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635号
原告:宜兴市高塍镇裕枫物资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环保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82MA1NB8HN81。
经营者:唐良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君,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南宁路**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3296069807。
法定代表人:孔祥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寿师,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林,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新裕泰华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新裕泰华路**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0799374XT。
法定代表人:朱龙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君,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宜兴市高塍镇裕枫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裕枫经营部)被告****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泉公司)、第三人江苏新裕泰华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裕泰华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枫经营部、第三人新裕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君,被告琦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寿师、王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枫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琦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84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经济损失63000元(暂计至2020年3月12日,最终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并主张);2、判决琦泉公司承担裕枫经营部为主张本案权利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4359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人民币28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琦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新裕泰华公司与琦泉公司签订价值285万元的水处理设备合同,后新裕泰华公司依约履行了供方的全部义务,琦泉公司尚欠84万元货款未付,经催讨,琦泉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1月25日各背书给新裕泰华公司商业承兑汇票一份以归还到期货款。该两份票据到期日分别为2019年5月7日、2019年7月16日,金额均为人民币20万元,共计票据金额为40万元。因琦泉公司银行账户内无款,该40万元货款未能兑付。在此情况下,琦泉公司不顾新裕泰华公司的反对于2019年9月4日再次以商业承兑的形式背书给新裕泰华公司到期货款人民币44万元。对该份商业承兑汇票,新裕泰华公司不予认可,实际琦泉公司仍结欠新裕泰华公司货款84万元,为主张前述货款、经济损失,新裕泰华公司委托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代理主张债权,支出代理费人民币43590元。2019年12月14日,新裕泰华将该债权及由此支出的诉讼代理费4359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840元一并转让给裕枫经营部,并在转债协议第二条规定:裕枫经营部不同意、不认可、不接受琦泉公司、新裕泰华公司2016年7月8日所签合同中的仲裁管辖条款,并约定各方有权在宜兴法院诉讼解决相关事宜。由此,裕枫经营部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琦泉公司辩称:1、规避仲裁条款转让无效;2、利息、诉讼代理费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不能转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琦泉公司(买方)与新裕泰华公司(卖方)签订《水处理设备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总价285万元;水处理系统于2016年10月20日前制水合格,安装满足买方工期要求;付款方式及条件:设备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预付款;设备到现场,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款的40%,作为设备到货款;货到现场安装合格后付10%,作为设备的调试款;合同总额的30%,同时开具17%增值税发票在设备到现场12个月后七日内付清;其余10%,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买、卖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所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应本着友好精神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时,由济南市仲裁委裁决。
2018年1月18日,新裕泰华公司向琦泉公司开具28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琦泉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1月25日背书转让给新裕泰华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各一份以归还到期货款40万元,该两份票据票面金额均为20万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济南市琦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琦泉热电公司),到期日分别为2019年5月7日、2019年7月16日,到期后因琦泉热电公司银行账户内无存款而无法兑付。琦泉公司又于2019年9月4日再次以商业承兑的形式背书给新裕泰华公司到期货款人民币44万元。对该份商业承兑汇票,新裕泰华公司不予认可。现琦泉公司尚结欠新裕泰华公司货款84万元。
2019年12月14日,新裕泰华公司(甲方)与裕枫经营部(乙方)签订《转债协议书》,协议载明:“一、甲方将对****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简称****)享有到期债权货款人民币84万元,以及该款自2018年12月13日至裁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3000元(暂时计算至2020年3月12日,最终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并主张)、为主张本案权利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43590元,全部转让给乙方。二、乙方不同意、不认可、不接受****、新裕泰华2016年7月8日所签订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中的仲裁管辖条款,并约定各方有权在宜兴法院诉讼解决相关事宜。”同日,新裕泰华公司向琦泉公司发出《转债告知暨货款等催收函》,告知了债权转让事宜。
庭审中,琦泉公司认可欠款金额为84万元,到目前为止设备没有出现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水处理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水处理系统于2016年10月20日前制水合格,对此琦泉公司未提出异议,且明确设备运行至今未出现质量问题,视为认可新裕泰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安装义务,琦泉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现琦泉公司认可欠款84万元至今未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给新裕泰华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84万元欠款中的55.5万元包括在合同约定的第四期付款即合同总额30%之内,应于同时开具17%增值税发票在设备到现场12个月后七日内付清;28.5万元属于最后10%的质保金,应当在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因新裕泰华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可推定水处理系统在2016年10月20日前已经制水合格,至2018年12月13日琦泉公司第一次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之时,前述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要求从2018年12月1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诉讼代理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裕泰华公司与裕枫经营部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琦泉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裕枫经营部,并向琦泉公司通知该债权转让事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裕枫经营部放弃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亦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宜兴市高塍镇裕枫物资经营部支付8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宜兴市高塍镇裕枫物资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47元,由琦泉公司负担(裕枫经营部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琦泉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琦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裕枫经营部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斌
人民陪审员 许 霞
人民陪审员 王**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孟钰洁
书 记 员 陈亦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