理,被告环艺公司承认收到新天科技公司813100元,付给***763100元(扣税16063元,管理费27000元,实付72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结算协议、承诺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环艺公司和新天科技公司已对新天科技公司欠付工程款350000元予以确认,环艺公司认可***为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在庭审中亦承认朱艳艳找到被告***,要求其担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本院认定朱艳艳为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朱艳艳认可原告***的合伙身份,故本院对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确认,原告向新天科技主张未支付合同款项3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支持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环艺公司承认收到新天科技公司813100元,付给***763100元,未付50000元,承认未参与施工,故应当将涉案工程款50000元支付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朱艳艳及原告***,第三人朱艳艳既已放弃环艺公司现有账面上的50000元,故原告依合伙人身份向环艺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50000元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必自产生利息损失,本院支持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款应当先清偿欠款,并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开具时间为2017年1月5日,结合庭审查明环艺公司将收到新天科技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763100元已付给***,***该收据损失应先从该部分款项中予以扣除,因其未证明已付款项不足以弥补该损失,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天科技公司主张因环艺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故不予支付工程款项,但开具发票仅是随附义务,其可对未开发票损失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并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94元,被告河南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凡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