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5民终1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某,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裕泰华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现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宜兴市新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裕泰华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20)内2526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斯某、杨某、被上诉人江苏新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城建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全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导致错误的判决。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负有向人民法院举证证明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全部交付的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该法第68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仅仅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至今无法查实认可的买卖合同及与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给排水设备报价表,提交了无法核实的发货清单,两组证据特征均为复印件,两组证据作为本买卖合同案件最基础性的证据(关系到被上诉人是否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交付约定买卖标的物的义务,关系到上诉人是否应当履行支付约定价款的责任、关系到诉讼时效起点的计算时间),在上诉人无法认定且不予认可及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公然采信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明显属于违法采信证据,即使被上诉人在庭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述证据原件,但未在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形下,违法采信证据,亦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无法核实认定的复印件证据,且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支持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即使被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原件,但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无法印证被上诉人完全履行了交付约定标的物的义务。1.给排水设备报价表中约定了被上诉人应当交付的活性炭过滤器的型号为GDT-3000,而发货清单中的活性炭过滤器的型号为DN3000,明显属于不同类型的设备,其他货物也未明确型号,在每台价款高达28.38万元的情形下,在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合同约定的价款。2.通过对发货清单与给排水设备报价表的比对,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上诉人订购了三宗大型设备,其中超滤成套设备2套,价款高达415.71万元,具体设备在给排水设备报价表中的序号4、5、6、7进行了体现,但交货清单中均没有体现发货、收货,这意味着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不具备索要价款的约定条件,且基于被上诉人在长达10余年的时间中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上诉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已然自行终止。三、本案已过人民法院所保护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使按照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买卖合同,可以确定付款的时间节点为“货到付30%”,即使按照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送货单,最晚的送货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适用2年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届满的时间节点为2014年9月24日,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长达6年后主张权利,导致上诉人对买卖合同等有关本案的证据材料无法查找及核实,以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就是要求当事人及时合法主张权利,以便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能够充分的举证、质证,以便人民法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这是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出台的本意所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时效的法定抗辩权利。四、上诉人经对白音华项目部人员核实,未查找到项目部存在借货单签字的刘茂阳这一人员,因此被上诉人是否送货、何人接收均存在疑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不清。
被上诉人江苏新裕公司辩称,1.上诉人提到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我方不做答辩。2.原审法院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上诉人认为型号不一致与事实不符,GDT是表示数据结构,双方合同报价单的代码,DN是数据的测试,生产单位有时会用GDT和DN,型号是一样的,不属于两种设备,如果是两种的话,上诉人也不会在清单上签收确认。合同报价单中,大中设备主要是在报价表序号的4和9,上诉人可能对环保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不了解,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设备指导安装进行调试均是被上诉人应该履行的义务,我方都会考虑有些设备的运输和存放,一般生产单位会在现场进行施工组装。报价表序号4当中,超滤成套装置没有供货是对设备不了解,生产方需要在安装时候组件合成。发货清单序号2所讲的过滤器本体管道和序号7超滤支架7支,7和8合同报价表没有,发货清单上有,现场安装并不是没有交货。序号9是反渗透装备3套,水泵阀门等都是现场采购,都是在发货清单中体现。3.我方认为诉讼时效未过,双方合同还在履行期间,没有规定履行期限,一审被上诉人提出最后一次付款在三年之内。4.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对被上诉人是否送货提出异议,以诉讼时效为抗辩意见,上诉人仍然与一审一致,没有新证据证明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新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货款499.180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5日,西乌旗白音华能源化工园区管委会与被告天津城建签订《合同协议书》。西乌旗白音华能源化工园区管委会将工业区污水处理及回用一期工程土建发包给被告天津城建。2008年12月24日,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白音华污水处理厂项目经理部与原告江苏新裕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白音华污水处理厂项目经理部向江苏新裕购买七套活性炭过滤成套设备,合款214.26万元;二套超滤成套设备,合款415.71万元;三套反渗透成套设备,合款982.615万元及安调运输保险费51.35万元,总计合款1,663.935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生效付30%,货到付30%,安装调试结束付30%,余款一年结清。合同签订后,江苏新裕给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白音华污水处理厂项目经理部提供了给排水设备报价表。2010年9月9日,江苏新裕给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白音华污水处理厂项目经理部发货,1.活性炭过滤器(DN3000)7台、2.过滤器本体管道49件、3.管道连接支架21件、4.排气管道7件、5.编织袋1件、6.反渗透1套、7.超滤支架4只、8.超滤配件40箱,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白音华污水处理厂项目经理部2010年9月13日收货。2012年9月20日被告江苏新裕发货,1.活性炭25吨,1000袋;2.反渗透2套;3.超滤支架4件。被告天津城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总额的30%,即499.1805万元。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江苏新裕泰华环保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新裕泰华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设备调试还没有进行。被告没有履行收货后付款的义务,被告应本着诚信原则履行付货款义务。因双方的合同还在履行期间,被告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不予采信。判决: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裕泰华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99.1805万元。案件受理费23,367.22元,由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是依据证据的复印件作出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上诉人江苏新裕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天津城建公司时主张“双方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了一份污水处理厂污水回用处理环保设备合同,江苏新裕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采购、制作、交货,现因天津城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在货到后应支付合同货款总额的30%即4991805元,请求判令天津城建公司给付货款4991805元”。对此,江苏新裕公司提供了2008年12月24日与天津城建集团白音华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及《给排水设备报价表》复印件(原审庭审后提供了该报价表原件),并提供了2010年9月9日和2012年9月20日《发货清单》,分别记载了活性炭过滤器DN3000-7台、过滤器本体管道49件、活性炭25吨、超滤支架4件等设备,两个白条上有收货人天津城建集团白音华项目部刘茂阳经理的签名,但未加盖任何公章。对于江苏新裕提供的上述全部证据的复印件,天津城建均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此外,江苏新裕公司还提供了2008年9月5日西乌旗白音华能源化工园区管委会与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区污水处理及回用一期工程土建《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天津城建公司认可该份证据,但其内容仅涉及土建工程,与被上诉人提及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所主张的设备,并无关联性。本案二审中,江苏新裕公司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江苏新裕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江苏新裕公司请求天津城建公司给付货款4991805元的诉讼请求,既无证据证实,也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支持江苏新裕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天津城建公司提出的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江苏新裕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仅仅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至今无法查实认可的买卖合同及与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给排水设备报价表,提交了无法核实的发货清单,两组证据特征均为复印件等上诉理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20)内2526民初5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江苏新裕泰华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67.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734.44元,均由被上诉人江苏新裕泰华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丽莉
审判员 吴春林
审判员 代玲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包媛媛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