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27民初537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郎正阳,****,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7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告:河南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南路12号18号楼。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建永,男,1971年5月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河南鹏鑫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郑州市中州大道和明湖路交叉口非常国际13楼。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环艺公司)、河南鹏鑫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鹏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郎正阳、被告环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永、被告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环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9年1月1日为288000元,应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河南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鹏鑫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同时被告河南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鹏鑫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并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仍分文未还。
被告鹏鑫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因为资金困难借款,借款是为了偿还***与新乡恒基公司的执行款,因原告***与恒基公司法人代表***系亲属关系,所以该款项严格意义上来说只是为了解决***与新乡恒基公司的执行案件,并不是***用于个人困难使用。
被告环艺公司答辩意见同鹏鑫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审理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转账支付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各方的借贷担保关系,借款已经按照借条的约定实际转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借款关系已经实际成立。
被告鹏鑫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内容有瑕疵,借条并未载明借条用途。鹏鑫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上没有鹏鑫公司的印章,且从借条上可以看出已经超出了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期限,故鹏鑫公司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对转款凭证无异议。借条上鹏鑫公司处***的签名系***个人所签,没有加盖我公司印章,且为***个人借款,借款人只是***,他个人借款由个人签字担保不能作为公司行为,鹏鑫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我公司也向***个人了解了该笔借款的真实用途,是用于支付***与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款,***与恒基公司存在关联,*会宾系***的哥哥。该笔借款是为了解决恒基公司的事务,事后恒基公司让***个人打下欠条,借款用途却隐瞒不提。
被告环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要是已超过担保期限,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转款凭证无异议。其他意见同被告鹏鑫公司。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限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所以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环艺公司、鹏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材1、2,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肆拾万整(¥400000元),我同意***将此款直接转入*会宾个人账户,账号:62×××14(光大银行郑州政七街支行)。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2分,于2016年2月28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全部还清。借款人:***签字***签字担保人:河南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的印章担保人:河南鹏鑫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字及手写日期2017.11.11日期:2015年12月31日由***委托***提交410221199110200522***2015.12.31。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借款转入*会宾账户。但被告并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仍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有借条,原告***以转账方式将400000元支付给被告***,该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环艺公司和鹏鑫公司辩称被告***借款是为了偿还***与新乡恒基公司的执行款,原告***与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会宾系*根生的哥哥,该笔借款是为了解决恒基公司的债务,并不是***用于个人困难使用,本院认为,被告环艺公司和鹏鑫公司的上述辩称并无证据证明,即便如被告所述,该借款用途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影响借款事实的发生,故对被告环艺公司与鹏鑫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即月利率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关于被告环艺公司与被告鹏鑫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被告环艺公司与被告鹏鑫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6年2月28日)起六个月内,即截止到2016年8月28日,即使按照被告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1月11日的签字时间,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起诉要求被告环艺公司和鹏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也已超过保证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环艺公司和被告鹏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