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44224306E,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715号E座3楼。
法定代表人:武风格,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高塍镇裕枫物资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82MA1NB8HN81,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环保城37幢114室。
经营者:唐良荣,男,196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原审第三人:江苏新裕泰华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0799374XT,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新裕泰华路。
法定代表人:朱龙生。
上诉人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高塍镇裕枫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裕枫经营部)、原审第三人江苏新裕泰华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裕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1404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2015年至2020年期间,中机公司与新裕公司签订多份合同,合同均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后,由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2021年12月12日,新裕公司与裕枫经营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新裕公司将其对中机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给裕枫经营部,裕枫经营部不同意、不认可、不接受中机公司与新裕公司间合同中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新裕公司与裕枫经营部已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实联名函告中机公司。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法律禁止转让的情形除外,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新裕公司将自身权利转让给裕枫经营部,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需中机公司同意。同时认为,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所涉合同虽均已约定仲裁条款,但新裕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裕枫经营部时,新裕公司与裕枫经营部在转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排除适用仲裁条款,即债权受让人对仲裁条款明确表示反对,故新裕公司与中机公司间的仲裁条款对债权受让人裕枫经营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法律的适用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故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处理。最后认为,对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新裕公司与中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新裕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新裕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裕枫经营部,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中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中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本案合同约定其与新裕公司间发生争议时,由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该约定对受让方裕枫经营部具有约束力。本案应由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裕枫经营部的起诉。
被上诉人裕枫经营部、原审第三人新裕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中机公司与新裕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新裕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裕枫经营部时,裕枫经营部对仲裁条款明确表示反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上述仲裁条款对债权受让人裕枫经营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就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属合同争议且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新裕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中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诸佳英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瑾